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2號
9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鉅達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鈞 律師
- 輔佐人
- 丁○○(林聖鈞律師之輔佐人)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40880 號及98年4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00125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呂財益,訴訟中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旻高商務實業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6日、6 月16日及5 月21日向被告申報進口MICRO SD ADAPTER及RS-MMCADAPTER 等貨物(報單第AA/97/2226/1260 、AA/97/2569/17 36號及第AW/97/2190/0409 號),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536.69.10號:「供同軸電纜及印刷電路用之插頭及插座」,稅率0%,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複核結果,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69.90號「其他插頭及插座,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按稅率3.5%核課。原告不服,均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均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財政部98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40880號及98年4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00125550 號)、復查決定(被告97年12月26日基普復一五字第0971022574號、97年10月3 日基普復一進字第0971021938號)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⒈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6 條、第8 條、第10條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0 號解釋意旨,即法律授權明確性之原則;再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即租稅法律之主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關稅總局將MICRO SD ADAPTER及RS-MMC ADAPTER等記憶卡主要零附件納入稅則解釋8536.69.90,其解釋文中(A )項中明訂「插頭、插座及其它接觸器,連接可移動的導線或用具至固定之設施上者。」然本案所進口產品無論運用於PDA 、電腦、讀卡機或其它3C產品,其所有產品均屬一般電子類用品,並不屬固定設施範籌內,因此與HS中文解釋並不相符(設施與電子類用品並不能等同稱之),原處分之認定實已違背法律授權明確性之原則。
⒊又查,RS-MMC ADAPTER主要功能為輔助MMC CARD於電腦讀卡時便於插拔,產品本身除無端子接觸導通電源擷取資料之功能,亦無連接電氣與額定電壓之功用;實與H.S 註解之定義並不符合;但全然被關稅局統一歸類於8536.69.90稅則中,其稅則判定的統一標準亦欠缺明確性。
⒋再查,所有記憶卡均有為其量身製作的專屬ADAPTER ,先前於審查中提及ADAPTER 與讀卡機除外觀與運用介面不同外,其產品普遍運用的功能確是大同小異,而關稅局復函中卻以讀卡機有IC可以讀卡,ADAPTER 無IC不能讀卡、而將二種產品分別歸類於不同稅則;但就產品實際操作面論述,二者如無導通電源其本身無論是否俱有IC,其均無法單獨運作。另ADAPTER 也可以含有IC,足可證明ADAPTER 本身也可以含IC,因此有無IC應不能做為讀卡機與ADAPTER 的稅則判別之解釋。
⒌復查,MICRO SD ADAPTER無論運用於任何一個產品或裝置,都必須與MICRO SD CARD 搭配使用才可發揮其功能(其它記憶卡亦同)。如果MICRO SD ADAPTER未搭配MICRO SD CARD 同步使用,其無論將其運用於PDA 、相機、電腦或其它3C產品,其均無法發揮其產品功能,另PDA 、相機等產品的記憶卡如採用大卡加小卡的方式做拍照或其它功能使用,可能會造成系統延遲進而影響產品本身功能,因為相關業者會附的記憶卡均為單一大卡而非大卡加小卡,因此運用於PDA 、相機等產品均屬附加功能,其主要大小卡搭配的最主要功能是協助電腦讀卡用。
⒍續查,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明述稅則分類之主要原則應依名稱及有關類別或章註為之,而關稅局當初預審時僅運用HS的稅則解釋去核定相關稅率時,僅就H.S 字面意義解釋(且並不符合大綱項說明)而並未將其主要功能及運用相關類別納入全般考量,況且8536章節項下產品,均是以住家或工業設備用之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連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為主(諸如:開關、繼電器、熔絲裝置、突波器、插頭、插座、燈頭、接線盒),若將MICRO SD ADAPTER記憶卡主要附件以其他插頭、插座或連接器名義與8536章節稅則連結並納入其項下,實有違反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
⒎再則,產品於台灣已行銷4至5年,關稅局於去年針對此產品實施補稅,因此除原告外尚有許多廠家均不知此產品需課徵進口稅,因此均未將價格反映於成本上,造成許多廠家對關稅局之作為無法認同,如於4 年前課徵進口稅,關稅部份將反映於售價上,不會造成今日由進口廠商自行負擔情事,因而衍生訴訟問題,另關稅局於復查訴願階段曾提供有廠商依3.5%進口稅報關文件,但此產品於台灣販售已4 至5 年,從事此產品買賣廠商有數佰家,且年需求量至少上千萬片,如僅有1 家廠商依3.5%進口報關,實不符現況,如此產品如現今才課徵進口稅,足可顯現關稅局明顯違背前揭所規定之信賴保護之原則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⒏並且,記憶卡有記憶卡協會針對產品的外觀及功能進行各項規範(含轉接卡均於其規範內),足可證明轉接卡屬記憶卡產品品項之一,因此進口稅則應與記憶卡同稅則較符稅則分類原則,轉接卡為一合併使用產品,其無論於何種情況下銷售或使用均需搭配MICRO SD CARD 方可運作,而當二者合而為一的時候,產品儼然成為SD記憶卡,因此其以記憶卡稅則歸類實屬合理,方符現今科技所應體現之經濟上之意義。
⒐況且,ADAPTER 於配售過程中均是搭配販售,許多同業從國外進口產品時均是搭配記憶卡販售(買記憶卡送ADAPTER ),因此當二者同時至國外進口時,只會有記憶卡的價格,另外ADAPTER 若是FREE,屆時要如何認證產品價格並針對ADAPTER 課徵進口稅,如搭配進口不需課徵進口稅,單一進口要課稅,那將無統一評判標準,並將違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⒑末查,因科技不斷地進步,記憶卡產品除需不斷提升容量外,其體積也會越做越小,從樣版中的產品可以明顯看出其產品演進的過程,但在產品演進的過程中還需兼顧舊產品的延續性,所以才會有轉接卡的產品產生,但記憶卡協會除針對記憶卡規範外,亦會針對所有相關產品進行規範,由此可見ADAPTER 實屬記憶卡類別產品,而非插頭及插座類別之產品。
⒒總之,隨著科技的日新月異,產品效能不斷提升,關稅局判定產品稅別的標準是否隨著科技而有所改變,從事記憶卡行銷的廠家,針對關稅局將ADAPTER 納入插頭及插座類別項下均感到驚訝,畢竟其於產品運用上並無關聯性,端子接觸導通產品,這是電子產品常見的過程而並非結果,MICRO SD CARD 與MICRO SD ADAPTER二者接合後並無法自行產生電源,其必須要與3C產品結合使用才會有電源的產生,但如將二者結合在一起,不與其它產品搭配使用,其形狀與結構變為SD的記憶卡,況且ADAPTER 又有納入記憶卡協會的規範,因此在此二項論述下(RS-MMC CARD 無端子導通電源,但與RS-MMCADAPTER 結合後也變成SD卡),ADAPTER 應採用記憶卡稅則較屬合理。
㈡產品說明:
⒈早期市場上記憶卡種類僅有SD CARD、MS CARD、XDCARD、CF CARD MMC CARD、MMC CARD、MMC PLUS CARD、XD CARD 等幾種款式,但隨著科技不斷的進步及產品越做越小的趨勢下,記憶卡也跟隨著市場的腳步不斷的創新,除了容量不斷的擴增外,主體外觀也配合著產品的主流而逐步變小;也因而發展出MINI SD CARD、MICRO SD CARD 、MMC MICRO CARD、MS PRO DUO CARD與M2 CARD 等體積較小的記憶卡。
⒉目前市場的主流產品大致可區分為下面二項,依序為發表先後順序:SD CARD→MINI SD CARD→MICRO SD CARDMS CARD→MS PRO DUO CARD→M2 CARD餘XD CARD、CF CARD MMC CARD、MMC CARD、MMC PLUSCARD、XD CARD,因運用產品種類及量能較少,因此目前並無任何新款產品發表。
⒊轉接卡種類及結構說明如下:MICRO SD轉SD、MINI SD轉SD、MICRO SD 轉MINI SD、M2轉MS PRO DUO(以上用端子連接方式讀卡)、MICROSD轉XD、MS PRO DUO轉MS(以上採用PCB 版連接端子讀卡)、MMC MOBILE轉SD(以上僅做產品結合並無端子與PCB 版)、MICRO SD轉MS PRO DUO、SD轉CF、MICRO SD轉CF(以上有端子、IC與PCB 版),由上述轉接卡的結構得知,轉接卡無論其是否有IC與PCB 版,其都可支援記憶卡在運用產品中讀取資料。
㈢稅則說明:
⒈稅則解釋除依據稅則類、章及其註解及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 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及「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或註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各準則規定辦理」;原告進口轉接卡之稅則關稅局採用8536.69.90稅號,經原告查詢資料後得知,8536章節內容規均是以住家或工業設備用之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連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為主(諸如:開關、繼電器、熔絲裝置、突波器、插頭、插座、燈頭、接線盒),其章節內容定所陳述之產品品項實與敝司進口之轉接卡有極大的差異,若將轉接卡以8536.69.90稅號(其他插頭及插座,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做為進口稅則依據,實有違產品有關類別之概述。
⒉8536.69.90稅則解釋文中(A )項中明訂插頭、插座及其它接觸器,連接可移動的導線或用具至固定之設施上者。然本件所進口產品無論運用於PDA 、電腦、讀卡機或其它3C產品,其所有產品均屬一般電子類用品,並不屬固定設施範籌內,因此與H.S 中文解釋並不相符。
⒊RS-MMC ADAPTER主要功能為輔助MMC CARD於電腦讀卡時便於插拔,產品本身除無導通電源擷取資料之功能外,亦無連接電氣與額定電壓之功用;實與HS註解之定義有所出入;但關稅局卻將其納入8536.69.90稅號下,此有違稅則分類解釋與H.S精神。
⒋轉接卡與讀卡機均以端子導通等方式去讀取記憶中的資料,其主要差別在於運用介面的不同,但關稅局在稅則解釋上卻可以做二種不同標準的解釋判別,由此可見關稅局在判定產品的標準並無一致性,先前關稅局說明因讀卡機上有印刷電路版與IC,但敝司今日提供的樣品中,亦可說明部分的轉接卡與讀卡機相同都可含有印刷電路版與IC,由此可見二款產品的差別解釋應不能如關稅局先前所做的說明(前段時間某家公司進口SD轉CF轉接卡、內含印刷電路版與IC,於進口時一樣被課3.5%的進口稅,該公司目前也在複查中)。
㈣銷售說明:
⒈另外由於科技進步讀卡機不單之運用於電腦讀卡,它也可以運用於車載裝備、DVD 及許多3C產品,而轉接卡主要運用於協助電腦讀卡用,運用於相機與PDA 產品上絕非產品本身設計的目的,其原因為相機與PDA 等高階產品,如運用轉接的方式去執行拍照攝影等功能,其可能於執行過程中發生延遲當機的狀況,因此系統廠商在做產品搭配行銷的過程中,絕不可能以此方式做為行銷方式,況且相同容量的SD CARD 成本亦比MICRO SDCARD+ADAPTER來得低。
⒉記憶卡搭配轉接卡販賣為市場最普遍的銷售方式,有許多客戶自國外進口此產品,其進項品名及單價通常只會有記憶卡的價格,另外轉接卡不是不註明就是FREE,如此狀況其轉接卡是未被海關課稅的,因此造成只要轉接卡搭配記憶卡進口,轉接卡就不用課稅的狀況,此課稅模式實有違反平等原則。
㈤信賴保護原則方面:
⒈轉接卡在市場販售已達6至7年之久,而原告從事轉接卡販售也有很長的一段時間,所有產品進口均依正當方式報關繳稅,上百筆的進口報單,除了C1(貨物文件免驗)的通關方式外,亦經歷多次的C3(驗貨)通關,在C3的驗貨過程中,未曾有海關告知原告進口的產品須課徵3.5%的進口貨物稅,因此原告亦未將進口貨物稅反映於成本上,後續當接獲海關單位通知要課補稅時,已造成原告相當大的損失;而海關單位的職責是負責把關所有的進口產品,確保進口廠家的權益,今日因海關單位的不查,進而造成原告的損失,其所有的損失如要原告全部吸收,實有違常理,事前的通知至事後的追討,實讓人難以接受,況且原告進口的轉接卡於進口後,都是要再做轉售出口的,如要課徵3.5%的進口稅,原告當初就可以其它貿易方式交貨到香港,根本不須將此產品進口至台灣。
⒉目前販售記憶卡規模較大的SANDISK、KINGSTON、TRANSCEND、KINGMAX等廠家,原告均無交易,而台灣目前原告生產轉接卡,所以台資廠都是在大陸生產後再進口至台灣販售給上述大廠,目前據原告了解詮欣、立茂、劼皇、捷仕美、煜頂、台端、泰豪等大廠的供應商,尚有未被課徵3.5%的進口稅的情事,如此可見多數廠商對產品進口稅則的看法均與海關單位不同,為求平等原則,海關單位是否要對上述廠家執行稅則補繳。
㈥又原告進口轉接卡(ADAPTER )其主要功能為協助各式記憶卡與各式3C產品連接讀卡用,當初於稅則預審時即說明其主要功能為協助電腦讀卡用,唯海關單位將此相關產品判定為00000000(插頭與其它插座類別項下並課徵3.5%進口關稅),經原告查詢海關進口稅則註解,發現海關所採用00000000之稅則,其稅則內容定義主要為住家或工業設備用之電氣器具(例如:開關、熔絲裝置、突波器、插頭、插座、燈頭、接線盒等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而海關單位將此產品歸類為00000000稅則項下最主要的原因為插頭與插座稅則項下的條文解釋,其條文解釋為(A )插頭與插座及其它接觸器,連接可移動之導線或用具至固定設施上者(1 )插頭及插座(包括用以連結兩條可移動導線者)。插頭可能具有一根或以上之釘或邊接觸點以便與插頭座中之相對應孔穴或連接器匹配。插頭之邊緣或針之一可供接地之用。針對海關採用之稅則,原告提出下列幾點疑義:
⒈轉接卡並非5836章節中之住家或工業設備用之電氣器具。
⒉轉接卡並無法連接可移動之導線或用具至固定設施上。
⒊此產品雖與插頭可能具有一根或以上之釘或邊接觸點以便與插頭座中之相對應孔穴或連接器匹配。插頭之邊緣或針之一可供接地之用之稅則類似,但其中RS-MMCADAPTER 並無其上述結構,卻被海關單位歸類為相同稅則,讀卡機符合上述產品結構但卻被列入其它稅則項下,可見其對產品稅則解釋無統一標準。
⒋海關先前函文回覆解釋讀卡機具有IC,而ADAPTER 無IC做為產品稅則類別區分,但有的轉接卡(ADAPTER )也具有IC功能也一樣被海關單位以相同稅則課徵3.5%進口關稅(強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SD轉CF ADAPTER被海關單位課徵3.5%進口稅,目前正於申覆中),可見海關單位用IC區分產品的解釋實屬不當。
⒌原告進口轉接卡即不符8536章節稅則解釋也不符其稅則項下(A )項解釋,海關單位卻以斷章取義的方式將其納入8536項下(A )類(1 )項下,的確讓原告難以認同。
㈦各章節之進口稅則均會有轉屬零附件之稅則,原告原建議將轉接卡(ADAPTER )納入記憶卡轉屬附件稅則項下,但在查詢稅則後卻發現記憶卡稅則中並無轉屬零附稅則,但因轉接卡需與記憶卡連用且在SD(記憶卡)協會的規範中有明確將轉接卡納入其協會規範中,因此原告曾建議應將轉接卡的稅則與記憶卡(記憶卡稅則為00000000)連用,以符現況,但海關單位函文回覆因轉接卡本身並無儲存單位而將原告建議駁回,因此原告在重新整理海關駁回原因後,重新檢討與整理後提出下列新事證:
⒈在產品日新月異與科技不斷進步的情況下,產品不斷的推陳出新,最早之前用以儲存資料的3.5 吋與1.44吋磁片因為體積大容量少,早已經被市場所淘汰(目前1.44吋的磁片普遍僅使用於企業轉帳金鑰用),取而代之的是隨身硬碟與記憶卡,而目前這二項也不斷的在增加容量、速度與減少體積,隨身硬碟目前已推廣至SSD 的高速儲存裝置,而記憶卡則是用SD轉變為MINI SD 再轉至MICRO SD,目前則為MICRO SD的SDHC,這些都是產品演變的過程,而在這些過程中除了要開發外還必須顧及原有產品的延用性,因而有轉接卡研發產品的產生,3.5吋與1.44吋磁片是用軟碟機與電腦連接、隨身硬碟是用USD 接口與電腦連接、記憶卡則是用轉接卡與電腦連接用,上述產品的主要功能都只有一項,就是將電腦內的資料儲存至磁片、隨身硬碟或記憶卡,相反的則是將上述產品的資料儲存至電腦內,由此可見,轉接卡無論運用於相機、電腦或是PDA 等3C產品,其主要功能就是做為記憶卡與3C產品資料相互儲存的媒介,先前稅則預審中已明確說明主要功能為協助電腦讀卡用,海關單位同意此項功能運用,唯其採用之稅則為00000000插頭與插座之稅則。但經原告查詢軟碟機等電腦週邊稅則,發現00000000稅則與轉接卡運用稅則較為相符。其稅則說明為其它輸入或輸出單元,不論是否具有該系統其他單元者,其在同一機殼內不論是否具有儲存單元者。先前海關再駁回原告複查與訴願的過程中就一再強調轉接卡不具儲存單元,所以無法與讀卡機與記憶卡的稅則相用,而00000000稅則的定義正與轉接卡的運用相符,且稅則類別產品均為軟碟機、硬碟機等電腦週邊產品,因此將轉接卡納入00000000稅則項下較符稅則精神。
⒉關稅總局為稅則最高機關,其對稅則的專業一定比一般民眾為精,但對產品的了解與運用狀況,關稅總局並非絕對正確,今日關稅總局將轉接卡等產品納入00000000稅則項下,其一再的解釋均為8536章節(A)類中的(1)項的文字解釋,但又無法一體適用於所有的轉接卡解釋,可見關稅總局在判定產品稅則的主觀意識,今日原告因無法認同其稅則解釋無統一標準,而一而再再而三的提起訟爭,無非希望關稅總局能提出完整的稅則解釋,並一體適用於所有轉接卡。
㈧轉接卡於台灣行銷已有4至5年,截至目前為止尚有許多從事此產品進口販賣的廠家未被課徵3.5%的稅則,造成原告於其它廠家於市場上競爭時,成本足足比別人多了3.5%,也間接影響了原告的市場競爭力,另外原告如提出相關廠家的公司資料,在海關課的補稅原則下,基本上是追補半年的稅,如此定會造成不平等的狀況,事件發生至今原告是從97年1 月補繳,如現在海關單位針對其它廠家實施補稅,其亦不會符合公平原則,因此希請海關單位能依現況重新酌量檢討評估。
㈨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品並不符合租稅所規定00000000稅則項下「插頭、插座及其它接觸器,連接可移動的導線或用具至『固定之設施上者』。」之租稅構成要件,依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自不得依該項租稅規定而為課稅,否則即違背租稅法律之主義;並且,若以該不明確之行政規定之內容而為課稅,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及法律授權明確性之原則;再者,無論從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並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觀之,將系爭轉接卡之產品納入00000000稅則項下較符合稅則精神,並符合租稅法律之主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甚至,有許多客戶自國外進口此產品,其進項品名及單價通常只會有記憶卡的價格,另外轉接卡不是不註明就是FREE,如此狀況其轉接卡是未被海關課稅的,因此造成只要轉接卡搭配記憶卡進口,轉接卡就不用課稅的狀況,此課稅方式實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甚且,該轉接卡在市場販售已達4至5 年之久,而原告從事轉接卡販售也有很長的一段時間,且已經歷多次的C3(驗貨)通關,在C3的驗貨過程中,未曾有海關告知原告進口的產品須課徵3.5%的進口貨物稅,因此原告亦未能事前提早將進口貨物稅反映於成本上,被告竟於事後再追討補稅,實已違背信賴保護之原則。
㈩聲請函查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待證事項:
⒈待證事項:原告自97年1 月份至98年7 月份間向被告申報進口MICRO SD ADAPTER及RS-MMC ADAPTER等貨物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稅率0%之所有次數之相關資料(含日期、條碼、原進口報單號碼、件數、重量、稅率等)。
⒉理由:因該貨物既曾經被告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核定0%之稅率,則原告信賴國家行政機關之行為,即信賴被告既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信賴其核定0%之稅率為正確正當,原告基於此種信賴國家行政機關之行為而為後續之進口同種貨物之行為,原告之該信賴即屬正當並有保護之必要,基於信賴保護之原則,原告存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亦即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自有主張信賴保護之必要,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第529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該待證事項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存有關聯性而有調查之必要云云。提出本件復查申請書、被告97年10月3 日基普復一進字第0971021938號復查決定書及97年12月26日基普復一五字第0971022574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1 月23日北普復字第0981002115號復查決定書、訴願書、財政部98年4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40880 號訴願決定書及98年4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00125550 號訴願決定書、稅則解釋、稅則預審時之說明資料、記憶卡00000000稅則資料、電腦週邊00000000稅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36.69.10號為「供同軸電纜及印刷電路用之插頭及插座」,第1 欄稅率0%;第8536.69.90號為「其它插頭及插座,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第1欄稅率3.5%;第8471.70.90號為「其它儲存單元」,第1欄稅率0%;第8523.51.00號為「固態非揮性儲存裝置媒體」,第1 欄稅率0%(有效日自西元2009年1 月1 日起適用)。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及「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原處分卷1附件6 ),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所規定。
㈡按科技產品固與時俱進,惟稅則歸列及解釋仍應本於H.S註解所揭櫫之固有架構及精神,以求適用上之一致性及明確性。又於稅則歸列及解釋上,仍應以產品具體明確之普遍性質及其材料或物質成分,而非可因個案而異之產品用途及銷售方式為準,合先敘明。
㈢經查,系爭貨物既屬專供微型記憶卡使用之轉接卡(ADAPTER ),被告根據原告所提供之型錄及說明顯示,轉接卡本身並無印刷電路驅動IC,亦無印刷按點分腳及彈片,其藉由體積較小記憶卡MICRO SD之裝入,轉換成大卡SD,然後再插入具有「MMC/SD」外型插槽的3C產品(如相機、PDA 、讀卡機等),為已具有插頭及插座功能與結構之連結器,核非屬專供同軸電纜及印刷電路用之插頭及插座,自無原申報稅則第8536.69.10號之適用。參據被告97年3 月6 日(97)基預字第0122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示,核與本件相同功能及貨名貨物,均歸列稅則第8536.69.90號(原處分卷2 附件1 )。從而,被告據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69.90號「其他插頭及插座,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尚非無據。
㈣又查,系爭貨物既具有插頭、插座功能與結構之連結器,為轉接卡(不具IC,無讀卡功能),利用內部端子接觸體積較小記憶卡MICRO SD的前方端子,藉而轉換成一般大卡SD,其主要特性為輔助MICRO SD CARD 讀寫之轉接器,參據H.S.註解第8536節之詮釋,被告核認係屬稅則第8536節之範疇,應無稅則第8471節之適用,乃根據海關進口稅則準則一規定,改列稅則第8536.69.90號,按稅率3.5%課徵關稅,經核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來貨與讀卡器功能相同應歸列稅則第8471.70.90號「其它儲存單元」乙節,顯係不諳稅則分類原則所致。
㈤再查,MICRO SD ADAPTER並非固態非揮發性儲存裝置媒體,且MICRO SD CARD 本身可單獨安插在可錄製或讀取之元件內,故MICRO SD ADAPTER非屬MICRO SD CARD 之零件,自無H.S.註解第16類類註2(a)零件分類之適用。況查,MICRO SD ADAPTER本身不具有儲存裝置之功能,其主要功能為輔助MICRO SD CARD 進行資料之錄製或讀取,為轉接器之功能,核非屬稅則第8523節「錄音或錄製其他類似現象之空白媒體,第37章產品除外」之範疇,核無原告主張適用稅則第8523.51.00號(自西元2009年1 月1 日起適用)之餘地。
㈥末查,與本件相同貨名之類似貨物,已有其他進口商以稅則第8536.69.90號向被告報運進口(原處分卷2附件2),且被告並無將RS-MMC ADAPTER及MICRO SD ADAPTER歸列稅則第8536.69.10號之案例,是被告以既未變更有關本件貨物稅則歸列之見解,核無財政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所示整體性、延續性等行之多年歸列不適當之適用,並無違誤(原處分卷1 附件7 )。且類似案例,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97年9 月3 日另以97北關字第37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復,亦核認來貨宜歸列稅則第8536.69.90號有案。從而,被告以系爭貨物不論有無裝入體積較小記憶卡MICRO SDCARD,其主體仍為轉接卡(ADAPTER ),其插頭、插座之功能及特性不因此組合改變,乃參據H.S 註解,將系爭來貨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36.69.90號,按稅率3.5%課徵關稅,核屬允洽。
㈦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著有解釋;是以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3 要件,為1.信賴基礎,即令人民產生信賴之法規、行政處分等;2.信賴表現:人民須有客觀上有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換言之,表現行為應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3.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又行政處分得做為信賴基礎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相關規定,係指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致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受損,而應予保護。惟海關對於個案稅則號別之核定,僅對系案貨物有其拘束力,並不及於在前或在後同一相對人相同貨物之其他個案,且如在前之核定處分所適用稅則號別違誤,海關根據正確稅則號別對於在後進口之案件所為之核定,亦無撤銷在前錯誤核定之效力,無損進口人在前核定所生之利益,故原告執過去案件稅則號別之核定做為信賴之基礎,而主張本件進口亦應受信賴保護,並訴其信賴利益遭受本案被告根據正確稅則號別所為之核定侵害,似過度擴張了行政處分的個案拘束力及行政程序法所承認行政處分之信賴保護範圍,應無足採等語。
六、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36.69.10號為「供同軸電纜及印刷電路用之插頭及插座」,第1 欄稅率0%;第8536.69.90號為「其它插頭及插座,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第1 欄稅率3.5%;第8471.70.90號為「其它儲存單元」,第1 欄稅率0%;第8523.51.00號為「固態非揮發性儲存裝置媒體」,第1欄稅率0%(有效日自西元2009年1 月1 日起適用)。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及「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所規定。是以海關對進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依進口貨物進口當時之態樣,依據海關進口稅則及其解釋準則、各分類章節之類註、章註、目註等註釋規定認定外,並得參據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合先敘明。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第8536.69.90號,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於97年5 月26日、6 月16日及5 月21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MICRO SD ADAPTER及RS-MMC ADAPTER等貨物(報單第AA/97/2226/1260 、AA/97/2569/17 36號及第AW/97/2190/0409 號),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
8536.69.10號:「供同軸電纜及印刷電路用之插頭及插座」,稅率0%,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複核結果,就系爭貨物進口時之態樣、功能等情形,依據海關進口稅則及其解釋準則、各分類章節之類註、章註、目註等註釋規定,並參據H.S.註解及相關文件,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69.90號「其他插頭及插座,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按稅率3.5%核課,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屬於記憶卡類別產品,而非插頭及插座類別之產品,其稅則號別應為第8536.69.10號:「供同軸電纜及印刷電路用之插頭及插座」云云。經查,系爭貨物係專供微型記憶卡使用之轉接卡(ADAPTER ),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型錄及說明(原處分卷1 附件2 ─2 )顯示,轉接卡本身並無印刷電路驅動IC,亦無印刷按點分腳及彈片,其藉由體積較小記憶卡MICRO SD之裝入,轉換成大卡SD,然後再插入具有「MMC/SD」外型插槽的3C產品(如相機、PDA 、讀卡機等),為已具有插頭及插座功能與結構之連結器,核非屬專供同軸電纜及印刷電路用之插頭及插座,自無原申報稅則第8536.69.10號之適用。且參據被告97年3 月6 日(97)基預字第0122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示,核與本件相同功能及貨名貨物,均歸列稅則第8536.69.90號(原處分卷2 附件1 )。且之後相同貨物,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97年9 月3 日另以97北關字第37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復,亦核認來貨宜歸列稅則第8536.69.90號(附本院卷),而同此見解,可資參照。依前所述,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69.90號「其他插頭及插座,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核無不合。原告所稱系爭貨物非屬插頭及插座類別之產品,應歸列其稅則號別為第8536.69.10號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來貨與讀卡器功能相同,應歸列稅則第8471.70.90號「其它儲存單元」云云。經查,系爭貨物係具有插頭、插座功能與結構之連結器,為轉接卡(不具IC,無讀卡功能),利用內部端子接觸體積較小記憶卡MICRO SD的前方端子,藉而轉換成一般大卡SD,其主要特性為輔助MICRO SD CARD 讀寫之轉接器,已如前述,參據H.S.註解第8536節之詮釋,被告核認係屬稅則第8536節之範疇,應無稅則第8471節之適用,乃根據海關進口稅則準則一規定,改列稅則第8536.69.90號,並無不合。原告所稱系爭來貨與讀卡器功能相同,應歸列稅則第8471.70.90號云云,核係不諳稅則分類原則所致,不足為採。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來貨與記憶卡連用,應有稅則第8523.51.00號之適用云云。經查,系爭來貨MICRO SD ADAPTER並非固態非揮發性儲存裝置媒體,且MICRO SD CARD 本身可單獨安插在可錄製或讀取之元件內,故MICRO SD ADAPTER非屬記憶卡MICRO SD CARD 之零件,自無H.S.註解第16類類註2(a)零件分類之適用。況且,MICRO SD ADAPTER本身不具有儲存裝置之功能,其主要功能為輔助MICRO SD CARD進行資料之錄製或讀取,為「轉接器」之功能,核非屬稅則第8523節「錄音或錄製其他類似現象之空白媒體,第37章產品除外」之範疇。是以系爭貨物並無適用稅則第8523.51.00號(自西元2009年1 月1 日起適用)之餘地。原告所稱,亦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第8536.69.90號,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69.90號「其他插頭及插座,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係複核結果,就系爭貨物進口時之態樣、功能等情形,依據海關進口稅則及其解釋準則、各分類章節之類註、章註、目註等註釋規定,並參據H.S.註解及相關文件,而為改列稅則號別之處分,其所依據之法規及所作成之處分,應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又依被告調查,與本件相同貨名之類似貨物,已有其他進口商以稅則第8536.69.90號向被告報運進口(原處分卷2 附件2 );且被告並無將RS-MMCADAPTER 及MICRO SD ADAPTER歸列原告主張之稅則第8536.69.10號之案例,被告既未變更有關本件貨物稅則歸列之見解,亦無財政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所示整體性、延續性等行之多年歸列不適當之適用(原處分卷1 附件7 )。原告雖稱記憶卡搭配轉接卡販賣為市場最普遍的銷售方式,有許多客戶自國外進口此產品,其進項品名及單價通常只會有記憶卡的價格,另外轉接卡不是不註明就是FREE,如此其轉接卡並未被海關課稅,因此造成只要轉接卡搭配記憶卡進口,轉接卡就不用課稅,此課稅模式實有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按科技產品固與時俱進,惟稅則歸列及解釋仍應本於H.S 註解所揭櫫之固有架構及精神,以求適用上之一致性及明確性;又於稅則歸列及解釋上,仍應以產品具體明確之普遍性質及其材料或物質成分,而非可因個案而異之產品用途及銷售方式為準。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係供微型記憶卡使用之轉接卡(ADAPTER ),是以被告以系爭貨物不論有無裝入體積較小記憶卡MICRO SD CARD ,其主體仍為轉接卡(ADAPTER ),其插頭、插座之功能及特性不因此組合改變,乃參據H.S 註解,將系爭來貨改列稅則號別為第
8536.69.90號,按稅率3.5%課徵關稅,並無違誤,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以往曾有不被課徵關稅之案件,本件依過去案件,應受信賴保護,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著有解釋。準此,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3 要件:1.信賴基礎,即令人民產生信賴之法規、行政處分等;2.信賴表現:人民須有客觀上有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換言之,表現行為應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3.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又行政處分得作為信賴基礎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相關規定,係指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致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受損,應予保護而言。惟海關對於個案稅則號別之核定,僅對系案貨物有其拘束力,並不及於之前或之後同一相對人相同貨物之其他個案;且若之前核定處分所適用稅則號別係有違誤,海關依據正確稅則號別,對於之後進口案件所為之核定處分,並不受之前錯誤核定之拘束,且其無撤銷之前錯誤核定之效力,亦無損於進口人之前核定處分之權益。準此,原告若執過去案件稅則號別之核定作為信賴之基礎,而主張本件應受前案稅則號別核定之信賴保護,其本案之信賴利益遭受被告根據正確稅則號別所為核定之侵害,依前說明,乃過度擴張了行政處分的個案拘束力及行政程序法所承認行政處分之信賴保護之範圍。是以原告所稱本件系爭貨物因過去案件曾有不被課徵關稅,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九、被告依改列稅則號別,按稅率3.5%課徵,並無違誤:縱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報單第AA/97/2226/1260、AA/97/2569/1736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及第AW/97/21 90/0409號,原處分卷3 附件1 ),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536.69.10號:「供同軸電纜及印刷電路用之插頭及插座」,稅率0%,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被告複核結果,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69.90號「其他插頭及插座,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按稅率3.5%核課,並無違誤。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函財政部關稅總局調查原告自97年1 月份至98年7 月份間向被告申報進口MICRO SDADAPTER 及RS-MMC ADAPTER等貨物經核定以C3方式通關,稅率0%之所有次數之相關資料,以查明原告有信賴國家行政機關行為之基礎云云,惟本件情形,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告所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第8536.69.90號,按稅率3.5%課徵,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