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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1117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清光程怡怡周玫芳

                   9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4 月6 日勞訴字第0970033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蔡吉安變更為羅五湖,再變更為乙○○,茲由被告歷任之代表人遞序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宜蘭縣頭城區漁會(下稱頭城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民國(下同)93年4月29日頭城區漁會向被告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經被告受理在案。嗣原告於95年5 月9 日、95年7 月19日分別以「兩側髖關節缺血性壞死」及「腦中風」致殘為由,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等級、第7 等級核發殘廢給付;另原告自93年7 月23日至96年5 月7 日期間6 次因病住院診療申請傷病給付,亦經被告核付共70日之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於96年8 月7日退職請領老年給付後,再於96年9 月7 日以其於96年8 月8 日因雙側髖關節人工關節置換術後經診斷成殘為由,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調查,原告就其於93年2 月至4 月期間有出海從事撈捕魚貨之事實,無法提供具體之入出港資料據以資佐證,且頭城區漁會申報調整原告投保薪資前後,原告適值罹患重症住院期間,難認該漁會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調整時,其「漁撈收入」確有增加之事實,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第2 項規定,以97年5 月28日保承職字第09710140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將該筆投保薪資調整予以刪除,已繳保費不予退還;原告前所領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經重新核算後,共溢領殘廢給付510,000 元,而原告此次申請殘廢給付,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0 項第7 等級,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 款規定,扣除同一部位前已領取160 日應核發280 日計154,000 元,為便民計,逕將其應退回給付款510,000 元,由本次所請殘廢給付154,000 元沖轉,尚溢領殘廢給付計356,000 元,另亦溢領傷病給付22,879元、老年給付1,147, 500元,均應退回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7年9 月26日97保監審字第2452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

(一)本件原告受僱於「連順成12號」漁船,依頭城區漁會提出之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一一大隊之安檢所進出港登記簿所載「連順成12號」漁船93年2 月至4 月間之出海日期,可知原告自93年2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隨「連順成12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撈作業之各月天數如下:⑴93年2月份出海作業之日期為1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以上合計出海作業之日數為17日(2 月份農曆過年期間未出海,故當月出海日數較少)。⑵93年3 月份出海作業之日期為2 、3、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20、21、24、25、26、27、29、30、31,以上合計出海作業之日數為25日。⑶93年4 月份出海作業之日期為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以上合計出海作業之日數為19日。由上開漁船之出港紀錄所載,原告於93年2 月至4月間確定均有隨「連順成12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撈作業,故頭城區漁會為原告申報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並無不合,則原告前領之保險給付應無溢領情事。

(二)又一般20噸位以下之小型漁船於捕撈漁獲後交由漁會拍賣,必須繳交手續費及稅金,且拍賣價格不高,故如捕獲屬高經濟價值漁獲,即立時在船上裝箱敷蓋冰塊冷凍,待返回漁港後大部分直接銷售給魚販、餐廳、或直接運送至中央市場承銷,以獲較多之收入,而不願交由漁會承銷,故漁會就該部分之漁獲即無交易紀錄,反之如為一般漁獲(例如青花、雜魚)因價值低,始於返回漁港後交由漁港市場承銷。大型漁船則因漁會監督較嚴,故大部分均交給漁會拍賣,至於漁船進港時必須經過海巡隊檢查哨檢查有無違法走私情事,然因檢查哨之人員於進行安檢時,常翻箱倒櫃,有影響前揭裝箱冷凍之高經濟漁獲新鮮度之虞,進而影響漁獲之價值,引起漁民之憤怒,乃拒絕安檢人員拆箱檢查,安檢人員遂於進出港紀錄簿上逕為登載漁獲量為「無」或依其目視判斷之漁類及重量登載,上開漁船進港之安檢模式,已成為漁民與安檢人員間之默契,此由漁船進出港紀錄上所載各漁船進港時漁獲量大部分均登載「無」,僅少部分有登載「雜魚」之漁獲量之情形,即可為證明,故尚難僅憑安檢所進出港登記簿登載「連順成12號」之漁獲量為「無」,即遽認該船次進港時無任何漁獲。再由卷附「連順成12號」93年2 月至4 月間於蘇澳區漁會出售漁獲之交易證明單及明細表,該漁船在上開期間之漁獲交易數量33,327公斤,然漁船進出港紀錄上所載「連順成12號」漁船在上開期間之漁獲總數量卻僅為1,580 台斤(約948 公斤),由此益證前揭漁船進出港紀錄所登載之漁獲量與該漁船實際漁撈之數量不符,且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96年11月6 日岸檢漁字第0960013464號函說明內容所載:「…漁船(民)『安檢時間』記錄資料僅能作為巡防機關對船筏實施檢查時間之登載,不能完全代表漁船實際出、進港作業之全程時間,亦無法證明漁民完整海上勞動經歷。」,故「連順成12號」漁船捕撈漁獲之實際數量,應以漁會就該漁船實際交易之數量為據,不得僅憑安檢所進出港登記簿登載「連順成12號」之漁獲量為「無」,即遽認該船次進港時無任何漁獲。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本件蘇澳區漁會出具之漁獲交易證明單及明細表,乃漁會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依上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文書為虛偽,則上開交易明細表等書證應足證明原告於93年2 月至4 月間確有漁撈所得收入。本件「連順成12號」漁船93年2 月、3 月、4 月漁獲交由漁會銷售並扣除相關稅費後之漁款淨收入,依存摺紀錄(即連順成12號將部分魚獲交給蘇澳區漁會承銷後,漁會將貨款匯入船長丁○○帳戶之匯款紀錄)為:①93年2 月份為594, 475元。②93年3 月份為582,230 元。③93年4 月份為98,745元,合計為1,275,450 元,此與交易證明單上所列實際交易金額(未扣除稅費)1,291,595 元,大致相符,足證前揭蘇澳區漁會出售漁獲之交易證明單及明細表確屬真正。

(四)再者93年3 月間約為農曆1 、2 月左右,時值每年漁獲較豐富且繁忙之季節,各船東均亟需船員(漁工)出海捕魚,而連順成12號漁船當時僅僱有外勞一名及原告等二人,原告住院後,欠缺一名船員,且因當時漁工均已受雇他漁船出海作業,連順成12號船東臨時無法覓得其他船員,恐人數不足以出海作業,乃徵詢原告之身體狀況可否出海作業,原告當時因有打針吃藥病症減輕且較不會疼痛,故向醫院請假以配合連順成12號漁船出海作業,其情形如下:

①93年3 月18日因「坐骨神經痛」及「腰椎狹窄症」而到羅東博愛醫院住院,3 月20日下午16時10分打完針請假外出,隨連順成魚船出港,當晚零時35分入港,又返回醫院,3 月21日上午轉院至杏和醫院。②3 月22日下午16時45分又請假隨連順成魚船出港,於當晚零時30分入港,再回醫院至3 月23日出院。之後三月份連續於3 月24日、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31日幾乎天天出港捕魚(每年農曆10月至隔年3 月為捕魚旺季)。以上,即原告在住院期間為何有進出港紀錄之原因。而原告雖93年3 月18日至23日住院治療,然住院期間僅6 天而已,於住院期間外,均有隨漁船出港從事海上作業,有漁船出港紀錄及蘇澳區漁會魚市場出具「連順成12號」93年2 月9 日、3 月4日、3月8日、4月1日等魚貨拍賣交易明細可證,尚難以原告於93年3月18日至23日共計6天住院治療,即遽認原告於93年2月至4月間無所得收入。

(五)再查,連順成12號漁船,船主為丙○○,船長為丁○○,二人為夫妻關係,丁○○未受教育,連順成12號之船員所得均由丙○○負責計算發給。連順成12號漁船於93年間,僱有外勞一名及原告,外勞係領固定薪資,原告之所得則區分為大、小月不同,大月(即每年漁獲較豐富之季節)大略為每年農曆10月至第二年農曆3 月左右,其餘為小月。①大月期間原告無固定月薪,分配所得方式為:(漁獲收入-出海油料錢-冰塊費-小公款-外勞薪資) ÷3。由船主及船長各1/3 ,原告分1/3 。(註A 、以上結算期間不以每月為期間,而是以每趟加油至下次加油為一結算期間,以方便確認油料成本為何,其期間可能為一個月以上,亦可能為10幾天或20幾天,完全視天候狀況造成之出海次數不同,耗用油料速度亦不同。B 、以上「冰塊費」係指結算期間所購用以冷凍漁獲之冰塊,其全部支出款。C 、以上「小公款」係指每趟漁船出海時,每人有500 元出海費,合計為小公款。D 、以上外勞薪資係指外勞領取之所得,因外勞採固定薪約22,000元,不分配利益,故列為成本。)大月期間,船主及船長(夫妻關係)共分配2/3 ,每次結算所得均在10萬元以上至20萬元之間。至於甲○○分配1/3 ,亦在5 萬元以上至10萬元之間。②小月期間(即除大月以外均為小月)之薪資計算,係採固定薪,每月5 萬元(外勞仍按政府規定給薪,月薪約22,000元),若收入較豐時,船主會另給漁獲獎金,金額由船主決定,原告無權要求。至於小月採固定薪之原因,為小月漁獲較少,若採大月之分配方式,船主所得即會大為減少,其投資購船,不能與原告之純為船員相比,故小月期間即採固定薪方式。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98年9 月2 日筆錄證稱:「(問:原告薪資如何計算?)答:大月照平均分配,一般而言,一年中的農曆十月至隔年三月是大月,大月是指漁獲量較多的時候。農曆四月至九月間便是小月,因為有颱風,漁獲量較少。大月漁獲量多,依照三份分配,船主、船長、船員等三份…大月薪資,多的時候約十來萬元,少的時候約七、八萬元。小月則是固定月薪五萬元,若是漁獲較多、船員較努力,則發給紅包。小月並非以出船次數結算薪資,是以固定一個月薪資五萬元發給,每個月約出海半個月或二十天。大月約每天出船,除了風太大無法出海,幾乎每天都有出海。」等語可證,而證人所證「連順成12號」漁船出海及漁獲情形與前揭漁船出港紀錄及魚貨交易證明單上所列金額大致相符,足證原告於93年2 月至4 月間每月所得均在5 萬元以上,故宜蘭縣頭城區漁會於93年4 月間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42,000元,應無不當,被告逕予刪除該投保薪資之調整,顯無可採。

(六)復按勞工保險條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依上開規定,保險人認為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而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者,應於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期間內為之,此觀之同法第2 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自明,故被保險人已經退保,即無逕行調整投保薪資可言,更不得於被保險人退保後再溯及既往調整其投保薪資。本件原告於93年4月29日由頭城區漁會申報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業經被告受理准許後於93年5 月1 日生效,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被告自原告93年5 月1 日投保薪資調整為42,000元生效後,至96年8 月7 日退職退保請領老年給付止,就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42,000元乙節,均無任何異議,迨97年5 月28日被告以保承職字第09710140600 號原處分將該筆投保薪資調整(42,000元)予以刪除,係在原告96年8 月7 日退保之後,換言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原告早已退保而非屬勞工保險條例適用之對象,且遍覽勞工保險條例全文,並無明定保險人(即被告)就被保險人(即原告)申請調整之投保薪資得逕予刪除之規定,是被告於原告退保後始依據該條例第14條之1 刪除原告前投保薪資42,000元,於法無據。

(七)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依上開法文之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參加保險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反之,如投保單位為合於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參加保險之人員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縱然其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符事實,亦僅生保險人得依據同條例第14條之1 之規定,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額而已,並無同條例第24條規定之適用,故保險人對合於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參加保險之人員即不得依據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主張追回給付之保險金。而本件原告係受雇「連順成12號」之漁民,為甲類會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被保險人,故頭城區漁會為原告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依前開法文之規定及說明,原告領取之保險給付,應無該法之適用,被告引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主張追回原告領取之保險給付,顯於法不符,要無理由。就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所定關於追繳溢領給付金額部分,應無從逕為送強制執行,此觀同法第73條特別列舉罰緩經催告後逾期仍不繳納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即可自明,且就溢領給付部份,於受領之初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嗣因投保薪資之調整,致該部份給付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其性質應類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必須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後使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八)又原告確係於92年8 月26日在受雇連順成12號漁船,有該漁船之船員表在卷可證,而原告受雇當天適因骨刺發作,船主建議先就醫再上船,未料經醫師診斷結果必須住院治療,此乃原告受雇後未立即上船出海作業之原因,然究不能因原告受雇後未立即上船出海作業,遽認原告當時未受僱於連順成12號漁船。另蘇澳區漁會將各筆漁款撥入船主丁○○帳戶內後,伊要如何提領各該筆漁款及要以何筆款項支付原告之薪資,原告無從知悉,且無權過問,故尚難僅憑丁○○在蘇澳區漁會帳戶分次提領漁款之情形,遽論原告未受雇連順成12號漁船或收入未達42,000元以上。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第28條規定:「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本件原告於93年4 月29日由頭城區漁會申報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惟據原告請領傷病給付所附診斷證明書載,原告分別於:①92年8月26日至92年9 月15日因椎間盤突出及靜脈炎住院,②92年10月22日至29日因肺炎住院,③93年3 月18日至21日因坐骨神經痛及脊髓狹窄住院,④93年3 月21日至23日因第2 、3 、4 腰椎狹窄及左下肢坐骨神經炎住院,⑤93年5月12日至22日因左手肘膿瘍住院,⑥93年6 月10日至21日因雙側股骨缺血性壞死住院,⑦93年7 月20日至93年8 月18日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輕癱住院,其後陸續因傷病住院多次請領給付,95年5 月9 日及95年7 月19日分別因「兩側髖關節缺血性壞死」及「腦中風」申請殘廢給付,復於96年9 月7 日以因雙側髖關節人工關節置換術後於96年8月8 日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且按原告無法提供具體之入出港資料據以佐證其於93年1 月至5 月期間確有出海從事撈捕魚貨之事實,又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前後原告適值因罹患重症住院期間,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16條第2 項規定,以97年5 月28日保承職字第09710140600號函將該筆投保薪資調整予以刪除,已繳保費不予退還。

(二)本件原告雖稱:依頭城區漁會交給原告漁船出港紀錄所載日期,原告自93年2 月1 日至93年4 月30日止隨「連順成12號」漁船出海天數,2 月份有17日、3 月份有25日、4月份有19日,原告於93年2 月至4 月間確有隨「連順成12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撈作業,頭城區漁會為原告申報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並無不合,原告前向被告請領之保險給付應無溢領情事云云,然原告提出之系爭安檢所進出港登記簿上所列登記單位為北部地區巡防局,惟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7 年7月18日北局檢字第0970013541號函載:「原告潘君93 年1月至5 月份無進出港資料。」。至於原告所提安檢所進出港登記簿則係在審議、訴願經駁回後,始由宜蘭縣頭城區漁會所提供,而其所提之系爭安檢所進出港登記簿記載:原告於93年3 月20日出海至93年3 月21日(AM00:35 )進港,同日又於(PM16:45 )出港至93年3 月22日進港從事海上作業,然與原告申請傷病給付時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斯時93年3 月18日至21日、同年3 月21日至23日均適值住院中,上開登記簿所載顯與原告住院之事實有違。至於原告稱請假出院進行漁撈工作云云,惟參考健保住院須知可知:可門診治療之傷病,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晚間不得外宿。另北部地區巡防局安檢所進出港登記簿登載「連順成12號」於「93年2 月19日、3 月4日、3 月18日、4 月1 日」等日登載之漁獲量為「無」。而原告並無任何足證所稱其於住院中有請假從事漁撈勞動之具體事證,故難以採認原告於93年2 月至4 月期間確有從事漁撈作業,且其所得或收入有增加之事實,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第2 項規定,將投保單位申報原告不實之投保薪資調整刪除,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並追繳其溢領給付,並無不合。

(三)至證人丙○○陳述僱用原告的工作時間與工作內容略以,其為船主,其先生丁○○為船長,其家庭只有一條船「連順成12號」,聘僱原告已約二、三十年了,原告約89-90年間在船上跌倒到現在,「其92年8 月26日上船時有出海工作能力」,93年間只有請原告、加上一位外勞,共兩人,原告的職務是船員,很少請假,工作內容需要許多體力…等。然據原告申報投保薪資調整時所附「連順成12號」船員名冊及請領給付時所附診斷書載,⑴84年至92年9 月間,名冊內未有外勞船員登載資料,⑵原告於85年8 月2日即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壓迫左側神經,開刀減壓及腰椎融合術後,仍有下背痛及雙腿走路不便,88年5 月26日經診斷成殘,腰椎前曲25度後仰10度,能從事輕便工作。⑶91年8 月27日復因陳舊性雙側腓神經損傷經診斷成殘,雙側下肢麻木,肌力部份喪失,有部份步態障礙,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⑷原告於92年8 月26日登記新僱上船,惟92年8 月26日至9 月15日原告適值椎間盤突出及靜脈炎連續住院21天,則其92年8 月26日所登記受僱上船工作,即有疑義。又原告之後於92年10月住院8 天,93年3月住院6 天、93年5 月住院11天、93年6 月住院12天,93年7 月至8 月間因中風癱瘓住院30日。

(四)另就證人丙○○證稱各語,說明如下:

1、有關原告的薪資計算與發放方式部分:薪資以當時之漁獲量結算,大月每天出海,薪資分成船主、船員、船長等3份,多的時候約十來萬元,少的時候約7 、8 萬元,小月出海半個月或20天以固定薪資5 萬元,會去銀行、漁會、合庫領取現金後,發給原告,因薪資均以現金支付,無薪資帳冊、印領清冊或簽收證明,且時日已久,存摺都已經銷毀,亦無領取現金等相關證明資料等。惟據丁○○之金融機構往來紀錄,其於蘇澳地區農會帳戶載:92年11月21日至93年8 月18日總提款金額為23,940元,93年8 月18日至96年8 月20日期間10萬元以上提款記錄2 次,另按丁○○於蘇澳區漁會帳戶載:92年8 月18日至92年12月11日之紀錄,其收到魚款後即分次提領,92年11月11日至96年6月14日期間50,000元以上之魚款收入均於入帳當日即以相同金額提領,與丙○○所稱該漁船漁撈作業所得及原告薪資發放情形不一致。

2、有關蘇澳區漁會所屬漁船魚貨交易證明單部分:「連順成12號」漁船該交易證明單,係由原告申請後再拿給其蓋印章,不清楚其內容,並稱漁獲若交給漁會販賣,必須抽一成稅金,漁會會將款項匯入證人丙○○及丁○○在漁會戶頭,至「漁會甲類會員實際所得或收入證明計算表」中成本及必要費用包含外勞的薪資,一成稅金的比例等。然據被告97年1 月24日訪查記錄所載,原告稱魚貨交易證明為漁船主向魚市場申請後,交付其向漁會申報薪調,渠等所稱顯有異。又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農產品批發市場代出具之銷貨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漁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費不超過千分之四十。丙○○所述漁會抽一成稅金之陳述與規定不一致。

3、有關漁船進出港及魚市場交易情形部分:其證稱略以:「連順成12號」一次可載七、八千斤,93年2 月至4 月間出海多次,惟漁會約一個月才加總登記一次,海巡人員的登記簿並沒有登記有哪些魚貨。然原告提出之系爭安檢所進出港登記簿所載,數十斤之魚貨進港尚有登記,而如所稱「連順成12號」於「93年2 月19日、3 月4 日、4 月1 日」於蘇澳區漁會魚市場之漁港交易量為17,200公斤、10,900公斤、2,857 公斤,如此重達千公斤以上之魚貨卻未見登載,實有疑義,且證人丙○○並無任何具體資料足以佐證所稱該漁獲量為「無」之登載係海巡人員無觀視到,又蘇澳區漁會魚市場之交易證明單所載事項,係指有漁貨在該魚市場以「連順成12號」名義拍賣,之交易金額應係船主所有,故入帳於丁○○帳戶,難以採認為原告個人從事漁撈所得之收入。

(五)綜上,實難採認原告於調整投保薪資前後,每月「漁撈」收入確有增加達42,000元投保薪資等級之事實,被告依規定將原告該筆調高為42,000元之投保薪資予以刪除,被告原核發原告殘廢給付840,000 元、傷病給付42,129元及老年給付1,890,000 元案,依上開法令規定及重新核定之月投保薪資核計,原告得請領之金額應為殘廢給付330,000元、傷病給付19,250元及老年給付742,500 元,故被告據以請求原告返還原核定超過前開金額部分計殘廢給付356,000 元(原應返還510,000 元,惟其中154,000 元已由其殘廢程度加重再次請領給付款沖轉收回)、傷病給付22,879元及老年給付1,147,500 元,以上合計1,526,379 元,依法並無不合。

五、經查,本件:㈠原告前以頭城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93年4 月29日頭城區漁會向被告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經被告受理在案。

㈡原告自93年起至96年8月9日止,陸續檢據向被告請領傷病給付、老年給付,經被告核發傷病給付共計70日42,129元及老年給付1,890,000元;㈢原告於95年5月9日、95年7月19日分別以「兩側髖關節缺血性壞死」及「腦中風」致殘為由,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等級、第7 等級核發殘廢給付;㈣原告於96年8 月7 日退職請領老年給付後,再於96年9 月7 日以其於96年8 月8 日因雙側髖關節人工關節置換術後經診斷成殘為由,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調查後,以難認該漁會申報投保薪資調整時,原告之漁撈收入確有增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將93年4 月29日頭城區漁會該筆投保薪資調整予以刪除,已繳保費不予退還;原告前所領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經重新核算,共計溢領殘廢給付510,000 元,而原告此次申請殘廢給付,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0 項第7 等級,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 款規定,扣除同一部位前已領取160 日應核發280 日計154,000 元,逕將其應退回給付款510,000 元,由本次所請殘廢給付154,000 元沖轉,尚溢領殘廢給付計356,000 元,另亦溢領傷病給付22,879元、老年給付1,147,500 元,均應退回銷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附原處分卷第6 頁、93年8 月30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被告93年9 月10日保給核字第093021171403號函、93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被告93年10月26日保給核字第093021203806號函、96年5 月17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94年5 月27日保給核字第094021091946號函、95年1 月26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頭城區漁會勞工保險資料查詢簡便行文表、被告95年2 月8 日保給核字第095021010405號函、95年7 月17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95年7 月28日保給核字第095021136931號函、96年5 月14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96年5 月24日保給核字第096021094457號函、95年5 月9 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95年5 月22日保給核字第095031014113號函、95年7 月19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95年7 月8 日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95年8 月4 日保給核字第095031022681號函、96年9 月7 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96年8 月8 日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處分、96年8 月9 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被告96年8 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604109125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證明書等件附本院卷第214-245 頁可稽,洵堪認定。

六、至於原告爭執:93年4 月29日頭城區漁會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調整時,原告之月薪資總額依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是否已達42,000元、被告得否於原告退保後,將投保單位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調整(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逕予刪除及追繳被保險人溢領之保險給付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八、無一定僱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行為時第72條第2 項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二)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亦經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揭明。據上可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原則上是以勞工之實際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而因月投保薪資是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投保單位對之有覈實申報之義務,加以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屬社會保險,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有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乃有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關於追繳之規定,本此意旨,自應認保險人具有覈實調整投保薪資之職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2 月至4 月間隨連順成12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撈作業,該船於上揭期間間於蘇澳區漁會出售漁獲之交易數量為33,327公斤,交易金額合計為1,275,450 元,故各月漁撈收入均在5 萬元以上,頭城區漁會為原告申報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並無不合云云,惟查:

1、 原告於85年8 月2 日即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壓迫左側神經,開刀減壓及腰椎融合術後,仍有下背痛及雙腿走路不便,88年5 月26日經診斷成殘,腰椎前曲25度後仰10度,嗣91年8 月27日復因陳舊性雙側腓神經損傷經診斷成殘,雙側下肢麻木,肌力部份喪失,有部份步態障礙,上開病症均無好轉之可能,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一節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本院卷第250 、255 頁可稽,而連順盛成12號漁船船員於蘇澳區漁會補登記載前並無僱用外籍船員之記載,此有前後連順盛成12號漁船船員姓名表附訴願卷第7 頁、原處分卷第9 頁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於93年4 月29日加保之後,以下背痛及雙腿走路不便,腰椎前曲25度後仰10度、雙側腓神經損傷,雙側下肢麻木,肌力部份喪失、步態障礙經診斷成殘,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之勞動能力狀況,尚可於連順盛成12號漁船出海捕魚及獲取漁撈收入云云,自難遽信為真。

2、又原告於92年8 月26日登記新僱上船,惟其於92年8 月26日至92年9 月15日因椎間盤突出及靜脈炎住院,92年10月22日至29日因肺炎住院8 天,93年3 月18日至21日因坐骨神經痛及脊髓狹窄住院,93年3 月21日至23日因第2 、3、4 腰椎狹窄及左下肢坐骨神經炎住院共6 天,93年5 月12日至22日因左手肘膿瘍住院11天,93年6 月10日至21日因雙側股骨缺血性壞死住院12天,93年7 月20日至93年8月18日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輕癱住院30日,因未取得任何薪資,陸續向被告請領傷病給付等情,有案關原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診斷證明書等附本院卷第203-214 頁可憑;另參諸原告於88年、91年業經診斷成殘,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之勞動能力狀況、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7年7 月18日北局檢字第0970013541號函記載:「原告潘君93年1 月至5 月份無進出港資料」(附訴願卷第9 頁),是原告於93年2 月至4月期間是否確有出海從事撈捕漁獲情事,亦非無疑。

3、次查,系爭安檢所進出港登記簿記載內容:原告於93年3月20日出海至93年3 月21日(AM00:35 )進港,同日又於(PM16:45 )出港至93年3 月22日進港從事海上作業(原處分卷第133 、134 頁參照),然原告斯時適值住院中(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207 、211 頁參照),顯無隨船出海作業之可能,此外參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96年11月6 日岸檢漁字第0960013464號函說明揭示:「…漁船(民)『安檢時間』記錄資料僅能作為巡防機關對船筏實施檢查時間之登載,不能完全代表漁船實際出、進港作業之全程時間,亦無法證明漁民完整海上勞動經歷。」等語,可知進出港登記簿之進出港人員記錄為實施檢查時間之記錄,不能證明漁民是否確實出海從事海上勞動,據此,原告於向北部地區巡防局安檢所登記出港後,是否確有隨船出海作業之事,自非無疑;而原告於該住院期間內有因傷病不能工作,且未取得任何薪資各情,業據原告於93年6 月1 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載明(本院卷第206 、210 頁參照),各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6 、211 頁參照)復無原告於住院期間請假離院、外宿等記載,故原告稱伊係請假出院進行漁撈工作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4、又審諸系爭安檢所進出港登記簿所載連順成12號漁船於93年2 月月至4 月間之進出港登記,其於93年2 月10日、2月11日、2 月18日、2 月19日、2 月20日、2 月21日、2月22日、2 月23、2 月24、2 月25、3 月4 日、3 月5 日、3 月6 、3 月7 、3 月8 、3 月10、3 月12日、3 月13日、3 月14日、3 月15日、3 月16日、3 月17日、3 月20日、3 月24日、3 月26日、3 月27日、3 月29日、3 月30日、3 月31日、4 月1 日、4 月2 日、4 月3 日、4 月4日、4 月5 日、4 月6 日、4 月8 日、4 月10日、4 月11日、4 月12日、4 月13日、4 月14日、4 月15日、4 月16日、4 月17日、4 月18日、4 月19日出海作業均無漁獲量,而①93年2 月間於1 日捕獲雜魚100 斤、13日捕獲青花100 斤、15日捕獲雜魚100 斤、17日捕獲白帶魚50斤,共計350 斤,合計210 「公斤」(註1 斤=0.6 公斤);93年3 月間於8 日捕獲雜魚100 斤、9 日捕獲雜魚50斤、11日捕獲雜魚50斤、15日捕獲青花300 斤、21日捕獲白帶魚50斤、25日捕獲雜魚100 斤,共計650 斤,合計390 「公斤」;③93年4 月間於9 日、11日各捕獲紅目連100 斤、14日捕獲雜魚30斤、16日捕獲雜魚100 斤、17日捕獲雜魚150 斤,共計480 斤,合計288 「公斤」(進出港登記簿附原處分卷第99-161頁參照),惟上開2 至4 月之漁獲數量,各僅值約9,330 元、17, 328 元、12,796元(註:交易價格按原處分卷第10頁之蘇澳區漁會所屬漁船魚貨易交易證明單所載平均單價最高者每公斤44.43 元計算),前揭所得猶不足支應原告所稱成本費用(即出海油料錢、冰塊費、小公款、外勞薪資約22,000元之總額),更遑論與船主及船長拆帳分取漁獲營收款項,是原告於93年4 月29日頭城區漁會向被告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由16, 500 元調整為42,000元之時,實際薪資(漁撈收入)並無增加達5萬元以上之事,即堪認定。原告稱伊大月期間結算所得均5 萬元以上至10萬元之間云云,核難採信。

5、再查,本件連順成12號漁船主為丁○○,該船於92年8 月26日始僱用原告為船員,原告於92年8 月26日至92年9 月15日因椎間盤突出及靜脈炎住院等情,有蘇澳區漁會96年10月29日宜蘇漁市字第0960010914號函、連順成12號漁船船員姓名表、診斷證明書附原處分卷第9 、27頁參照,而原告93年2 月至4 月縱有隨連順成12號漁船出海從事捕撈工作,其漁獲數量甚微,交易所得猶不足支應原告所稱成本費用,無從分配取得原告所稱5 萬元以上漁撈收入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丙○○到庭證稱:伊為船主,其先生丁○○為船長,其家庭只有一條船即連順成12號,聘僱原告已約二、三十年了,原告於92年8 月26日上船時有出海工作能力,大月薪資,多的時候約十來萬元,少的時候約

七、八萬元云云,核與卷證不符,應屬事後迥護之詞不足採信。

6、次按海岸巡防機關職司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及安全情報之調查處理事項、執行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及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海岸巡防法第4 條規定參照),當無因漁民憤怒拒絕拆箱檢查,即不依法執行職務之可能,是原告空言:檢查哨之人員於進行安檢時,常翻箱倒櫃,有影響裝箱冷凍之高經濟漁獲新鮮度之虞,引起漁民之憤怒,乃拒絕安檢人員拆箱檢查,安檢人員遂於進出港紀錄簿上逕為登載漁獲量為「無」或依其目視判斷之漁類及重量登載,而上開漁船進港之安檢模式已成為漁民與安檢人員間之默契云云,非惟與常情相違,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7、至於蘇澳區漁會所屬漁船魚貨交易證明單雖載明93年2 月至4 月間,船主丁○○提出之魚貨交易量為33,327公斤,惟上開證明單與前揭北部地區巡防局安檢所前揭進出港登記簿所載內容,漁獲量相差32,499公斤(33,000-000 -000 -000 =32,439),顯不相符,又漁船魚貨交易證明單、存摺往來明細紀錄,或可證明連順成12號漁船之船主丁○○透過蘇澳區漁會市場交易之魚貨數量及金錢往來情形,惟無法證明魚貨來源(取得之管道方式)是無從據以認定上開交易標的之魚貨為原告出海作業捕撈所得,原告主張應以該船實際交易之數量為據,不得以進出港登記簿登載之漁獲量為據,並無可取。另蘇澳區漁會雖提出丁○○93年2 月19日、93年3 月4 日、93年3 月18日、93年4月1 日之魚貨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4-18 頁),惟連順成12號漁船於93年2 月19日、93年3 月4 日、93年4 月1 日雖有出港作業紀錄,然並無所獲,另93年3 月18日則無出港作業紀錄,已如前述,凡此益徵蘇澳區漁會所屬漁船魚貨交易證明單、魚貨交易明細等資料上之交易標的,非原告於上開期間出海從事漁撈作業所捕獲之魚貨。是原告稱漁船出海及漁獲情形與前揭漁船出港紀錄大致相符、魚貨交易證明單上所列金額與存摺紀錄資料亦大致相符,即可證原告於93年2 月至4 月間每月所得均在5 萬元以上云云,亦難憑採。

8、據上,原告於退職請領老年給付(96年8 月7 日)後,再於96年9 月7 日以其於96年8 月8 日因雙側髖關節人工關節置換術後經診斷成殘為由,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調查後,始知頭城區漁會93年4 月29日向被告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 000 元前後,原告適值罹患重症住院期間,難認該漁會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調整時,原告漁撈收入確有增加之事實,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第2 項規定,核定將該筆投保薪資調整予以刪除,已繳保費不予退還;又頭城區漁會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者,致原告溢領各項給付如下:㈠殘廢給付部分:原告先後於95年5 月9 日及95年7 月19日因「兩側髖關節缺血性壞死」及「腦中風」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分別發給第11等級計224,000 元及第7 等級440 日計616, 000元普通傷病殘廢給付,經重新計算各次所請殘廢給付之應發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 日給付額550 元) ,則所請給付金額應為88,000元及24,200元(550元×160 日=88,000元;550 元×440 日=242, 000元),先後溢領殘廢給付共計510,000 元(136,000 元+374,000 元=510,000 元),應退回被告銷帳;另查其於96年9 月7 日復因雙側髖關節人工關節置換術後診斷殘廢,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0 項第7 等級,應給付440 日,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 款規定,扣除同一部位前已領取160 日應核發280 日計154,000 元(平均月投保薪資16,500元,日給付額550 元,550 元×280 日=154,000 元),並逕將其應退回給付款510,000 元由本次應核付之殘廢給付154,000 元沖轉(即行使抵銷權),尚溢領計356,000 元。㈡傷病給付部分:原告前曾申領93年7 月23日至93年8 月18日、93年9 月9 日至93年9 月24日、94年4 月26日至94年5 月6 日、94年7 月14日至94 年7月15日、95年6 月24日至95年7 月1 日、96年5 月2日 至96年5 月7 日住院期間共70日共計42,129元之傷病給付,經被告重新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16,500元,日投保薪資應為550 元,按50% 給付70日應為19,250元,是原告溢領傷病給付共計22,879元(42,129元-19,250元);㈢老年給付部分:原告前於96年8 月7 日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1,890,000 元在案,經被告依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6,500元,重新計算核發45個月老年給付,應為742,500 元,此部分計溢領1,147,500 元(1,890, 000元-742,500 元),是原告因頭城區漁會93年4 月29日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致原告溢領殘廢給付、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1,526,379 元,迄今未還,而原告於96年9月7 日以其因雙側髖關節人工關節置換術後經診斷成殘為由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調查後(93年9 月20日會辦單、被告96年10月9 日保承職字第09660455631 號函、97年1 月16日保承職字第0970008240號函、97年4 月2 日保承職字第09760120630 號函、會稿單、被告所屬宜蘭辦事處97年1 月28日保宜辦字第66號函、97年4 月28日保宜辦字第2117號函、97年1 月24日、97年4 月15日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9、51-57 、52、94-98 頁參照),始知頭城區漁會93年4 月29日向被告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有以少報多及其就原告前申請殘廢給付、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有溢付之情事,是其旋於97年5 月28日以原處分將該筆投保薪資調整予以刪除,已繳保費不予退還;撤銷溢付部分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核定,並追繳原告溢領未還之殘廢給付、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共計1,526,379 元,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四)至於92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 雖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然依本條關於「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之立法理由及原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條文內容(修正時條次為第37條)是於78年9 月15日修正自原第34條:「投保單位申報勞工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且拒絕提供薪資帳簿暨有關資料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限於7 日內更正,於其不為更正者,得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金額予以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仍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之規定,暨該修正之理由為「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原為投保單位之義務,故宜簡化作業程序,將現行條文前段有關規定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限於7 日內更正…部分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等語可知,在規定緣由上,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 關於「投保薪資不實」之文字,是自「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而來;且再自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有關於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者,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則為: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之規定;益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在規範意旨上,並不包含「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之情況;否則,不僅將使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關於追繳之規定成為具文,且將因此使被保險人有僥倖得利之空間,而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乃為促進社會公平安全之規範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事涉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認為頭城區漁會申報原告投保薪資不實(以少報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只能於保險期間內為之,原告既已退保,自不得溯及既往調整其投保薪資云云,應屬誤會。又本件之基礎事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範之投保單位故意將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加入保險領取保險給付之情形有別,是原告執該規定稱被告對合於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參加保險之人員,即不得追回已給付之保險金云云,並無可取。另原處分囑原告依限將溢領款項自行以郵政劃撥方式退還銷帳,否則將有遭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財產之虞等語,屬觀念通知,核與原處分適法與否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其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0111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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