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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652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戴見草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52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韋王幸係由臺中縣縫紉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該工會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9日申報韋王幸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調整為3萬3,300元,嗣韋王幸於92年2月2日因罹患乳癌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配偶)即上訴人甲○○申請被保險人韋王幸之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韋王幸之家屬無法提供有關韋王幸實際從業之薪資收入紀錄或其他足以佐證之相關具體證明資料,難謂韋王幸於91年6月19日調整投保薪資前後實際收入確達3萬3,300元,乃於92年4月28日以保承職字第09260381660號函,將上開投保薪資調整部分予以刪除,所請韋王幸之死亡給付,依更正後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6,400元,核發普通疾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92萬4千元。上訴人甲○○不服,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2年8月29日(92)保監審字第2532號審議審定,以被保險人韋王幸91年6月19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前後之身體狀況如何、能否勝任上訴人甲○○所言關於韋王幸之工作內容,亦應送請專科醫師提具專業見解,方為允當為由,將原核定撤銷,責由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既未能提供任何足以佐證韋王幸91年所得結算申報書內薪資所得確屬縫紉收入之相關具體資料以憑核,且依韋王幸病歷所載,其於91年7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前後身體虛弱惡化中,工作能力降低,難勝任縫紉工作之情形下,實難謂當時其從事本業之實際月薪資收入總額有大幅增加之能力與事實,乃以92年12月17日保承職字第09260495851號函,刪除臺中縣縫紉業職業工會申報韋王幸投保薪資由2萬6,400元調整為3萬3,300元部分,已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維持原核發之普通疾病死亡給付。上訴人甲○○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乙○○、丙○○及丁○○3人為當事人;嗣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若對被保險人韋王幸之投保薪資有所懷疑,應於其在世時即調查,豈可於被保險人過世後,方調查收入?況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申請死亡給付,受益人須提供被保險人之原始收入資料或具體證明。甚者,被上訴人於被保險人死後始進行調查,顯屬主觀,充滿程序瑕疵與權力傲慢,且就診醫院病例係記錄療程,並非被保險人之實際收入資料,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片面毀約,實牴觸民法第72條、第153條。另被保險人韋王幸從事家庭縫紉工作,按實際收入申報月投保薪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與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雖病痛在身,然於療養中偶而疼痛吃藥止痛稍作休息後,仍能正常從事輕力之縫紉工作,是除化療住院、門診時間外,有工作之收入每月達3萬1,801元以上,而被保險人韋王幸原兼營小商店,且曾申報調整薪資,是本次調高投保薪資,並無任何異狀;又上訴人提出被保險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此應可證明被保險人之收入。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上訴人依被保險人韋王幸91年6月19日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3萬3,300元作成核發上訴人普通疾病死亡給付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調取被保險人韋王幸之病歷資料,並請專科醫生審查,依專科醫生之審查意見,被保險人韋王幸於申報調高投保薪資時應無從事縫紉工作之能力。另上訴人所提之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並無被保險人之扣繳憑單,是尚難以該所得稅申報書作為韋王幸91年6月間工作所得之資料,故被上訴人核定刪除台中縣縫紉業職業工會於91年6月19日申報韋王幸投保薪資由2萬6,400元調整為3萬3,3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韋王幸之病歷資料及專科醫生之審查意見,認被保險人韋王幸於91年6月19日當無調高投保薪資之可能,並據以刪除臺中縣縫紉業職業工會於91年6月19日申報韋王幸投保薪資由2萬6,400元調整為3萬3,300元,核其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韋王幸原兼營小商店,91年1月起專職家庭縫紉,並提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91年1月7日90中縣稅工字第09018809600號函(准予備查文一商店(負責人甲○○)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停業),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證。查文一商店(負責人甲○○)縱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停業,亦不因此可得證明韋王幸之家庭縫紉收入增加,且其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收件日期為92年6月2日,乃被上訴人前於92年4月28日以保承職字第09260381660號函將上開投保薪資調整部分予以刪除之後;另因上訴人甲○○表示被保險人所得並無扣繳憑單,又被保險人韋王幸91年度薪資所得41萬2,600元,係上訴人甲○○自行估算後申報,且審酌被保險人韋王幸於91年以前從未就薪資所得申報過綜合所得稅等情,堪認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關於被保險人韋王幸之薪資資料乃上訴人甲○○臨訟而作,委難採信。從而,本件既乏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認被保險人韋王幸投保薪資由2萬6,400元調高為3萬3,300元為虛,並據此刪除其投保薪資調整,自無違誤。(三)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僅依據投保單位所送申報表作書面審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加以事後調查,是被保險人於參加勞工保險時,依約本應繳納保險費,不因其已繳納保險費而得主張保險人無庸依法審查而均負給付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契約成立後已發生權利義務而片面毀約,牴觸民法第72條及第153條規定云云,要係誤會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上訴人丁○○65年1月11日出生,原判決植為19歲,又為法定代理人甲○○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二)被上訴人將投保審核輕於給付審查,把投保審核當兒戲,此豈是民主國家的行政之道嗎?置上訴人憲法平等權於何處?又勞工保險條例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刪除權在那裡?原審未察上開情事違反憲法第7條及勞工保險條例,與民法第73條規定。(三)依民間傳統習俗,上訴人於被保險人過世後,其非貴重遺物予以銷毀,何來得以提供被保險人收入之資料?況被上訴人擴大勞工保險條例28條之解釋,而執該規定向受益人調閱薪資帳冊,原審未察,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與民法第72、73條規定。(四)縱被保險人於調高投保薪資之際罹病,惟依經驗法則並不能說被保險人韋王幸沒有從事家庭縫紉的權力與能力;被上訴人依法則刪除薪資投保調高部份,乃乏事實真實依據,無法確實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韋王幸月收入未達3萬1,801元。而上訴人就被保險人韋王幸91年度薪資收入,自行估算,申報繳稅,誤差應在百分之三以內,至於於91年度以前未申報乃未誠實報稅,故被上訴人予以刪除,乃違反所得稅法第2條、第14條第3類、第71條、第71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條規定。(五)勞工保險條例未賦予保險人投保薪資之刪除權,只有調整權,是被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收入證明違法刪除,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8條暨民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上訴人依被保險人韋王幸92年2月2日過世時之投保金額3萬3,300元作成核發上訴人等普通疾病死亡給付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2項及第72條第2項所明定。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復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可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原則上是以勞工之實際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該月投保薪資因是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並投保單位又有覈實申報之義務,加以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屬社會保險,其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有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故乃有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關於追繳之規定;故本此意旨,自應認保險人具有得覈實調整投保薪資之職權。至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雖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然依本條關於「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之立法理由,及原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條文內容(修正時條次為第37條)是於78年9月15日修正自原第34條:「投保單位申報勞工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且拒絕提供薪資帳簿暨有關資料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限於7日內更正,於其不為更正者,得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金額予以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仍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之規定,暨該修正之理由為「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原為投保單位之義務,故宜簡化作業程序,將現行條文前段有關規定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限於7日內更正,...部分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等語,可知,在規定緣由上,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關於「投保薪資不實」之文字,是自「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而來;且再自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有關於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者,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則為: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之規定;益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在規範意旨上,並不包含「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之情況;否則,不僅將使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關於追繳之規定成為具文,且將因此使被保險人有僥倖得利之空間,而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乃為促進社會公平安全之規範目的。

(二)經查:(1)本件原審判決已依被保險人韋王幸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等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依被保險人韋王幸在調高投保薪資期間,應無調高投保薪資可能之工作能力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提出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文一商店停業資料何以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又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係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故本件被上訴人為審核本件之保險給付,自得請其受益人即上訴人甲○○提出被保險人韋王幸之相關薪資資料,並此命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乃為使上訴人有提出對其有利證據之機會;況本件原審判決係因認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不足採為認定被保險人韋王幸有所調高投保薪資級距之所得事實,並因依前述被保險人韋王幸之就診病歷資料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等調查證據結果為本件事實之認定,而非僅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薪資資料,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意旨執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而此亦與民法第72條及73條法律行為無效之規範無涉;此外,上訴意旨關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部分之指摘,更是執其一己意見對於原審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而此證據之取捨,亦與所得稅法第2條、第14條第3類、第71條、第71條之1規定無涉,故上訴意旨據以爭執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另依上開所述,解釋上應認被上訴人即保險人具有得覈實調整投保薪資之職權,並此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無違,且不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關於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及裁量權行使界限之規定;更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憲法第7條規範之平等原則無涉,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2)又查,上訴人丁○○係65年1月11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原審卷可按,故於原審審理時已為滿20歲之成年人,是原審判決於當事人欄將之載為19歲,並為法定代理人甲○○之記載,固有錯誤;惟因上訴人乙○○、丙○○及丁○○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委任上訴人甲○○為訴訟代理人以行準備及言詞辯論等程序,故原審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前述錯誤之記載,應屬顯然錯誤之誤載,並因與上訴人丁○○於原審之程序利益無影響,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尚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65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