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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闕銘富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加源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700457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9日至96年5月11日間委由元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鮑魚(「CALMEX」BRAND CANNED MEXICAN ABALONE)計5 批(報單號碼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認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及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按其所漏進口稅額處以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364,760 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計4,872,700 元(下稱系爭併計罰鍰),同時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 條 、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3,171,369 元(含進口稅1,969,679 元、營業稅1,192,750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940 元,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進口稅費)。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法行為,而裁處原告系爭併計罰鍰及系爭進口稅費,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由該規定可知除非依關稅法第13 條「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否則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均應於放行後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退補稅,否則視為依原申報之條件核定。

⒉本案系爭貨物於96年3月6日(第AW/BC/96/U750/7205)、96年5月11日(AN/96/2102/3017)、95年6月29日(AW/BC/95/W451/7208)、95年7月31日(AW/BC/95/W874/7209)、95年6月29日(AW/BC/95/W451/7207)申報進口,並於同日驗放,被告並未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卻於97年4月22日同時將5份處分書寄達予原告,命原告追補稅款及科處罰鍰,此即有違關稅法第18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⒊按被告之科處處分之型態無非有2,其1為報單上所檢附之發票上之「PARTIAL PAYMENT 」字樣經塗銷(即報單號碼AW/BC/95/W451/7208、AN/96/2102/3017 二紙),其2 為以部分付款(PARTIAL PAYMENT )方式申報完稅價格(即報單號碼AW/BC/96/U750/7205、AW/BC/95/W874/7209、AW/BC/95/W451/72073 紙)。惟查:

⑴就第1部份繳驗變造發票部分,被告認原告繳驗變造發票,無非係以原告進口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上載PRATIAL PAYMENT字樣經塗銷並加蓋更正戳,經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供應商所提供存檔發票皆註明"PRATIALPAYMENT",其金額僅為部分貨款。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之違法行為,至為明確云云。惟:

①該紙發票上載PRATIAL PAYMENT字樣經塗銷並加蓋更正戳乙節,並非原告所為,此合先敘明。

②查,原告公司與美商OCEAN GARDEN PRODUCTS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貿易,係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押匯付款,而針對信用狀付款之流程,特做成如附件四之圖表,恭請鈞院參酌。而在整個過程中,原告公司係在開立信用狀之銀行收到付款銀行轉交賣方交付之文件(包括裝船艙單、載貨證券及商業發票等物)後,通知原告公司付款贖單取得上開文件(即本案之商業發票),所以在原告公司付款前,該等文件均係在銀行保管當中,原告公司如何得以變造。

③而原告公司向銀行贖單之後,銀行所交付之文件包括本件商業發票上,業已塗銷「PARTIAL PAYMENT 」,並於其旁蓋用更正章,並非原告公司變造。

④為釐清前揭事項,懇請鈞院傳訊李明憲(址設:台北市○○○路169號)到庭,說明本件原告公司贖單領取文件之經過,並命其提出銀行有關本件信用狀押匯相關文件正本到院。

⑤蓋,原告公司用以報關之發票係從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領出,從未加以任何變造,故請求傳訊承辦人李明憲,並命其提供相關押匯文件到院,即可知原告公司所交付予海關之商業發票與銀行所留存者相同,若此當非原告公司塗銷「PARTIAL PAYMENT」,及加蓋塗銷章,而係自國外銀行收到相關文件時,已是如此,原告公司並無變造之行為,被告認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即屬違誤。

⑵就第2部分所謂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而言:

①查被告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無非係以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商業發票,但經駐洛杉磯台北經辦商務組查證結果,交易確認單金額即為實際交易總額云云。惟: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既言「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當係以「不實之事項」作為「真實之事項」而申報,以圖漏稅費,若所提供之文件並無不實,並依該文件加以申報,即無所謂「虛報」可言,查本案原告申報進口時,所檢附之商業發票上即載稱「PARTIAL PAYMENT」(即部分付款),可知並無以該金額作為申報進口貨價之情形,亦即並無「虛報」之情形,尚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

②又,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同條第5項亦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值此情形,則分別適用同法第31、32、33、34、35條之規定,核定進口價額,若因此有價額產生,則就價額之部份為退、補稅之處分;而該規定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差別何在?實有釐清之必要,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乃係除了追繳補稅之外,尚須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3 至5倍罰款。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與關稅法第第29條第5項之區別,應係在於納稅義務人有無逃漏稅捐之歸責條件而定,本案原告用以申報進口之相關文件,全屬真正,並無不實之處,甚或商業發票上係記載「PARTIALPAYMENT」,令人一望即知係部份付款而非全部進口貨物之價格,可知本案原告確實無逃漏稅捐之歸責條件,不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科罰,而應適用關稅法第第29條第5項以下之規定,命就差額補稅。

③再查,本案原告雖以記載「PARTIAL PAYMENT」(即部份付款)之商業發票報關,但以「PARTIALPAYMENT」(即部份付款)之商業發票申報進口,並非法所不許,此由附件五被告於97年4月25日函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即稱「...進口人可否持加註PARTIAL PAYMENT之商業發票申報報關,法雖無明定,...PARTIAL PAYMENT(部份付款)既非實付或應付之全部價款,即不宜作為核估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根據,應依上揭規定,按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核計進口貨物之應納稅額,始為適法」,由該文即可知,以「PARTIAL PAYMENT」(即部份付款)之商業發票報關,尚須進行核估,而本案被告既已知所申報進口貨物為部份付款,本即應再行通知原告提出相關交易文件證明,以供核定稅額,但卻未予通知即逕行核估,亦與關稅法第第29條第5項有違。

⒋末查,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案被告為原處分時,並未依上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即逕為原處分追徵原告所漏稅款及罰鍰,而有違誤。

⒌本件被告並另各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共4,872,700元,雖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同法第51條第7款亦規定有行政違章時,除追繳稅款外,並處漏稅額1倍至10倍之罰鍰,查本案有關營業稅部分已另行移送國稅局,國稅局並有通知原告違章案件之審理(詳附件六),而雖被告就此部分,亦屬有權裁處,但未免1事不2罰,以及2機關見解之統一,自應視國稅局查核結果而定,被告就此自應歸由主管營業稅之稅務機關管轄,而不宜逕為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復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訴訟理由貳、一、二略以:除非依關稅法第13條「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否則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均應於放行後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退補稅,否則視為依原申報之條件核定,被告並未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卻於97年4月22日同時將5份處分書寄達予原告,命原告追補稅款及科處罰鍰,此即有違關稅法第18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乙節。查原告自94年起向被告報運進口CALMEX BRAND鮑魚罐頭多批,經駐外單位查得原告涉有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被告乃對原告報運進口之貨物鮑魚5 批(報單第AW/BC/95/W451/7207、AW/BC/95/W451/7208、AW/BC/95/W874/7209、AW/BC/96/U750/7205、AN/96/2102/3017 號)(卷1 附件1 ),依關稅法第13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分別於95年12月29日以基關事稽字第095251號及96年9 月27日以基關事稽字第096128號(卷1 附件5 )函通知原告提供相關帳冊、單據及有關資料供查核,並經送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卷2 附件1 、2),原告涉變造發票、提供不實發票及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⒊訴訟理由參、二、(一)2、3、5略以:在原告公司付款前,該等文件均係在銀行保管當中,而原告公司向銀行贖單之後,銀行所交付之文件包括本件商業發票上,業已塗銷〝PARTIAL PAYMENT〞,並於其旁蓋用更正章,並非原告公司變造,而係自國外銀行收到相關文件時,已是如此乙節,查報單第AW/BC/95/W451/7208(發票NO:S106641 PARTIAL PAYMENT字樣塗銷)、AN/96/2102/3017號(發票NO:S116197 PARTIAL PAYMENT字樣塗銷,另蓋上更正章)經被告將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送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國外供應商所提供存檔發票其上皆註明〝PARTIAL PAYMENT〞字樣(卷2附件1、2),原告涉有變造發票、提供不實發票(僅申報部分付款)及虛報貨物價值之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⒋訴訟理由參、二、(二)1略以:本案原告申報進口時,所檢附之商業發票上即載稱「PARTIAL PAYMENT」(即部分付款),可知並無以該金額(即USD80萬元)作為申報進口貨價之情形,亦即並無「虛報」之情形乙節,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查被告將原告進口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送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實際成交價格應為交易確認單上之價格(非發票上價格),交易確認單上金額即為實際交易總額(卷2附件1、2),原告涉有變造發票、提供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事證明確,原告稱以該文件申報即無「虛報」之情形,顯係不諳關稅法規定所致。

⒌訴訟理由參、二、(二)2略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與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區別,應係在於納稅義務人有無逃漏稅捐之歸責條件而定,本案原告用以申報進口之相關文件,全屬真正,並無不實之處,甚或商業發票上係記載「PARTIAL PAYMENT」,令人一望即知係部份付款而非全部進口貨物之價格,可知本案原告確實無逃漏稅捐之歸責條件,不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科罰,而應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以下之規定,就差額補稅乙節,查本案經被告查得交易確認單所列價格始為真正之交易價格(卷2附件1、2),原告卻未據實申報,為被告所查獲即屬虛報,並涉有逃漏稅情事,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第44條規定予以處分及追徵所漏稅款,於法洵無不合。訴訟理由所稱,顯係原告不諳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致。

⒍訴訟理由參、二、(二)3略以:被告既已知所申報進口貨物為部分付款,本即應再行通知原告提出相關交易文件證明,以供核定稅額,但卻未予通知即逕行核估,亦與關稅法第29條第5項有違乙節,查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案既經駐外單位查得報關發票金額僅為部分貨款,實際成交價格應為交易確認單載列價格,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據以核估完稅價格,於法洵無不合。

⒎訴訟理由參、三略以:本案被告為原處分時,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乙節,查本案被告於96年1月23日及同年10月9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做訪談筆錄,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卷1附件6)。

⒏訴訟理由參、四略以:本案有關營業稅部分已另行移送國稅局,國稅局並有通知原告違章案件之審理,而雖被告就此部分,亦屬有權裁處,但未免一事不二罰,以及兩機關見解之統一,自應視國稅局查核結果而定乙節,查「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所明定。是以,被告對原告追徵所漏營業稅並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核屬依法有據。另按「關稅與內地稅相互勾稽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海關移請內地稅機關查核,係請內地稅機關查明有無藉壓低進口價格短漏報銷售額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事,核與被告依營業稅法規定之處罰並無扞格,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

二、復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有關虛報案件之處罰規定,其中繳驗偽、變造或不實發票之違章行為態樣,實務上究應如何區分、認定?按『偽造發票或憑證』係指無權製作發票或憑證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出足以使人認為係發票或憑證上所示之作成名義人所出之發票或憑證。所謂『變造發票或憑證』係指無權修改發票或憑證內容者,擅自更改真實發票或憑證之內容而言。至於『不實發票或憑證』係指前開偽、變造發票或憑證之行為以外者均屬之,海關因不易查得其發票原本或有關文件,故應查察其實付或應付價格,俾以佐證申報價格之不實。」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 月6 日台總政緝字第0956001611號函釋在案。

三、查原告於95年6 月29日至96年5 月11日間委由元隆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貨物5 批,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認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及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裁處系爭併計罰鍰,同時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追徵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進口稅費。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法行為,而裁處原告系爭併計罰鍰及系爭進口稅費,是否適法?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於95年6 月29日至96年5 月11日間委由元隆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並按附表所示原申報價格向被告申報進口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1 ,第4 、9 、24、28及40頁足稽,自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嗣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認其涉有繳驗變造發票及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法行為,而依法裁處系爭併計罰鍰,並追徵系爭進口稅費部分,被告之處分有違關稅法第18條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㈡然查,原告自94年起即向被告報運進口「CALMEX BRAND」鮑魚罐頭多批,因經駐外單位查得原告涉有使用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被告乃對原告本件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13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曾先後於95年12月29日以基關事稽字第095251號及96年9月27日以基關事稽字第096128號函通知原告提供相關帳冊、單據及有關資料供查核,有該等公函附原處分卷1 附件5足佐,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陳未依關稅法第13條實施事後稽核通知之情事,原告對此容有誤會。

㈢次查,系爭貨物報單,其中進口報單第AW/BC/95/W451/7208(發票號碼:S106641 )及進口報單AN/96/2102/3017 號(發票號碼:S116197 ),均有英文「PARTIAL PAYMENT 」(部分付款)字樣被塗銷,其中發票號碼:S116197, 英文「PARTIAL PAYMENT 」字樣除遭塗銷外,並另蓋有更正章,除為原告所不否認載明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外,復分別有該等發票附原處分卷1 第26、62頁足徵,自堪認系爭貨物之上開兩張發票「PARTIAL PAYMENT 」(部分付款)有被塗銷之痕跡,洵堪認定。原告對此固主張在付款前,該等文件均係在銀行保管當中,而原告公司向銀行贖單之後,銀行所交付之文件包括本件商業發票上,業已塗銷「PARTIAL PAYMENT 」,並於其旁蓋用更正章,並非原告公司變造,而係自國外銀行收到相關文件時,已是如此等語。

㈣惟查,經被告將原告報關時所檢附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送請駐洛杉磯辦事處查證結果,國外供應商(美商OCEAN GARDEN PRODUCTS 公司)所提供存檔發票其上皆註明「PARTIAL PAYMENT 」(部分付款)之字樣,國外供應商並提供「Order Confirmation」(交易確認單),並說明系爭貨物5 批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交易確認單上之價格在案,亦有該查覆函附原處分卷2 第18-26 頁足考。審諸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與原告純屬正常商業交易關係,其上述說明自無誣陷原告之理,所為之說明與提供之交易確認單自屬客觀合理可信,堪認上開系爭貨物發票有關「PARTIAL PAYMENT 」(部分付款)字樣確係遭人惡意塗銷,其蓋上更正章目的更係變造系爭貨物之發票,原告縱非變造發票人,仍難辭其使用變造發票及不實發票,以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責;另外,原告其餘報單之貨物價值亦未據其誠實申報,其差額如附表所示,亦洵堪認定。

㈤況查,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在系爭貨物開立發票前即已經交易雙方確認,此對照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見原處分卷1 ,第4 頁)、系爭貨物之發票(見原處分卷1 ,第6頁)及交易確認單(見原處分卷1 ,第17、19頁)上之日期及金額之記載自明;其餘部分,以此類推亦可見一斑。從而可知,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時,業已知悉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亦可堪認定。所稱系爭貨物之發票部分付款遭不明人士塗銷,以致以部分付款價格報關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相忤,自屬無法採信。是其事前明知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卻於系爭貨物進口報關申報時,以經變造部分付款不實價格之發票權充「非部分付款」之發票價格申報,自有如附表所示高價低報之違章行為,被告因而以原告涉有變造發票、提供不實發票(僅申報部分付款)及虛報貨物價值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並無變造發票,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8-1 頁 ),縱或屬實,亦難辭其繳驗使用變造及不實發票之行為,有如前述。

㈥原告固提出附件6 (見本院卷第46頁)資料,另訴稱本件被告並另各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共4,872,700 元,雖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同法第51條第7 款亦規定有行政違章時,除追繳稅款外,並處漏稅額1 倍至10倍之罰鍰,惟本案有關營業稅部分已另行移送國稅局,國稅局並有通知原告違章案件之審理,雖被告就此部分,屬有權裁處,但未免1 事不2 罰,以及2 機關見解之統一,自應視國稅局查核結果而定不宜逕為處分等語。然查,因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營業稅,被告因而就系爭貨物之營業稅依法代為課徵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並處漏稅額1 倍至10倍之罰鍰,於法無違;況且,原告所提附件6 資料只是顯示「檢附加源貿易有限公司下列文件供核...」並由邱稅務員於97年5 月2 日簽收,無法看出有如原告所影射「一事二罰」之情事及需要二機關統一見解之必要,核屬多慮,在此敘明。

㈦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處分時,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即逕為原處分追徵原告所漏稅款及罰鍰,容有違誤等語。惟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可知原告於本件訴願前若已依法申經復查程序審查原處分者,原處分機關縱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並不構成程序違法問題。

⒉查本件原告因所涉虛報系爭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情事,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系爭罰鍰及追徵稅費,曾於法定期限申請復查,有被告97年7 月31日基普復二字第0971015221號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1 第83頁足證。顯見原告於本件訴願前即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48條規定,向被告機關聲請復查,並於訴願前經被告作成復查決定,此等程序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7 款之規定,自無違反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5年6 月29日至96年5 月11日間委由元隆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貨物,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認原告涉有繳驗使用變造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裁處系爭併計罰鍰,同時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追徵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進口稅費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訊李明憲以說明本件原告公司贖單領取文件之經過,並命其提出銀行有關本件信用狀押匯相關文件正本到院等,因事證已明,且原告縱無變造發票之行為,亦難辭其明知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卻高價低報使用變造或不實發票之違章事實,傳訊李明憲並無法免除原告虛報系爭貨物價格等行為,自無傳訊之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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