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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00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王碧芳程怡怡周玫芳
  • 法定代理人
    湯金全

  • 原告
    大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0202號 原   告 大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97年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8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4、95年度輸入並販賣電動工具商品,經檢舉其輸入並販賣之電動工具商品,於包裝上及商品上標示「美最時」字樣,與知名品牌德國科技博世(BOSCH )電動工具產品之臺灣地區獨家代理商即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最時公司)之「美最時」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使用,致與美最時公司商品及服務混淆等情。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輸入並販賣之商品,就「美最時」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6年12月28日公處字第09618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訴願決定雖認德國BOSCH 品牌應屬知名,及美最時公司之「美最時」文字為其特取名稱,自得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云云,惟美最時公司所提各項行銷證據大多使用其英文公司名稱「Melchers」,所謂知名或足以表彰者即應僅以「Melchers」為限,而不應擴及於中文「美最時」,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6)台商字第220276號函釋可稽。況美最時公司代理BOSCH 品牌在我國行銷時間甚短,僅自90年迄今,是公平交易法之保護自應以德商「Melchers」公司之外文特取名稱為限。 2、又商標法第58條規定:「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一、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條釋疑之說明:「關於註冊商標之使用,依本法第六條之規定,需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本條係對於本法第六條商標使用之定義再加以擴充,特別規定下列之使用態樣,仍應認為屬商標之使用:商標權人雖應依所註冊之商標而使用,惟因實際上使用商標時,常就大小、比例或字體等加以變化,如依社會一般通念仍可認識與註冊商標為同一者,仍應屬註冊商標之使用。」可知本國商標於國內市場行銷時如有使用中文,即應足以供普通消費者辨識,而便已滿足依社會一般通念仍可認識與註冊商標為同一者之要件,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合法使用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進而認定本件不符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之除外適用情形,並依商標法第57條及行為時「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規定,認商標圖樣內之中外文應整體使用,不得分開云云,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3、原告係經中國之「蘇州美最時工具有限公司」合法授權代理商,於民國94年2 月1 日申請「美最時/MZS」之商標註冊,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7 類電動手工具等產品,經智慧財產局審定登記號數00000000專用期限自94年10月16日至104 年10月15日,並無被廢止或撤銷註冊之情事,應受法律保護,原告銷售「美最時MZS 」之商標商品有照片可稽,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當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原告於94年8 月26日另申請「美最時MELCHERS」之商標註冊,雖尚未經智慧財產局審定,惟中國之「蘇州美最時工具有限公司」已先行將該商標使用於電動手工具試賣,而當時檢舉人美最時公司尚未申請「美最時」、「MELCHERS」之商標註冊登記,嗣美最時公司雖於95年6 月6 日申請登記「美最時」商標,但原告已就該商標之註冊提出異議,目前仍由智慧財產局審議中,檢舉人似藉公平交易法來取得「美最時」、「MELCHERS」商標註冊審定,原處分機不察於此,誤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認定,顯有誤會。 4、本件檢舉人美最時公司所使用之「美最時」商標或公司名稱,並非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1)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次表徵之商品。該條所保護之客體,係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為前提要件,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0點所定:「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綜合審酌下列事項:1.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2.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行銷時間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3.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銷售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4.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占有率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5.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6.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7.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公平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8.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倘該表徵並非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縱有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 (2)本件檢舉人美最時公司主張該公司係德國「BOSCH 」廠牌電動工具在台灣地區之唯一代理商,並申請號數00000000名稱「美最時」及號數00000000名稱「MELCHERS」之商標註冊,惟檢舉人「美最時」之商標應以其代理之「BOSCH 」商品之商標嚴加區別,蓋代理商僅代理進口商品,不可與所代理銷售之商標混為一談,且知名品牌產品之代理商可能經常更換,如德國「BOSCH 」廠牌電動工具在台灣地區之前代理商為港商德寶貿易有限公司,更早以前則為金星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檢舉人。代理商縱使代理之商品為知名品牌產品,而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尚不能當然推論該代理商之名稱亦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商標表徵。 (3)本件檢舉人美最時公司所代理「BOSCH 」之商標早為德商百許公司在我國註冊登記使用於電鋸、汽機車及其零組件、電視機、家庭及廚房用機械及設備等商品,固為知名之品牌,然美最時公司僅係代理商,其申請註冊之「美最時」商標,並無依客觀證據就廣告量、行銷時間、銷售量、市場占有率或品質及口碑等事項,得以認定係電動工具相關事業或費者所普通認知之表徵。 (4)檢舉人美最時公司提出所刊登之相關廣告型錄等均為「BOSCH 」品牌之商品,見其註記經銷商美最時公司美最時MELCHERS僅半行字而已字體小好幾號,所佔整個版面比例甚微亦不顯眼,足證非就檢舉人美最時公司商標、商號之宣傳,又在國內銷售「BOSCH 」商品之店家甚多,一般消費者印象為「BOSCH 」品牌之商品,而非檢舉人美最時公司本身商號或商標,即檢舉人本身商號或商標實難令相關事業及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原處分機關從未就此詳為論究或請相管機關就「美最時」商標是否為消費者所普遍知之表徵表示見解,即將「BOSCH 」品牌之商品與「美最時」商標加以掛勾,認定「美最時」亦屬知名之表徵,顯係誤認。 5、本件原告所販售之電動工具商品,並未與檢舉人美最時公司之商標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查檢舉人美最時公司所註冊之商標「美最時」及「MELCHERS」使用之商品類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機械器具零售及電氣電子器具零售,屬服務標章,此有商標登記資料可稽。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類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而商標專用權以申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2 點訂有明文。是檢舉人註冊登記為「美最時」及「MELCHERS」商標,應僅限使用於其所登記之第35類服務,始有專用權可言,如非同類之商品或服務,檢舉人依法不得主張其享有商標專用權。查原告所販售之商品為第七類電動手工具,該電動手工具之產品外包裝固有「美最時MELCHERS」之字樣(該商標註冊審定中),並非與檢舉人商標「美最時」申請使用之商品類別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不會與檢舉人之商品或服務混淆,是原告該商品外殼之標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第1 款規定。 6、原告並未四處宣稱係在台代理德國科技博世BOSCH 電動工具產品之美最時公司,但非BOSCH 製造式授權,而有使大眾就外觀有所誤認之情形:原告銷售「美最時MZS 」之商標商品有照片可稽縱設電動手工具之產品外包裝有「美最時MELCHERS」之字樣,亦與BOSCH 電動工具產品明顯不同,從未聲稱BOSCH 製造或授權,消費者一眼即可分辨與BOSCH 電動工具產品明顯不同,絕無誤認之可能。 7、原處分所稱被處分人未合法使用註冊第0000000 商標,據而認定本件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之除外適用情事,係依據商標法第57條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認以商標圖樣內之中外文應整體使用,不得分開,進而限制原告使用其註冊商標中文美最時,顯有誤會:1 原告依法申請註冊取得「美最時MZS 」之商標專用權,「美最時」本係商標內中文表徵,專用存續期間仍受法律保護,原告依法使用「美最時MZS 」之商標必然會用中文字「美最時」,原處分竟然限制原告使用註冊商標中文部分美最時,不無侵害原告合法行使權利之不當。2 縱設原告販售電動手工具之產品外包裝有「美最時MELCHERS」之字樣( 數量甚少) ,亦非商標分開使用之態樣,退萬步言,就算商標分開使用之態樣亦非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第1 款規定之範疇,原處分竟然限制原告使用美最時,形同限制原告合法使用註冊商標中文部分,原處分不分青紅皂白、合法與否皆不得使用,逾越必要範圍,猶如一竿子打翻一船人之不當。8、台灣係自由貿易國家,並未設立總代理制度及立法保護,反設有平行貿易輸入之機制,相關之專利、商標、著作權、公平交易等法律條款多有深入之規範,毋庸令陳。原處分於處分書內一昧偏頗指稱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德國科技博世電動工具在台唯一代理商,並據而認定「美最時」之表徵已隨「BOSCH 」商標之知名度為消費者所熟悉認知,如此無視平行輸入相關法律條款存在之法律認知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按關係人檢送之使用資料,無論就行銷資料或廣告資料,資詳細比對其版面所彰顯之商標主題皆明確表彰BOSCH 商標,至為明確,而代理商:德商美最時公司之位置僅列於少數資料之下腳上所佔版面比例及其渺小並且又最不顯眼,此揆諸行政法院66年度第714 號判例可稽,所謂特別顯著,係指將商標使用於其商品本身或其包裝容器之上時,能使一般購買者易於辨別而言,又按商標之標示,應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而言。而一般裝飾性著作圖案之標示,若僅係商品外觀之裝飾美化,並無有致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尚與商標使用型態有別。惟商標圖樣包括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圖樣本身亦可能為著作圖案;其使用在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是否構成商標使用,應就市場實際交易情形等具體客觀事實,視其是否資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以為斷(商標之標示,應足使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此有(86)台商第220276號)函解釋可稽。又商標之使用乃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為商標法第2 條所明定。是商標之使用,無非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並讓消費者以標誌區別商品來源、品質與信譽,故基於表彰商品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始為商標法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形成上縱有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包裝容器上之事實,考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有關之說明著者,乃「非商標使用」或稱為「普通使用」(商標使用與普通使用之區分,此有(73)台商玖-貳字211732號)函解釋可稽,故BOSCH 商標不得直接轉嫁其商標或標章之著名程度於代理商德商美最時公司之知名度,按『美最時』員上僅係BOSCH 產品在台數任代理商之一。事實上於民國68-72 年以前為金星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詹雙發,統一編號為00000000,設址於台北市○○○路185 巷12號。自民國72至89年間則為香港商德寶股份有限司所代理,足證德商美最時公司之代理行銷時間僅短自民國90年迄今,茲再檢閱關係人舉證其國外之廣告及行銷資料即已足證明其並未大量用亦不可能全部使用中文美最時字樣,而是使用外文MELCHERS為公司名稱行銷,不應將中文美最時字樣(廣告版面佔有比例不足1%)等同或轉嫁於所舉證BOSCH (廣告版面佔有比例100%)產品之銷資料或廣告資料所引證之歷史及知名度。進而再誤植BOSCH 商標之知名度給德商『美最時』公司,並且:依據關係人舉證之證據逐一調查,顯然美最時一詞之使用係音譯於其創辦人MELCHES 之姓氏,然查MELCHERS單純為德國通用之姓氏之一,並不具特殊樣式或顯著性,兼且非屬姓名權所稱之全名。與電動工具等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產地並無任何關連性。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電動工具等商品,當無使消費者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上開條文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者;所稱「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原告被檢舉商品之包裝上及商品上之標示,有「美最時」字樣,與檢舉人之「美最時」表徵,屬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檢舉人商品之來源混淆,原告輸入並販賣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洵堪認定。 2、有關原告訴稱美最時公司代理「BOSCH 」品牌在我國行銷,大多使用其英文公司名稱「Melchers」,所謂知名或足以表彰者應僅以「Melchers」為限,不應擴及於中文「美最時」云云,惟: (1)德國BOSCH 公司創建於1886年,發展迄今在全球將近50個國家成立分公司或代理商,行銷超過130 個國家,其「BOSCH 」品牌應屬知名。而本件檢舉人公司全名為「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文字「美最時」為檢舉人公司特取名稱,自得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服務,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當無疑義。又檢舉人自1994年起即為德國BOSCH 公司生產製造之電動工具之臺灣區獨家總代理,其業務範圍包括代理進口、銷售、維修BOSCH 電動工具;代理以來,並印製上開產品的廣告型錄及客戶問卷調查表。因其在臺灣地區對BOSCH 電動工具之代理具有唯一性,且辦理BOSCH 電動工具之維修業務,故臺灣地區電動工具業者,將就BOSCH 電動工具與檢舉人產生聯想。BOSCH 公司並於其所出版之博世電動工具2006/2007綜合目錄內介紹檢舉人;經濟日報和工商時報皆對檢舉人代理德國BOSCH 電動工具乙事加以報導。又檢舉人所代理之BOSCH 商品,於產品廣告單上均有「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字樣,且於產品保證書中亦載明該BOSCH 商品為檢舉人所代理。檢舉人自代理BOSCH 之電動工具以來,每年度支出廣告費用均在千萬元以上,復於臺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印刷出版之農民曆、臺北市水電衛生設備商業同業公會刊物及財訊月刊中刊登廣告,廣告中皆有標明檢舉人為總代理之字樣。是以檢舉人之「美最時」文字表徵,已隨其代理BOSCH 電動工具及對該等商品之行銷、維修而推廣,為電動工具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故可認「美最時」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6 月29日(95)慧商0525字第0959048160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亦認「美最時」及「Melchers」係檢舉人著名之商標及法人名稱在案。故原告認知名、足以表彰並應以公平交易法保護者,僅應以外文「Melchers」為限,不應擴及中文「美最時」云云,並不足採。 (2)原告被檢舉商品之包裝及商品之標示有「美最時」字樣,與檢舉人之「美最時」表徵,屬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且檢舉人商品上附有「進口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標示。原告產品外包裝之中文「美最時」字樣下,另加以墨色反白之外文「Melchers」字樣,而「Melchers」為檢舉人之外文名稱,又原告商品之使用手冊及商品外觀上之標示,亦使用「美最時」字樣,並標註為「美最時𪬃」,顯與其註冊之商標「美最時/MZS 」非屬同一使 用,已堪認原告以積極使用他事業表徵之行為,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之來源為檢舉人,而有「混淆」情事,故原處分認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應無違誤。 3、有關原告稱原處分認其未合法使用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據而認定本件不符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之除外適用情形,顯有違誤乙節: (1)依行為時「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商標圖樣若係中、外文與圖形之聯合式,應一併使用,不得單獨使用其中之一部分。」原告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獲准註冊之第0000000 號商標,其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美最時」及墨色反白之外文「MZS 」所構成,依前揭規定,其中、英文及圖形設計應一併使用,始為合法之使用方式,惟原告於本件所使用圖樣係由中文「美最時」及墨色反白之外文「Melchers」所構成,尚非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之合法使用態樣,此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1月21日(95)智商0350字第09580506410 號函表示專業意見在案。 (2)原告雖檢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條釋疑之說明,進而主張因實際上使用商標時,常就大小、比例或字體等加以變化,如依社會一般通念仍可認識與註冊商標為同一者,仍應屬註冊商標之使用云云,惟原告註冊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美最時」及墨色反白之外文「MZS 」所構成,而其實際使用圖樣係由中文「美最時」及墨色反白之外文「Melchers」所構成,依社會一般通念,如此商標使用應已逸出單純「大小、比例或字體」變化之範圍,尚難認與註冊商標為同一之使用,是原告於商品上使用之商標圖樣,並未合致公平交易法第45條所定除外適用情形,原處分應無違誤。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4年2 月1 日申請「美最時MZS 」商標註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登記號為00000000號,迄無被廢止或撤銷註冊之事,原告銷售標示「美最時MZS 」商標商品,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㈡美最時公司所提出之相關廣告型錄均為「BOSCH 」品牌商品,又國內銷售「BOSCH 」品牌商品店家甚多,消費者印象為「BOSCH 」品牌之商品,而非美最時公司本身商號或商標,原處分未詳論「美最時」商標是否為消費者所認知之表徵,即將「BOSCH 」品牌商品與「美最時」商標掛勾,認「美最時」亦屬知名表徵,顯係誤認。㈢德國「BOSCH 」廠牌之電動工具雖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惟美最時公司於相關廣告型錄等刊載「BOSCH 」品牌之商品,註記經銷商美最時公司美最時MELCHERS所佔版面比例甚微,顯非就該公司商標、商號之宣傳,美最時公司本身商號或商標實難令相關事業及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又美最時公司註冊登記「美最時」及「MELCHERS」商標,僅限使用於其所登記之第35類服務,原告所販售之商品為第7 類電動手工具,該電動手工具之產品外包裝固有「美最時MELCHERS」之字樣,惟此使用不會與檢舉人之商品或服務混淆。又原告銷售之電動手工具,產品外包裝有「美最時MELCHERS」之字樣,與BOSCH 電動工具產品明顯不同,亦未聲稱BOSCH 製造或授權,無誤認之可能。又MELCHERS單純為德國通用之姓氏之一,並不具特殊樣式或顯著性,且與電動工具等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產地並無任何關連性。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電動工具等商品,當無使消費者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原處分無視平行輸入相關法律條款存在之法律認知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檢舉人美最時公司自1994年時即為德國BOSCH 公司生產製造之電動工具在臺獨家總代理,而文字「美最時」為檢舉人公司特取名稱,自得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服務,而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且該「BOSCH 」品牌屬國際知名,美最時公司在臺對BOSCH 電動工具之代理具有唯一性,除經德國BOSCH 公司於文宣上介紹並經相關媒體報導外,該公司亦投入相當費用進行廣告,且於其商品及廣告上標明「美最時」公司總代理等字樣,故檢舉人之「美最時」文字表徵,已隨其代理BOSCH 電動工具及對之行銷、維修而推廣為人所熟悉,而可認「美最時」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故原告主張知名、足以表彰並應以公平交易法保護者,僅應限外文「Melchers」,不應擴及中文之「美最時」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獲准註冊之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美最時」及墨色反白之外文「MZS 」所構成,依行為時「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其中、英文及圖形設計應一併使用,始為合法之使用方式,惟原告於本件所使用圖樣係由中文「美最時」及墨色反白之外文「Melchers」所構成,尚非其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之合法使用態樣,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如此商標使用應已逸出單純「大小、比例或字體」變化之範圍,尚難認與註冊商標為同一之使用,自不符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之除外適用情形。是原告於其輸入並販賣之商品包裝及標示上,使用「美最時」字樣,與美最時公司之「美最時」表徵,屬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美最時公司商品之來源混淆,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前段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於94、95年度輸入並販賣電動工具商品,於該商品外包裝之中文「美最時」下方有墨色反白之外文「Melchers」,並於使用手冊及商品外觀上標示使用「美最時」字樣及標註「美最時𪬃」,嗣經人檢舉其輸入並販賣電動工具商品 ,於包裝上及商品上標示「美最時」字樣,與知名品牌德國科技博世(BOSCH )電動工具產品之臺灣地區獨家代理商美最時公司之「美最時」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使用,致與美最時公司商品及服務混淆等情。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輸入並販賣之商品,有就「美最時」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之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50萬元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美最時公司檢舉狀、補充檢舉理由狀、檢舉陳述狀一、二、三、四暨附件(含原告產品包裝外觀、說明書、產品及附件、產品外觀、產品握把位置照片等)、甲○○96年11月5 日陳述紀錄、原處分等附原處分甲、乙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於其輸入並販賣電動工具商品外包裝標示「美最時/Melchers 」,並於使用手冊及商品外觀上標示使用「美最時」字樣及標註「美最時𪬃」,是否與知名品牌德 國科技博世(BOSCH )電動工具產品之臺灣地區獨家代理商美最時公司之「美最時」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使用,致與美最時公司商品及服務混淆,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情事、有無公平交易法第45條除外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有關本件有無公平交易法第45條除外規定之適用部分: 1、按「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雖為公平交易法第45條所明定,惟該規定之適用需其行使權利之行為屬正當為前提要件,倘事業行使權利未符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難謂正當。 2、經查,本件原告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註冊之第0000000 號商標之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美最時」及墨色反白之外文「MZS 」所構成(下稱「美最時MZS 」商標,附原處分乙卷第481 頁參照),而商標之使用依行為時「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2 點「…商標實際使用之圖樣應與原註冊之圖樣一致。商標圖樣若係中、外文與圖形之聯合式,應一併使用,不得僅單獨使用其中之一部分。」規定,其中、英文及圖形設計應一併使用,始為合法之使用方式,而原告於本件所使用中文「美最時」及外文「Melchers」、「美最時」字樣及標註「美最時𪬃」構成之商標,或使用 原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中、外文商標圖樣聯合式其中之一部,混以未經註冊之圖樣文字,或僅單獨使用中、外文商標圖樣聯合式其中之一部,均非前揭註冊之合法使用態樣,此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5年11月21日(95)智商0350字第09580506410 號函覆在案(附原處分甲卷第73、74頁參照);另原告實際使用圖樣係由中文「美最時」及墨色反白之外文「Melchers」、「美最時」字樣及標註「美最時𪬃」,依社會一般通念,非原告原註冊之「美最時 MZS 」商標「大小、比例或字體」變化所能涵攝,二者不具同一性,是原告稱伊於本件使用之商標依商標法第57條、第6 條屬原註冊「美最時MZS 」之合法使用云云,核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使用由中文「美最時」與外文「Melchers」構成之商標於其輸入販賣之電動工具商品,分別擷取其註冊商標部分圖樣「美最時」,再混合美最時公司之外文公司名稱「MELCHERS TRADING GMBH TAIWAN BRANCH (GERMANY)」之特取名稱「Melchers」部分予以使用,既非其所註冊之第0000000 號商標之合法使用態樣,自難謂原告係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又檢舉人美最時公司係於本件違章行為期間(94年間)後之96年2 月1 日始就「美最時」、「MELCHERS」等商標註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訴願卷第11、12頁參照),斯時,檢舉人既尚未取得「美最時」、「MELCHERS」商標等專用權,無從依商標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是被告辯稱本件並無公平交易法第45條除外規定之適用,洵無違誤。原告主張伊於商品合法使用經註冊有案之「美最時/MZS 」商標,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除外規定,當無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使用系爭「美最時/ Melchers」、「美最時」字樣及標註「美最時𪬃」商標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部分: 1、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指與該商品或服務有可能發生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者而言。⑵「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指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周知。⑶「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前項所稱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第一項所稱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⑷「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之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⑸「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 條至第6 條所明示,另同處理原則第7 、8 條復揭示:「判斷表徵之考量因素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特別顯著,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誌,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辨別。(二)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本身未特別顯著,然因相當時間之使用,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表徵之例示,下列各款為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一)姓名。(二)商號或公司名稱。…」,經核上開規定係被告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就其審理事業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所為之例示性函釋(行政規則),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意旨參照),自得予以援用。 2、經查: (1)本件檢舉人美最時公司全名為「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外文名稱為「MELCHERS TRADING GMBH TAIWAN BRANCH (GERMANY)」,文字「美最時」、「Melchers」為檢舉人公司特取名稱,自得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服務,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當無疑義。 (2)又訴外人德國BOSCH 公司創建於1886年,迄今在全球將近50個國家成立分公司或代理商,行銷超過130 個國家,其「BOSCH 」品牌應屬知名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檢舉人美最時公司成立於西元1806年,自1964年起為德國BOSCH 公司之香港及中國地區總代理商,1994年間已為該公司之臺灣區總代理,其業務範圍包括代理進口、銷售、維修BOSCH 公司生產製造之「BOSCH 」品牌電動工具;因其在臺灣地區對BOSCH 電動工具之代理具有唯一性,且辦理BOSCH 電動工具之維修業務,臺灣地區電動工具業者,遂將BOSCH 電動工具與美最時公司產生聯想。德國BOSCH 公司並於其所出版之博世電動工具2006/2007綜合目錄內介紹美最時公司;經濟日報和工商時報亦對其代理德國BOSCH 電動工具乙事加以報導。又其所代理之BOSCH 商品,於產品廣告單上均有「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字樣或載有「美最時/MELCHERS 」等字樣、產品保證書中亦載明該BOSCH 商品為美最時公司所代理。美最時公司自代理BOSCH 之電動工具以來,每年度支出廣告費用均在千萬元以上,復於臺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印刷出版之農民曆、臺北市水電衛生設備商業同業公會刊物及財訊月刊中刊登廣告,廣告中皆有標明美最時公司為總代理之字樣等情,有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報導、臺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印刷出版之農民曆刊登廣告、美最時公司統一發票及挑貨單、美最時公司相關使用手冊、保證卡及使用手冊中機器規格說明、美最時公司向德國BOSCH 公司購買電動工具之憑證、進口報單,美最時公司商品外包裝照片、美最時洋行(上海)有限公司96年6 月12日聲明書、美最時公司進口報單、美最時公司代理之各項商品廣告單及商號名稱、94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中廣流行網及工商時報報導、美最時公司代理商品之保證卡及調查表附原處分甲卷第25-31 、36、37、67-71 、148-167 、193-208 、237 、238 頁、美最時公司與德國BOSCH 公司「Exclusive Agency Agreement」等合約書附原處分乙卷第286-294 頁、美最時公司成立200 周年紀念專冊、博世電動工具綜合目錄2006/2007、博世科技2006年桌曆、財訊月刊第279 期、臺北市水電衛生設備商業同業公會第13屆第4 次會員大會特刊附原處分證物袋可稽,是美最時公司之「美最時(MELCHERS)」文字表徵,已隨其在台灣地區獨家總代理BOSCH 電動工具及對該等商品之行銷、維修而推廣,為電動工具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進而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其代理之BOSCH 電動工具及對該等商品之行銷、維修商品產生聯想,並產生具有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美最時」確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一節,洵堪認定。而此徵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6 月29日(95)慧商0525字第0959048160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附原處分乙卷第483 頁),亦肯認「美最時」及「Melchers」係著名之美最時公司之商標及法人名稱在案益明。原告主張:美最時公司於相關廣告型錄等刊載「BOSCH 」品牌之商品,註記經銷商美最時公司美最時MELCHERS所佔版面比例甚微,顯非就該公司商標、商號之宣傳,德國「BOSCH 」商標知名度不得誤植給美最時公司,美最時公司本身商號或商標實難令相關事業及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云云,核無可採。 (3)再查,本件原告於被檢舉商品(電動工具)之包裝及商品之標示有「美最時/Melchers 」字樣,與在臺灣地區總代理BOSCH 電動工具並為該等商品行銷維修之美最時公司之「美最時」表徵,屬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又檢舉人美最時公司商品上附有「進口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標示,「Melchers」為其公司外文特取名稱,而原告於被檢舉商品(電動工具)外包裝之中文「美最時」字樣下,另加以墨色反白之外文「Melchers」字樣,復於商品之使用手冊及商品外觀上之標示,使用「美最時」字樣,並標註為「美最時𪬃」,為有別於其註冊商標「美最 時/MZS 」合法使用之另一使用,堪認原告使用美最時公司表徵之行為,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原告進口銷售電動工具商品之行為,即為在臺灣地區總代理BOSCH 電動工具並為該等商品行銷維修之美最時公司所為者,其銷售之大陸電動工具商品即為德國BOSCH 公司產製之電動工具商品之虞。從而,原處分認其原告所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蘇州美最時工具有限公司授權書稱:蘇州美最時工具有限公司授權銷售該公司產製之電動手工具,產品外包裝有「美最時MELCHERS」之字樣,與BOSCH 電動工具產品明顯不同;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6)台商字第220276號函釋意旨認定知名、足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者,應以外文「Melchers」為限,不應擴及中文「美最時」;又MELCHERS單純為德國通用之姓氏,並不具特殊樣式或顯著性,且與電動工具等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產地並無任何關連性。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電動工具等商品,當無使消費者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云云,核無可採。又本件原告使用「美最時」表徵,非屬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執註冊商標合法使用態樣,主張:美最時公司註冊登記「美最時」及「MELCHERS」商標,僅限使用於其所登記之第35類服務,原告所販售之商品為第7 類電動手工具,該電動手工具之產品外包裝固有「美最時MELCHERS」之字樣,惟此使用不會與檢舉人之商品或服務混淆云云,亦無足取。另原告提出照片(附本院卷第100 、101 頁參照)稱伊有銷售「美最時MZS 」商標商品一事云云,惟上開照片之攝製日期不明,且所示產品與原經查獲之產品(照片附原處分甲卷第148-164 頁)不同,自難認原告於違章之時確有銷售標註「美最時MZS 」商標商品之事,況其於違章期間縱另有合法使用「美最時MZS 」註冊商標之事,惟與本件違章事實,分屬二事,而無礙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尚難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末按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制止事業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為不公平競爭,被告特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就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表徵」、「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混淆」等名詞釋示綦詳,並揭明判斷表徵之考量因素、表徵之例示、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考量因素,本件原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其於進口銷售電動工具商品使用「美最時/Melchers 」、「美最時」、「美最時𪬃」等標註,本應注意 不得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等行為,以維公平競爭秩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就「美最時」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自難謂無過失,而應受罰。從而,原處分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等一切情狀後,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系爭違法行為,並於法定罰鍰之5 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範圍內,處以50萬元罰鍰,尚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且無悖於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原告就此之主張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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