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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0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蔡進田鄭小康王碧芳

原告
肯志塑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2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2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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