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闕銘富、許瑞助、林育如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
- 被告桃園縣政府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20號9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孫千惠律師 陳衍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敏恭,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桃園縣觀音鄉桃園科技工業區(以下稱「桃科」)開發,經報內政部於92年4月18日以台內地 字第0920006179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2年4月18日函)准予 徵收,被告遂於92年4月24日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1號公告(以下簡稱被告92年4月24日公告)徵收桃園縣觀音鄉○ ○段大潭小段1地號等1217筆土地(公告期間自92年4月24日起至92年5月26日止),並一併徵收其上包含原告所有坐落 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14鄰下庄子43-2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在內之土地改良物,同時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2 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2年4月24日函)知相關權利人,徵詢 異議。經原告於92年5月20日提出異議,被告於92年6月16日以府地價字第0920114578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2年6月16日 函)復略以將於近期公告複估結果。嗣被告並於92年7月21 日以府地價字第0920166788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2年7月21 日函)中壢地政事務所,略以有關土地改良物遺漏部份業經補查估完竣,請配合辦理公告等語。原告復於92年6月17日 及7月31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2年9月1日以府地價字第 0920198676號函(以下簡被告92年9月1日函)知相關單位辦理第二次異議複估結果,原告仍不服,多次提出異議,被告乃迭次轉由訴外人即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朔公司)查明並復知原告,並於93年6月16日以府地價字第 093014084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3年6月16日函)請亞朔公 司責成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社(以下簡稱中央營建社)於文到10日內查明逕復。原告旋於93年6月10日向內政部訴願審議 委員會陳情,略以業就建築改良物現況委託民間公證人公證,有建築改良物現況調查表為證等語;復於93年7月9日提起訴願,表示其不服被告92年4月24日公告,嗣經內政部於94 年1月5日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內政部94年1月5日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迨至98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於92年4月24日公告徵收坐落觀音鄉○○段大潭小 段1地號等1217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上改良物。茲原 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14鄰下庄子43-2號建物亦在徵收之列,原告並均依被告所定拆除期限自行搬遷、拆除,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係依公法上一般給付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茲陳述如下: ⒈按政府機關因公益需要,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各款所 列之事業,雖得徵收人民土地,但應依同條例第30條至第36條之相關規定發給徵收補償費,是以,原告對被告在公法上即享有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又本件係就被告於徵收清冊短列部分之徵收補償費請求給付,故其履行期已屆至。為此原告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1、32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⒉被告雖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主張本 件請求應以原徵收補償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指原告未提起撤銷訴訟,而逕提本件給付訴訟,程序上不合法云云。惟按提起撤銷訴訟需以有回復原狀之可能為前提,然本件原徵收處分已執行完畢,不僅徵收之土地已招商出售而交由得標人管業,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其他土地改良物也已全部拆除完畢,本件已無法回復原狀,至為顯然。且本件並非對於原處分關於徵收價額之計算提出主張,乃被告就原告所有部分地上建築物及土地改良物未列入徵收清冊者,一併接管並拆除,是被告該短列部分之行政處分自屬不法,並直接造成原告財產上之不利益,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又因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則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程序上應無不合。 ㈢經查系爭建物於拆除前經被告委由亞朔公司轉由中央營建社指派該社專業技師即訴外人邱祝賀進行房屋標示調查,並作成「桃園科技工業區查估工程房屋標示調查記錄(背面)」(以下簡稱系爭調查記錄)。詎料中央營建社將該調查記錄轉送亞朔公司結果,該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李俊興,於其本身非相關專業技師,且未至現場實地查估之情形下,擅以紙上作業之方式,就系爭調查記錄任意刪減後轉報被告(如恣意刪減專業技師查定之表列單項評點,致合計評點1818被減至666;又任意將深水井二口及PC水泥路面予以刪除。 其中深水井經原告異議後隨即又恢復為一口),此有原告於拆除前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就系爭建物內部及外觀之事實所為調查並作成之公證書(案號:92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333號)可稽。乃被告亦未查證,遽依亞朔公司李俊興任意刪減後之數據發給原告補償金,致原告應得之補償金共計短少新台幣(下同) 9,764,403元(系爭建物每平方公尺為1查估點數,每點換算為8.4元)。為此原告向被告一再交涉無效,縱原告提出補 發之申請被告亦未置理。 ㈣次查原告所提「應補發補償金計算表」編號2所列建物,係 系爭建物旁加蓋之中重量鐵骨造房屋,其構造與編號1之系 爭建物完全相同,係供養鵝、放置飼料、農糧、農具及鵝農居住之用,惟屬增建,故原告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然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19條規定,被告仍應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之70%發給原告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 額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茲將「應補發補償金計算表」內 所載各項數據,陳明如下:關於房屋面積部分,其中⑴合法建物部分之中重量鐵骨造房屋之面積為(0.30+11.3+0.3 )×(0.3+30+0.3)=361.08㎡(上列0.30M為磚墻厚度 ,11.3M及30M為建築物室內實寬、長)。⑵合法建物旁加蓋部分之中重量鐵骨造房屋之面積為(0.3+11.95+0.3+ 20.8)×(0.3+30+0.3)=1020.51㎡(上列0.3M為磚墻 寬;11.95M、20.8M、30M為建物室內實際寬、長)。至於補償金單價,係依專業技師邱祝賀評定之評點建築物補償費單價每平方公尺8.4元。另深水井每口75,000元;PC水泥路面 每平方公尺285元。末查合法建物旁加蓋之中重量鐵骨造房 屋之補償標準,以及限期內自拆除之拆除獎勵金,則係依補償條例第19條規定計列。上開表列之數量均有系爭調查紀錄及公證書可憑;至被告應補發之補償評點及其金額則有已發給部分之數據及補償條例第19條之規定可按,故本件被告應補發之補償費金額,應毋庸再由被告調查,併予陳明;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64,403元及自98年6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未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給付訴訟,程序上應不合法,茲陳述如下: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 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 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類型,其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給付,包括金錢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等事實行為,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訴訟」,相較於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與課予義務訴訟(同法第5條),具有補充之功能,故人民所請求之給付若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或須先作成行政處分者,自無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即本此意旨。 ⒉次按「土地徵收之補償,乃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人民受領徵收補償之給付,係以徵收補償行政處分之作成為據。從而,土地被徵收之人民,其爭執徵收補償數額不足者,應依法提起訴願、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為之補償處分後,始得據以向有給付徵收補償義務之機關請求給付,而不得逕行提起給付之訴。」,復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所明揭。準此,倘原告主張被告 對於部分建築改良物之面積補償不足,或其所使用之材料、內部裝潢認定有誤,並據以爭執徵收補償之數額不足者,依法即應於提起給付訴訟同時,併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方屬適法。惟原告並未提起撤銷訴訟,而逕行提起給付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之意旨,其程序自不合法。 ⒊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徵收補償事件之訴願決定既經內政部於94年1月5日做成,惟原告並未於該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與第106條等規定,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告確定在案。是以,縱鈞院曉諭原告本件應併為提起撤銷訴訟,惟因撤銷訴訟部分業已逾法定期間而欠缺一般實體判決要件;又因給付訴訟部分係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撤銷或變更為據,然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逕行提起給付訴訟,程序上顯不合法,自仍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上應 不合法,茲陳述如下: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有其類推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86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倘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及利息,並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因原告並未於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已告確定在案,業如上述。是以,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上亦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㈢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為合法,惟原告主張「被告於鈞院9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庭時,亦表示就本件實體上不爭執」云云,顯係無稽。經查本件兩造於99年1 月21日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僅論及程序部分,並未進入實體審理;又關於實體部分,本件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等規定,核發徵收補償費,於法亦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惟於程序上有重大違誤,於實體上亦因被告並未短發系爭補償費,而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係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當事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而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如此一來,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又觀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 訴訟時,併為請求。」規定,足見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之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之處分,再依同法第7條「合併請求 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合併請求,始合於給付訴訟之法定要件,至為灼然。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前提,始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可言。且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 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序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闡釋在 案,此亦為目前實務上就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分野之見解。是以,除公法之實體法規規定,人民得直接請求行政機關給付金錢或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外,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案,仍應另經調查證據、並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或為效果之裁量,行政機關始得為給付或一定行為者,人民均應提課予義務訴訟,而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且一般給付訴訟並非為已逾行政救濟期間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所設,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之遵守,亦應依各該訴訟之規定辦理。易言之,提起公法給付之訴訟,以該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係不具行政裁量空間者為要件,此一要件如不具備,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則行政法院自得依法予以駁回其訴。 ㈢本件被告為辦理「桃科」開發,報經內政部以92年4月18日 函准予徵收,被告乃以92年4月24日公告徵收桃園縣觀音鄉 ○○段大潭小段1地號等1217筆土地(公告期間自92年4月24日起至92年5月26日止),並一併徵收其上包含原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在內之土地改良物,同時以92年4月24日函知相關 權利人。原告於92年5月20日提出異議,被告以92年6月16日函復略以將於近期公告複估結果。嗣被告以92年7月21日函 中壢地政事務所,略以有關土地改良物遺漏部份業經補查估完竣,請配合辦理公告等語。原告復於92年6月17日及7月31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2年9月1日函知相關單位辦理第二次異議複估結果,原告仍不服,多次提出異議,被告乃迭次轉由亞朔公司查明並復知原告,並以93年6月16日函請亞朔公 司責成中央營建社於文到10日內查明逕復。原告旋於93年6 月10日向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陳情,略以業就建築改良物現況委託民間公證人公證,有建築改良物現況調查表為證等語;復於93年7月9日提起訴願,表示其不服被告92年4月24 日公告,嗣遭內政部以94年1月5日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迨至98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764,403元及自98年6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非以被告應依補償條例補償,係經廖副縣長開會表明在案,嗣因主導開發「桃科」之台塑公司關係企業亞碩公司未切實陳報,致該決定未予實行云云為據。然查有關系爭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之本件徵收案,前經被告以92年4月24日公告在案及函知相關 權利人,雖迭經原告分別於92年5月20日、92年6月17日及7 月31日聲明異議,並於93年7月9日就被告92年4月24日公告 提起訴願,惟遭內政部以94年1月5日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未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告確定等情,有被告92年4月24 日公告、內政部94年1月5日訴願決定及原告上開聲明異議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是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所為徵收補償費之核定(即被告92年4月24日公告)業已確定,即堪以認 定。 ㈤原告雖主張本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規定,被告應依實際徵收面積予以核發徵收補償費,但被告未依法為之,自屬短列短發徵收補償費,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公證書(該公證書係依據專業技師丈量結果所為)可資佐證云云。 ㈥惟查公法上債權之發生有二種情形:其一為因特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致使債權當然發生,其間不須由行政機關透過行政處分之作成以形成,通常是事實簡單,法律構成要件結構單純者,諸如消費券、老人年金之發放等,但該等情形在公法上發生之情形甚少,此等公法上之請求如經拒絕,權利人之救濟方式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其二,則是債權之發生必須由行政機關形成,而且通常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形成,國家基於高權作用,享有優先形成之權限,且在公法上,事實涵攝於法律之過程通常比較複雜,應由行政機關先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要求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再將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以行政處分之外觀對外呈現,藉由法律關係之公示作用,確保法之安定性,是凡此種應經由行政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債權關係,權利人之請求及救濟方式均係先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而在遭行政機關拒絕後,經由訴願行政爭訟程序,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方 式為之。 ㈦經查關於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之徵收案,人民苟爭執徵收補償數額不足者,應依法提起訴願、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為之徵收補償費處分(或核定)後,始得據以向有給付徵收補償義務之機關請求給付,而不得逕行提起給付之訴。是本件被告應予核發徵收補償費若干,既悉以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核定(即被告92年4月24日公告)為據,亦即本件徵收補 償費之核發乃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職是,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金額,經闡明後仍為給付訴訟類型之訴之聲明,徵諸前述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始能達其訴訟目的者,不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之說明,本件既不該當於提起公法給付訴訟之要件,即系爭金錢給付非屬該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係不具行政裁量空間之情形,則原告遽行提起給付訴訟,顯非法之所許,自應予以駁回。 ㈧再退而論之,縱認原告為錯誤之給付聲明,係由於法律知識不足,究其真意乃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短列短發之徵收補償費及利息之行政處分,然查: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職是之故,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且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 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又按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行政訴訟程序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亦即,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 ⑶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實際徵收面積給付徵收補償費,被告自應補足短發之補償金額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所為徵收補償費之核定(即被告92年4月24日公告)業經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92年4月24日公告既已生處分之形式上存續力及確定力,除非具有法定事由(法定請求權),否則無論係該處分之相對人(如本件原告),抑或任何第三人均受其拘束,而不得任意再事爭執甚明。經查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觀之,原告迄未請求被告作成更正系爭徵收補償費金額之行政處分,亦即並無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被告對之自不負有作為義務(依法審核、裁量)。是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錢給付,既未經據以申請,殊無所謂被告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之情形,自無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可言,故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至堪認定,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此係植基於其真意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從而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尚無解於本案爭執,即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㈨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不論其所提起者係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備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規範基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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