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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29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蔡紹良

                  98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
被告
監察院
代表人
乙○○(院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24日(98)院台訴字第09832100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3月1日至95年3月1日擔任臺北縣烏來鄉公所鄉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規定之公職人員,先後於91年12月31日、92年4 月16日,分別僱用其胞弟張金山、張國忠為該鄉公所清潔隊及文化課臨時人員。案經臺北縣政府於93年8月19日以北府政二字第09305500005號函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於擔任鄉長期間,明知其胞弟張金山、張國忠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進用上開二人係直接使其等獲取同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非財產利益,屬同法第5 條所定之利益衝突,依同法第6 條之規定應予迴避,仍僱用張金山、張國忠為烏來鄉公所清潔隊及文化課臨時人員,顯已違反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16條規定並衡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二個進用行為,分別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合計2,000,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以「關於僱用張國忠部分,訴願駁回。關於僱用張金山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之事實理由略以:原告與張國忠為兄弟,於原告擔任臺北縣烏來鄉鄉長期間,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之人員,與張國忠之間則為該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關係人,除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範,並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惟原告於92年4 月16日未予迴避,自行決定僱用張國忠為公所文化課之臨時人員,顯然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6條處1,000,000 元之罰鍰。

㈡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就此部份仍予維持,更進而認定張國忠雖曾於84年8 月21日至87年3 月16日擔任烏來鄉清潔隊臨時人員,嗣經原告指示課員黃明賢通知李清讚、張國忠到所面試,經面試後承辦人於公文簽呈上表示張國忠雖符合資格但是有牴觸公職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虞(應是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誤),但原告仍在公文上批示准如簽辦理,並於92年4 月16日新聘張國忠為為社區巴士司機,與原告主張張國忠本來就受雇烏來鄉公所,且係經公開甄選而僱用之過程不一致,故予以訴願駁回。

㈢但查原告係主張張國忠有曾經受雇於烏來鄉公所之紀錄,而非主張原告擔任鄉長之前,即已受雇於烏來鄉公所,此觀諸原告98年3 月2 日之訴願狀自明。訴願決定稱原告主張原告擔任鄉長之前,即已受雇於烏來鄉公所,實屬誤會,先予敘明。

㈣再者,訴願決定所認定之僱用張國忠過程,與事實不符。蓋當時確係由承辦之文化課自行公開評選,原告從未提供名單,或是直接指示承辦人通知李清讚、張國忠前來面試,亦無原訴願決定所認定的,承辦人發現張國忠與原告之間有一定親等關係,需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的規範,並提醒原告之事實。更何況根據訴願決定所引用之公文為:「黃明賢課員於92年4 月15日再以簽呈說明:『有關本鄉社區巴士司機面試人員李清讚與張國忠等二人,經初審其所送文件大致符合規定,惟張君依公職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規定略有牴觸,是否聘僱二人請鈞長裁示』,復經原告裁示准如簽辦理。」則顯然原告係指示依課員擬具之意見辦理,而非指示不顧法令之限制仍僱用張國忠。故縱然公文確實有如此批示,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法令規定,僱用張國忠之故意。

㈤矧張國忠係受雇擔任烏來鄉社區巴士之駕駛,執行接送偏遠地區居民至學校、市集、衛生所及工作崗位之工作。本項措施係始於前任鄉長米臘瓦旦,其經費來源來自於水源回饋基金,不是由鄉公所特別編列預算後才付諸施行,僅原告繼任之後仍蕭規曹隨。本項措施原本有3 位司機擔任駕駛工作,因為有1 名駕駛辭職,轉任新店客運之駕駛,故產生缺額,並非原告巧立名目虛設,致使烏來鄉公所產生需用名額,再利用職權之便僱用渠2 人。勞雇關係不同於政府採購,雇傭關係勞務對價之給付全憑機關單方決定,雙方於報酬之合致上並無對立關係。且僱用之後烏來鄉公所依照編制給予薪水並未為不同之特別待遇,受僱人亦依法提供勞務,如此何來利益衝突之有。原告亦不知此為利益衝突。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僱用張國忠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原告未予迴避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云云,實有誤會。又張國忠受雇於擔任社區巴士司機,每個月薪水約3 萬元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不問情節輕重最低一律科處1,000,000 元以上之罰鍰,本件亦為1,000,000 元罰鍰之科處,縱有不當利得,其利益與處罰亦顯不成比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張國忠的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擔任臺北縣烏來鄉鄉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人員,應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本案所涉張國忠為原告胞弟,依民法第967 條第1 項及第968 條規定,為原告之2 親等旁系血親,該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為同法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經查原告違反迴避義務於92年4 月16日僱用張國忠為烏來鄉公所臨時人員,致使該員因上開人事措施獲取該職務之非財產上利益,顯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被告乃依該法第16條規定,處罰鍰1,000,000 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張國忠有曾經受雇烏來鄉公所之紀錄,而非原告擔任鄉長之前,即已受雇於烏來鄉公所云云。經查訴願決定,認張國忠確曾於84年月8 月21日擔任烏來鄉公所清潔隊臨時人員,惟業於87年3 月16日離職,嗣於92年4 月16日經原告新聘為社區巴士司機,此有卷附臺北縣烏來鄉公所93年7 月26日北縣烏人字第0930007423號函附任用起訖期間表可參之事實,尚無二致,無礙違法行為之認定。

㈢原告辯稱僱用張國忠之過程,當時確係由承辦之文化課自行公開評選,原告從未提供名單,或是直接指示承辦人通知李清讚、張國忠前來面試,亦無訴願決定所認定的,承辦人發現張國忠與原告之間有一定親等關係,需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的規範,並提醒原告之事實。故縱然公文確實有如此批示(原告裁示准如簽辦理),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法令規定,僱用張國忠之故意云云。惟查該鄉公所文化課課員黃明賢為辦理社區巴士司機二名僱用事宜,曾於92年4 月14日簽呈請示原告,採公告遴選抑或由鄉長自行聘請方式辦理,經原告裁示:「一、准如簽,並請主辦人通知李清讚、張國忠先生於4 月15日上午8 :30來所面試。」黃明賢課員俟於同年月15日再以簽呈說明:「有關本鄉社區巴士司機面試人員李清讚與張國忠等二人,經初審其所送文件大致符合規定,唯張君依公職(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規定略有牴觸,是否聘僱二人,簽請鈞長裁示。」復經原告裁示:「准如簽辦理。」有上開簽呈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此亦與該公所文化課課長陳健秀於被告詢問時稱:「因文化課當時業務上需要,要進用2 名社區巴士司機,承辦人簽給鄉長後,由鄉長提供李清讚、張國忠2 名名單,後來文化課承辦人認為張員資格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26條規定,再度上簽請裁示,會簽人事室後,人事室並在簽後面附上縣府公報等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資料,但鄉長沒有參酌。」及該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謝福生、人事管理員劉奇香均陳述:「當時本案的進用有在簽上請鄉長用公告遴選或請鄉長自行聘請,鄉長裁示李清讚、張國忠2 人來所面試」等語相符,均堪認本件僱用張國忠之過程,係由原告自行提出人選名單,並裁示文化課通知其胞弟張國忠面試後,加以決定聘用。原告執其僅批示准如簽辦理,意圖模糊其職權決定之違法故意,希冀卸責,顯不足採。

㈣關係人張國忠每月之薪資,乃其受僱後依僱傭契約取得之勞務報酬,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 條第3 項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原告將張國忠受僱後取得之薪資報酬與原告知有利益衝突,仍僱用張國忠致其獲取非財產上利益,混為一談,係其個人之誤解,洵無足採;另原告主張不知上述為利益衝突,要與故意之成立無涉,並不得執為免責之抗辯;又原處分衡酌原告違法情節,以其僱用關係人張國忠所任職位係屬基層,薪資亦甚低微,情節尚非重大,並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審酌後,就此一進用行為,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1,000,000 元,尚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批示僱用張國忠;僱用張國忠有無利益衝突;所處罰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係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第3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第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乃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0,000 元以上5,000,000 元以下罰鍰。」

㈡原告前於臺北縣烏來鄉鄉長任內,於92年4 月16日僱用其胞弟張國忠為該鄉公所文化課臨時人員,經被告認定其違反同法第6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6條規定,處以1 百萬元罰鍰之事實,有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為上述之主張,惟烏來鄉公所文化課課員黃明賢為辦理社區巴士司機二名僱用事宜,曾於92年4 月14日簽呈請示原告,採公告遴選抑或由鄉長自行聘請方式辦理,經原告裁示:「一、准如簽,並請主辦人通知李清讚、張國忠先生於4 月15日上午8 :30來所面試。」黃明賢課員俟於同年月15日再以簽呈說明:「有關本鄉社區巴士司機面試人員李清讚與張國忠等二人,經初審其所送文件大致符合規定,唯張君依公職(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規定略有牴觸,是否聘僱二人,簽請鈞長裁示。」復經原告裁示:「准如簽辦理。」有上開簽呈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如被告不同意僱用張國忠,當為明白批示。再參酌該公所文化課課長陳健秀於被告詢問時稱:「因文化課當時業務上需要,要進用2 名社區巴士司機,承辦人簽給鄉長後,由鄉長提供李清讚、張國忠2 名名單,後來文化課承辦人認為張員資格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26條規定,再度上簽請裁示,會簽人事室後,人事室並在簽後面附上縣府公報等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資料,但鄉長沒有參酌。」及該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謝福生、人事管理員劉奇香均陳述:「當時本案的進用有在簽上請鄉長用公告遴選或請鄉長自行聘請,鄉長裁示李清讚、張國忠二人來所面試」等語。足認本件僱用張國忠之過程,係由原告自行提出人選名單,並裁示文化課通知其胞弟張國忠面試後,加以決定聘用。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利益衝突,依該法第5 條規定,乃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原告擔任烏來鄉長期間,僱用其胞弟張國忠擔任社區巴士司機,已符合利益衝突之要件。原告主張:雇傭關係勞務對價之給付全憑機關單方決定,雙方於報酬之合致上並無對立關係。且僱用之後烏來鄉公所依照編制給予薪水並未為不同之特別待遇,受僱人亦依法提供勞務,如此何來利益衝突之有云云,顯然故意歪曲法律之意義。至於原處分衡酌原告違法情節,以其僱用關係人張國忠所任職位係屬基層,薪資亦甚低微,情節尚非重大,並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審酌後,就此一進用行為,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1 百萬元,尚難謂處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蔡紹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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