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62號
99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立業金建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余道明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9 月7日台財訴字第09800375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6月至10月間銷售坐落花蓮縣新城鄉○○路2巷1號、5 號、7 號、9 號及同縣新城鄉○○村○○街9 之5 、9 之6 、9 之7 號、自助街12、12之1 、12之2 號等10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新台幣(下同)22,553,586元,逃漏營業稅286,095 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被告查獲,就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方式,裁處罰鍰1,127,67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超過壹佰萬元部分撤銷。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處罰之行為態樣乃為「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房屋銷售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然依原告所提買受人之切結書以觀,均於96年11月或12月取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始不論開立發票時期有無遲誤,惟可確定者係於96年11月、12月開立發票並給與他人,此亦為被告所自認。準此,原告即於96年11月、12月間開立統一發票並給與之,且於97年1 月被告調查前為之,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指之行為態樣有間。是以,被告依稅捐稽徵法條為處罰依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退步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8-1條第1 項之立法精神,乃在於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未知曉前,主動補報繳漏稅款,而免予行政罰及刑事罰,旨在為租稅公平及鼓勵義務人主動彌補過失之行為態樣,據此,其時間點乃在於未經檢舉,且未經調查之前,而本件被告以財政部函釋所謂調查基準日應為函查日為基準點,顯有扭曲該法條之立旨意旨,蓋:
⒈依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48-1條之意旨論,應係以送達原告時日為基準為妥。則被告之函文係97年1 月16日始送達原告,而原告早於97年1 月15日即已補報繳,在原告未收到函文前,根本未知被告知悉此事,而已於97年1 月15日補報繳,就立法精神論,即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1條第1 項之適用。
⒉退步言之,依被告之北區國稅花縣三定0000000000B 函文以觀發文日期顯經塗改,則究以塗改前或後之日期為準?或其塗改後期日是否即得以認定調查基準日,顯有爭議之處,苟依財政部之釋令,於此情形下,此公文書所呈現即令納稅義務人對公平性質疑,是以該公文書之發文日期既經塗改,則即便按財政部之釋令,就本件個案而言,亦僅能以實際發函日(即寄件人之郵戳)即97年1 月15日為基準,從而,原告補繳納即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1條之適用。
㈢復查,原告96年7 月及10月所興建之不動產,登記移轉係因將銀行原建築融資轉為較高額度之房屋貸款之因應措施,便於原告資金調度,此為建築業週轉之普遍作法,是以系爭不動產所移轉之4 人中,盧淑惠、李麗娟為公司股東,鄭惠靜為公司代表人甲○○之妻,另陳朝賢為本件建案之合夥人。準此,原告主觀上之認定,此實質上為信託行為之態樣,非屬銷售行為,是以未予開立發票及申報;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課徵稅捐之標的,係以實際銷售取得代價為要件,然就本件而言,此種信託行為非為本法課稅對象自不待言;而後係因請教專業會計人員始知仍須開立發票,原告始於96年11月、12月間開立發票並申報,惟就原告所為,主觀上並無逃避稅捐之意圖甚明云云。
㈣提出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97年1 月14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0973200032B 號函、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買受人所立切結書股東名冊、身分證、合夥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6 月至10月間銷售系爭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22,553,586元,經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查獲,有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原處分卷2 附件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2 附件2 )、銀行查復房屋貸款撥款日期函(原處分卷2 附件3 )及統一發票(原處分卷2 附件4 )等資料影本可稽,被告就原告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22,553,586元,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營業稅法罰鍰1,127,679 元,應無不合。
㈡行政處分發文日期如有誤寫而未影響內容之微量瑕疵可以補正,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況本件發文日期由11日更後為14日,調查基準日往後填載,係屬對原告有利。
㈢依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函復資料(原處分卷2 附件3 )所載,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予盧淑惠等4 人,除花蓮縣新城鄉○○村○○街9 之5 號房屋係於96年7 月20日核發所有權狀,97年5 月28日取得房屋貸款外,其餘房屋係於96年6 月28日至96年10月22日核發所有權狀,並分別於96年10月22日、96年7 月17日及96年7 月20日等取得銀行貸款,依法原告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3 個月內或取得銀行貸款之日起3 日內開立統一發票,惟其遲至96年11月及12月間始補開立統一發票,於97年1 月14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0973200032B 號函通知提示相關資料之後,始分別於97年1 月15日補報及1 月16日補繳銷售系爭房屋之營業稅,核其所為,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
⒈漏稅罰部分: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以97年1 月14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0973200032B 號調查函發函通知,原告於97年1 月15日補報及1 月16日補繳銷售系爭房屋之營業稅,已在調查基準日(函查日)之後,即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 項免罰規定之適用,而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該當處罰之適用。
⒉行為罰部分:原告銷售系爭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即為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雖於稽徵機關調查基準日前(96年11月及12月間)補開立統一發票,惟並未於被告函查日(即發文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免罰規定之適用,而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該當處罰之適用。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642 號解釋,係就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於行政機關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之列所為之釋示,與本件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案情不同。
㈤又原告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依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意旨,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依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釋,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10倍)之罰鍰金額,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則本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10倍)之罰鍰金額為2,860,950 元【漏稅額286,095 元(虛報進項稅額1,127,679 元-累積留抵稅額841,584 元)×10倍=2,860,950 元】;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為1,127,679 元(未給與憑證之總額22,553,586元×5%=1,127,679 元) ,兩者比較結果,本件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再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裁處3 倍罰鍰858,285元。復因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即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所違反之所有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罰鍰最低額為1,127,679 元)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罰鍰最低額為858,285 元)相較,本件裁處之額度即不得低於1,127,679 元,應處罰鍰1,127,679 元。本件最終裁處結果仍係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裁處,僅裁處之額度受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低於1,127,679 元,並非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課以行為罰罰鍰1,127,679 元(原處分卷2 附表1 )。本件最終裁處結果仍係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裁處,僅裁處之額度受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低於1,127,679 元,並非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課以行為罰罰鍰1,127,679 元,原告主張本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42 號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所為之釋示乙節,實屬誤解。
㈥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於99年1 月6 日修正第2 項,規定處罰金額不能超過100 萬元,是以,原處分關於超過100 萬元罰鍰部分,請予撤銷等語。
五、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8條之1 第1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1條第3 款各設有規定。再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財政部77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770579317 號函略以,建築業者自行投資建屋,並以預售方式銷售,如約定客戶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至遲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3 個月內開立尾款之統一發票,惟上開期限前已取得銀行貸款者,應於取得銀行貸款之日起3 日內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 號函略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營業稅1.進銷項憑證資料顯示不同之案件。…。二、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1.…。2.短、漏報銷售額者等語;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略以,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 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等語;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略以,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等語。該等函令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銷售系爭房屋涉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違章情事,被告查認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採擇從重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處罰,並無不合:
㈠原告於96年6 月至10月間銷售系爭坐落花蓮縣新城鄉○○路2 巷1號 、5 號、7 號、9 號及同縣新城鄉○○村○○街9 之5 、9 之6、9之7 號、自助街12、12之1 、12之2號等10戶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22,553,586元,經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查獲,有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原處分卷2 附件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2 附件2 )、銀行查復房屋貸款撥款日期函(原處分卷2 附件3 )及統一發票(原處分卷2 附件4 )等資料影本可稽。原告所為涉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違章情事,被告查認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採擇從重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處罰,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銷售系爭房屋並無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情事,且其移轉系爭房屋亦無逃避營業稅之情事云云。按本件係原告涉有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違章行為,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42 號解釋,係就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於行政機關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反保存憑證義務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經查,本件依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函復資料(原處分卷2 附件3 )所載,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予盧淑惠等4 人,除花蓮縣新城鄉○○村○○街9 之5 號房屋係於96年7 月20日核發所有權狀,97年5 月28日取得房屋貸款外,其餘房屋係於96年6 月28日至96年10月22日核發所有權狀,並分別於96年10月22日、96年7月17日及96年7 月20日等取得銀行貸款,依法原告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3 個月內或取得銀行貸款之日起3 日內開立統一發票,惟其遲至96年11月及12月間始補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即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又被告於97年1 月14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0973200032B 號函(原處分卷1 第125 頁)通知提示相關資料之後,原告始分別於97年1 月15日補報及1 月16日補繳銷售系爭房屋之營業稅,核其所為,已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之規定,而符合漏稅罰與行為罰之要件。有關漏稅罰部分,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以97年1 月14日前開調查函發函通知,原告於97年1 月15日補報及1 月16日補繳銷售系爭房屋之營業稅,已在調查基準日(函查日)之後,即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免罰規定之適用,而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該當處罰之適用。有關行為罰部分,原告銷售系爭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即為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雖於稽徵機關調查基準日前(96年11月及12月間)補開立統一發票,惟並未於被告函查日(即發文日97年1 月14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免罰規定之適用,而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該當處罰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之97年1 月14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0973200032B 號函,發文日期經塗改,本件調查基準日應以發函日(即寄件人之郵戳)97年1 月15日為基準云云。按營業稅有關短、漏報銷售額者,係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且行政處分發文日期如有誤寫而未影響內容者,其誤寫之更正,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經查,本件前開調查函之發文日期由11日更正為14日,其誤寫之更正並不影響該函之效力,且其函查日(發文日)往後填載,即調查基準日往後填載,係對原告有利。再者,前開調查函係97年1 月14日發文,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公文處理流程明細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原告所稱本件調查基準日應以發函日(即寄件人之郵戳)97年1 月15日為基準云云,核非屬實,尚乏所據。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同時觸犯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 規定,依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釋意旨,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依財政部97 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釋,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10倍)之罰鍰金額,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據此,本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10倍)之罰鍰金額為2,860,950 元【漏稅額286,095 元(虛報進項稅額1,127,679 元-累積留抵稅額841,584 元)×10倍=2,860,950 元】;而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為1,127,679 元( 未給與憑證之總額22,553,586元×5%=1,127,679 元) ,兩者比較結果,本件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再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裁處3 倍罰鍰858,285 元。復因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即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所違反之所有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同時行為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罰鍰最低額為1,127,679 元)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罰鍰最低額為858,285 元)相較,本件裁處之額度即不得低於1,127,679 元,應處罰鍰1,127,679 元。本件最終裁處結果仍係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裁處,僅裁處之額度受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低於1,127,679 元,並非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課以行為罰罰鍰1,127,679 元(原處分卷2 附表1 )。本件最終裁處結果仍係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裁處,僅裁處之額度受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低於1,127,679 元。故本件被告採擇從重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 規定處罰,並無不合。
八、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未超過100萬元部分,並無違誤:
㈠按「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99年1 月6 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依修正後之條文,同法第44條(修法之後為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惟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 萬元。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設有規定。又按「85年7 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應有修正之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於99年1 月6日修正第2 項規定處罰金額不得超過100 萬元,據此,原處分罰鍰超過100 萬元部分,被告已為認諾,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超過壹佰萬元部分撤銷」(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此部分核屬被告具有處分權,亦不違反公益,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銷售系爭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22,553,586元,逃漏營業稅286,095 元(原處分卷2 附件1 ),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被告查獲,就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方式,裁處罰鍰1,127,679 元,除被告認諾(即罰鍰超過100 萬元)部分外,並無違誤。
九、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銷售系爭房屋涉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 項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違章行為,被告查認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採擇從重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處罰,所為之罰鍰處分,超過100 萬元部分,原告訴請撤銷其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罰鍰處分未超過100 萬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