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洪遠亮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正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 告 正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銷售杏湖建案,有陽台、雨遮外推等與竣工圖不符情形,其「A37 ~12F 裝潢配置參考圖」、「A73 ~5F裝潢配置參考圖」、「A83 ~5F裝潢配置參考圖」等以不實廣告變相增加樓地板面積,降低銷售坪數之土地成本,並以違法之模式施工製造,改變外部施工之整體成本,以不正當方法造成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1條及第24條等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簡稱公平會)提出檢舉;案經公平會審查結果,以被告及受其委託代銷之興日達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興日達公司)於銷售杏湖建案廣告上,將陽台、雨遮位置標示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就商品之用途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2 月26日公處字第098037號處分(下簡稱系爭處分)書,命被告及興日達公司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興富發公司及興日達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60萬元,並以98年2 月26日公參字第0980001807號函知原告檢舉案處理情形,並附系爭處分書。原告認上開函件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24條等不公平競爭規定,公平會違法未加懲處,同時系爭處分又延宕裁罰,致使市場行情遭破壞,房價低落而原告興建之房屋無法銷售,從而原告權益受損至鉅且無法回復,且系爭處分罰鍰過低,顯難收效等;經遭駁回後,遂提本件行政訴訟;除主張公平會違法不論究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 條 第3 款、第24條等規定,並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上列規定,挾不實廣告及不公平競爭致市場失序,造成同為參與市場競爭企業之原告蒙受房價低落、失去顧客之損失,乃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1 規定,計算原告所受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 34,090,270元等語。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090,270元,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 倍。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之部分,性質上應屬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之範疇,若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本院並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末按本院原告另聲明課予義務訴部分等已為裁判,從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 第1 項規定結果,受移送法院即應就原告起訴裁判費另行徵收,應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德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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