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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35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蔡進田黃清光闕銘富

原告
甲○○
被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本件全部的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其無受理訴訟權限,又不能移送者,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段84—9、84—12地號土地於69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失職,篡改地界偽造文書,致測量結果原告損失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得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另致原告支付重測複丈費8 千元及土地界址勘定費2 萬8,880元,原告亦得請求如數賠償等語。遂起訴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並科處失職公務人員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經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0至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是其起訴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至於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應否科處刑事責任,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否追究行政責任,為行政懲處權之行使,均非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科處失職公務人員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部分,非本院權限,又不能移送,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闕銘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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