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3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本件全部的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其無受理訴訟權限,又不能移送者,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段84—9、84—12地號土地於69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失職,篡改地界偽造文書,致測量結果原告損失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得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另致原告支付重測複丈費8 千元及土地界址勘定費2 萬8,880元,原告亦得請求如數賠償等語。遂起訴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並科處失職公務人員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經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0至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是其起訴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至於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應否科處刑事責任,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否追究行政責任,為行政懲處權之行使,均非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科處失職公務人員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部分,非本院權限,又不能移送,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