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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467號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徐瑞晃蔡紹良蕭惠芳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戊○○(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參加人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己○○(董事長)住

上列當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公告劃定「士林區○○街○○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並於96年5月1日核准「臺北市○○區○○段1小段771-2 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嗣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1 小段771-2 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經被告以98年6 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830575302 號函( 即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原告等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03 、801 地號土地及10474 、10475 、11076 建號合法建築物不願納入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範圍內,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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