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53號
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大誠運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舒瑞金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800379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六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至9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布料計3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3150/ 0014、AA/96/3423/0031 及AA/96/4260/5023號),經被告查證結果,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除報單第AA/96/3423/0031 號第43項貨物外,其餘均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及逃漏關稅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就逃避管制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33,974 元、695,916 元及808,946 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933,974 元、695,916 元及808,946 元,合計處金額1,867,948 元、1,391,832 元及1,617,892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145,138 元、108,145 元及125,709 元;就逃漏關稅部分,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稅額2 倍之罰鍰計4,21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16,85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3972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以98年6月1 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81002689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公司為國內進口商,平日係以代理國內製造商,向國外出口商採購原物料為業,按國際貿易實務,國外出賣人如係貿易商,而非屬製造商,如本件原告公司直接接洽之泰商SIRISUB TRADING LIMITED PART NERSHIP公司(下稱SIRISUB 公司),其係專營泰國產製存貨布料貿易為業,原告公司於採購系爭布料之初,即再三要求所採購之布匹產地非屬中國大陸,此亦經泰商SIRISUB 公司允諾,並交付系爭布匹之原產地證明書3 紙(報單:AA/96/3150/0014之原產地證明書編號017590、AA/96/3423/0031之原產地證明書編號041719、AA/96/4260/5023之原產地證明書編號086292),觀諸此3份原產地證明書其上均清楚載明「COUNTRY ORIGIN OFTHAILAND」英文字樣,即表示系爭3 紙報單上所申報進口之布料,其原產地為泰國,復核與3 紙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所列貨物品名及數量相符,若被告機關認原告公司所進口之貨物,其原產地屬中國大陸,亦應函請駐外單位查詢,上開3 張原產地證明書之真實性為何,惟被告於訴願決定書及復查決定書,均忽略此一客觀證據,逕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屬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則其處分及復查決定書所為認定,即顯有違誤。
㈡系爭貨物係屬泰國賣方存貨布料,種類繁雜,尺寸不一,其分類包裝無法與制式規格訂製新品相比,交易方式通常以整批磅秤重量計價,按國際慣例及一般商業習性,布料之產地標示並無一定方式,其屬中低價位者,則通常以紙張浮貼於PE包裝袋或印刷於外包裝紙箱上。系爭來貨以紙張浮貼標示產地(MADE IN THAILAND)於PE包裝袋實不足奇。此亦經原告請求泰國出賣人及出口商分別出具聲明書敘明其出貨之作業疏失,益證原告出貨採購系爭貨物時,業已明白表示產地須非屬中國大陸甚明。再者,被告於鈞院行準備序時,供稱:有關船舶動態、船期動態部分,應是從中國大陸到泰國在到台灣,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日以電話(02)00000000查詢,正利航運所屬上開「KUO FU輪」及「KUOTAI輪」之船期及班次航線,經告以上開2 輪均由台灣直航至泰國,並未由中國大陸至泰國航線等語,亦核與卷付3 份載貨證券上均清楚記載3 次貨物起運港為泰國曼谷無誤,堪信,本件原告公司就所進口之布匹,並非明知直接由中國大陸進口。
㈢再參以本件原告第1 次進口系爭貨物,係於96年7 月6 日,並旋於同月9 日經基隆關稅局編列查驗等級為C3通關方式(即應審應驗),最終查驗結果以產地待查中,並通知原告公司准以押款放行取貨,乃原告即通知SIRISUB 公司,再次確認貨物產地確為泰國無誤,且SIRISUB 公司前於原告負責人甲○○於96年5 月7 日前往泰國洽購系爭布料及同年6 月18日會同裝貨時,亦允諾提供原產地文件及泰國出口報單,用以確認本系爭貨物產地確屬泰國,此亦有甲○○護照出入境資料附卷可稽,並於取得泰文書寫之泰國出口報單,供被告查驗,即再於同年7 月20日、9 月9日,以AA/96/3423/0031 、AA/96/42 60/502 3 ,共計2次進口前向SIRISUB 公司採購布匹貨櫃2 只,衡諸常情,若本件原告果知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經被告採押款放行之嚴格通關作業,並列為高危險群之「應審應驗」C3查驗,理應暫停其後2 次系爭布匹之進口作業,甚或委請SIRISUB 公司於布匹之產地標示作更縝密之安排,以逃避被告查緝,並避之唯恐不及,而非一再以同一泰國出口商、貨物名稱、商業發票、裝箱清單、載貨證券及起運口岸等方式進口系爭布匹,此實至愚而不為,且有違經驗法則;至被告經查證後,認原告公司提供之泰國出口報單於泰國關稅局留底資料屬於「再出口」報單,且記載前次起運地為中國大陸一節,實因原告公司從事國際貿易,僅知有所謂之「轉口櫃」(即貨物實際上未入境於港口國內地,而係將轉運貨櫃暫堆存於港埠,待換船再轉運至目的港),而就「再出口」一詞,實聞所未聞,此遑論SIRISUB公司所提供之泰國出口報單1 紙,其上全為泰文字體,即就被告提出泰國海關「再出口」檔案資料,載有前次出口地為中國(CN),亦屬泰國海關之內部文件,原告實在無從知悉產地為何處及何處標示有「再出口」及前次起運地為中國大陸欄位或字體,另原告曾比對此泰國出口報單又與3 紙原產地證明書、裝箱清單等報關文件記載之貨物品名、數量、船期表、商業發票、載貨證券及出口商均相同,綜上,原告就本件國際貿易實務實與一般正常貿易行為無異,且已極盡能事查證並取得SIRISUB 公司提供之原產地證明書,實難再課以原告以超越一般國際貿易方式,以查證系爭貨物產地有無違產地違章等節,而屬期待不可能,否則將超乎一般經驗法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標準,此由被告於前次準備程序亦供述:「系爭3 批貨品都有行文給泰國查明,惟僅針對進口報單號AA/96/3423/0031這批有回覆」,益證,握有調查公權力之被告尚無法提出接續2 次之進口布匹直接違章證據,以證明產地為中國大陸,是本件被告應不宜以第1 次進口時,由原告提供之泰國出口報單留底「再出口」產地申報為中國申報資料為主要證據,而推論系爭3 次進口貨物產地均為中國之主要依據,進而推論原告於採購之初,即應知系爭布匹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從而,原告自不應承擔行為結果之風險,並於客觀上無故意或過失歸責性可言。
㈣另被告以進口報單編號AA/96/4206/5023 來貨之布料外包裝PE袋處,發現貼有以簡體字書寫「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梁屋新區地舖位7 號000000000000『大誠通運』青青小姐收」(原文為中國大陸之簡體字),即認定該次整批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擴張認定前2 次進口之布匹貨物產地亦為中國大陸,惟上開以中國大陸簡體字所記載之「青青小姐收」收字樣紙張,除與原告及出貨人無實質之關連性外,且本次進口布匹貨物共計771 捆,僅其中1 件外包裝貼有如上述之大陸簡體字,而上開「青青小姐收」受貨人及地址之意義,其待證事項,亦未曾不可解為出貨人於裝櫃時,誤將欲寄送往中國大陸之樣品,誤裝於系爭貨櫃中,是被告據此認定本次進口物品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單憑「青青小姐收」1 紙,即認與原告有關,應屬無據。
㈤又被告於網站上查詢以系爭布匹原供應商IGH.P.H (TAILAND )CO,LTD 相關資料,以上開出貨商工廠為針織廠,主要設備為CIRCULATE KNITTING MACHINES 及HIPILEMACHI NES ,且產品亦均為針織布,惟本件原告進口者多為平織布(WOVEN )不同,逕認原告未盡確實查明貨物產地義務,惟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提出泰國出口商採購布料工廠梭織機照片附卷,雖被告前於準備程序時亦提出梭織機照面2 張,認原告所提之機器係針織機,二者有所不同,惟原告仍認被告實係誤解所致云云。
㈥提出本件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進口貨物究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故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自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
㈡本件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來貨係以PE袋包裝,貨上未見產地標示,僅於外包裝上以紙張浮貼標示產地(原處分卷1 ,附件16第242 頁以下參照),顯異於一般原廠貨物產地之標示方式,原告稱布料之產地標示並無一定方式,系爭來貨以紙張浮貼標示產地(MADE IN THAILAND)於PE包裝袋實不足奇云云,僅係原告片面之詞,自難採信。且從本件部分貨上尚貼有以簡體字書寫「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梁屋新區地舖位7 號0000-00000000-大城通運- 青青小姐收」之字樣(原處分卷1 ,附件16第244 頁參照),經被告函請駐外單位協查本件產地(原處分卷2 ,附件3 ),經函復略以:「本案泰國海關表示曼谷海關調查結果,貴局檢送之第0000 00000 00000號出口報單係再出口報單,該報單出口貨品原產地為中國。」(原處分卷2 ,附件4)原告於訴願時雖稱可能係泰國製造廠倉管疏失云云(原處分卷1 ,附件9-2 ),於起訴時復稱已請求泰國出賣人及出口商分別出具聲明書敘明其出貨之作業疏失云云(原處分卷1 ,附件20),惟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所述,自無可採。
㈢另原告先於申請復查時主張本件貨物係泰國出口商SIRISUB 公司向該國CHAZUYA 公司進貨(原處分卷1 ,附件6-1 ),惟據被告請駐外查證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6 ),CHAZUYA 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各項食品、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及買賣等,顯與本件布料之加工製造無關,所稱核與上開查證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原告嗣於訴願時改稱本件貨物係SIRISUB 公司向HIGH P.P.C公司收購(原處分卷1 ,附件9-2 ),惟被告參據HIGH P.P.C(Thailand)Co.,Ltd 公司之網站資料(原處分卷1 ,附件17)及原告所提供之照片顯示(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208 、209 頁參照),該工廠為針織廠,主要設備為CirculateKnitting Machines 及Hipie Machines,僅具針織機器而無梭織機具,產品均為針織布,核與系爭貨物多為WOVEN(平織),產品為梭織布者不同,足證該工廠並非系爭貨物之製造廠。原告另謂泰國製造商HIGH P.P.C. (TAILAND )CO.,LTD 為針織廠,主要設備除有CirculateKnitting Machines 及Hipie Machines外,尚有製造平織布之機具云云,與被告上開查證結果未合,亦難採信。
㈣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原處分卷1 ,附件18),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自應注意確實查察貨物之產地,以據實申報以免違章受罰。原告既未先確認貨物產地,以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對行政不法行為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仍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受罰。至於原告訴稱就賣方購買系爭布匹、裝載、運送出口等貿易流程,無從參與,且賣方既已提出合法真正之泰國出口報單及原產地證明(編號017590、086292)文件,資以佐證產地非中國大陸,原告實無從查證,自難僅憑部分來貨上貼有簡體字樣之紙張,遽論原告過失之責乙節,查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編號:44353 、48213 、61420 ,原處分卷1 ,附件2-1 至2-3 ,第121 、126 、136 頁參照),經查係由THAI CHAMBER OF COMMERCE所發,其本身僅為一商會組織且所載內容未經認證,且第4NO044353 號產地證明書對應之第0000 00000 00000號泰國出口報單,業經泰國海關證實為復出口報單,來源國為中國大陸,二者互相矛盾。另原告所提之代表人甲○○護照影本,亦僅能證明其曾於泰國入出境之事實,與本件無涉。故就文件內容之真實性既為被告實質審查,與上開查證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自當以現實之證據力為強,從而該產地證明所載內容,自無足採等語。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 款各設有規定。又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各定有明文。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及逃漏關稅之違章情事: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進口貨物究是否涉及虛報,應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作為認定之依據,若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本件原告於96年7 月至9 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布料計3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3150/ 0014、AA/96/3423/0031 及AA/96/4260/5023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1 至1-3 ),經被告查證結果,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除報單第AA/96/3423/0031 號第43項貨物外,其餘均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及逃漏關稅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確係泰國產製之布料,其無涉及虛報產地等違章情事云云。經查,本件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來貨係以PE袋包裝,貨上未見產地標示,僅於外包裝上以紙張浮貼標示產地(MADE IN THAILAND)(原處分卷1 附件16第242 頁以下參照),顯異於一般原廠貨物產地之標示方式。且部分貨物(即進口報單號碼:AA/96/4260/5023號之系爭貨物)上貼有以簡體字書寫「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梁屋新區地舖位7 號0000-00000000-大城通運- 青青小姐收」之字樣(原處分卷1 附件16第244 頁參照),與原告報運之產地泰國無關,而係在系爭來貨上顯現中國大陸之相關資料。又本件經被告將系爭來貨相關出口報單等文件函請駐外單位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協查產地(原處分卷2 附件3 ),經函復略以:「本案泰國海關表示曼谷海關調查結果,貴局檢送之第0000 0000000000 號出口報單(即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3150/0014 之系爭貨物)係『再出口報單』,該報單出口貨品原產地為中國。」(原處分卷2 附件4 、5 ,原處分卷1 附件2-1 )。再者,系爭3 批貨物之進口人、出口商、供應商、貨物名稱、起運口岸等,均屬相同(原處分卷1 附件1-1 至1-3 ),並無差異;被告查證結果,因認系爭3 批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而關於查獲上情,原告於訴願時主張可能係泰國製造廠倉管疏失云云(原處分卷1 附件9-2 ),於起訴時復稱已請求泰國出賣人及出口商分別出具聲明書敘明其出貨之作業疏失云云(原處分卷1 附件20);惟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所稱,自非可採。關於系爭來貨之供應商,原告先於申請復查時主張本件貨物係泰國出口商SIRISUB 公司向該國CHAZUYA 公司進貨(原處分卷1 附件6-1 ),惟據被告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6 ),CHAZUYA 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各項食品、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及買賣等,顯與本件布料之加工製造無關。原告嗣於訴願時改稱本件貨物係SIRISUB 公司向HIGH P.P.C公司收購(原處分卷1 附件9-2 ),惟被告參據HIGH P.P.C(Thailand)Co.,Ltd 公司之網站資料(原處分卷1 附件17)及原告所提供之照片顯示(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208 、209 頁參照),該工廠為針織廠,主要設備為Circulate KnittingMachines及Hipie Machines,僅具針織機器而無「梭織機」具,產品均為針織布,核與系爭貨物多為WOVEN (平織),產品為梭織布者(原處分卷1 附件1-1 至1-3 )不同,足證該工廠並非系爭貨物之製造廠。原告另稱泰國製造商HIGH P.P. C.(TAILAND )CO.,LTD 為針織廠,主要設備除有Circulate Knitting Machines 及Hipie Machines外,尚有製造平織布之機具云云,惟未舉證以實,且與被告上開查證結果未合,所稱自難採信。由上以觀,本件系爭貨物之布料僅管制自中國大陸進口,原告雖申報其產地為泰國,惟無法協力舉證證明系爭來貨確係由泰國所產製,且有相關事證足證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又系爭3 批貨物之進口人、出口商、供應商、貨物名稱、起運口岸等,均屬相同,已如前述;則被告據以綜合研判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即無不合。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係泰國所產製,其無涉及虛報產地等違章情事云云,核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其就賣方購買系爭布匹、裝載、運送出口等貿易流程,無從參與,且賣方既已提出合法真正之泰國出口報單及原產地證明(編號017590、086292)文件,以資佐證產地非中國大陸,原告並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編號:44353 、48213、61420 ,原處分卷1 附件2-1 至2-3 ,第121 、126 、136 頁參照),係由THAI CHAMBER OF COMMERCE所發,其本身僅為一商會組織,且所載內容未經認證,且第4NO044353 號產地證明書對應之第0000 00000 00000號泰國出口報單,業經泰國海關證實為「復出口報單」,來源國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益證其產地證明之不足採信。又原告所提代表人甲○○之護照影本(本院卷第92、93頁),僅能證明其曾於泰國入出境之事實,與本件原告有無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等違章情事,尚無關涉。而本件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對於進口之有關法令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應注意查明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觸法。惟其疏未注意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等違章情事,已如前述,核其情節,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予以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核不足採。
八、被告所為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及逃漏關稅之違章情事,被告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就逃避管制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933,974 元、695,916 元及808,946 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933,974 元、695,916 元及808,946 元,合計處金額1,867,948 元、1,391,832 元及1,617,892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145,138 元、108,145 元及125, 709元;就逃漏關稅部分,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稅額2 倍之罰鍰計4,21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16,855元(原處分卷1 附件4-1 至4-3 ),並無違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及逃漏關稅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