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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1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蔡紹良

原告
惠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70049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20日製造,外包裝標示有口福點低字樣之成人電解質飲品,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97年7 月29日發現陳列在該宜蘭縣喜樂心藥局內販售,經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處理,審認其外包裝之標示易使人產生誤解為具有療效之口服點滴,已違反行為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9 月4 日府衛食字第0970010092號行政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限於97年12月15日前回收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開產品外包裝之口福點低字樣並非食品標示,其圖案及文字業已申請註冊而為商標,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可稽,被告將合法行為曲解誤認為食品標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縱得將商標視同食品標示,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其規範意旨即在避免消費者對該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等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如商標之文字有使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應不得註冊。原告既已通過商標法之審查取得商標專用權,本於信賴保護原則依法為商標使用,被告竟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相左之認定,而謂口福點低字樣涉誤信或誤認之嫌,顯已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令原告無所適從。

㈡上開口福點低商標在於表彰商品入口滋味極佳,消費者可輕易辨識其為商標,而非商品標示至明,被告竟捨該商標之整體表現,而咬文嚼字認係產品標示,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情形,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況上開產品內容係電解質飲品,以口福點低字樣做為商標並不構成涉嫌誇大易生誤解之行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謂:

㈠原告之上開飲品產品外包裝標示口福點低字樣,依行政院衛生署97年8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70038909號函釋,有易使人誤解其為口服點滴之嫌,已違反食品衛生管法理第19條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口福點低字樣已登記為商標,並領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並非食品標示云云。惟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8 條之規定,食品包裝外表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者,均屬標示,無論該標示是否為商標皆然。再參照行政院衛生署73年3 月22日衛署食字第470156號函釋:「包裝食品標示之管理,奉行政院核示,除食品衛生管理法未規定者,適用商品標示法之規定外,應優先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院衛生署88年8 月26日衛署食字第088048105 號函釋:「註冊商標係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其目的僅為商標權益之保護而非食品衛生管理,故食品無論以任何名詞申請商標註冊,均不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管理規定。」是故原告上開飲品產品所標示之字樣,雖已登記為商標,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依法予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在上開飲料產品包裝上標示口福點滴字樣是否易使人誤解為具療效之口服點滴,而牴觸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可否因原告已就口福點低之字樣獲准註冊登記為商標,其使用於包裝上即可免受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

五、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91 年1 月30日修正施行後,97年6 月11日修正前) 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 項)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2項)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2條第1 項分別規定:「( 第29條第1項第3 款)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抽查或檢驗者,…為下列之處分:…三 標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第32條第1 項)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六、經查:原告上開販售含有電解質成分之飲料係屬食品類,並未經查驗審核為藥品,而其外包裝上標示有口福點低字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及該飲料產品實物照片可憑( 分見原處分卷第2 頁、第3 頁及第6 頁),足認屬實。

七、原告雖主張上開產品包裝上標示之口福點低字樣,已經獲准註冊商標,渠係依法使用商標,並非商品標示,該商標旨在表彰商品入口滋味極佳,消費者可輕易辨識其為商標,並無使公眾誤信商品之性質或品質之虞,無易生誤解之情形,被告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失,其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㈠上開口福點低之文字圖樣,已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註冊登記商標,權利期間自93年7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數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5頁、第26頁及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但該產品既歸類為飲料食品,則其上包裝之標示,除應受商品標示法之一般規範外,自須優先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關於食品標示之特別規定,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73年3 月22日衛署食字第470156號函釋可資參照。而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所謂醫療效能之標示,除直接、明示外,尚包括以間接、暗示以使人發生誤解方式為之。觀之上開飲品包裝上標示之口福點低,明顯與口服點滴諧音。而口服點滴乃供醫療使用之口服電解質液之俗稱。再參之原告係在產品本體包裝中央略低之位置,以遠較其他文字粗大之字體標示口福點低,而文字上方則標示該飲品內容為胺基酸電解質,經將口福點低之字樣與其他文字使用之字體及辭意,相襯觀察,口福點低顯易使人認知係該飲品之名稱,而非單純之商標使用,再佐以其上方所標示之胺基酸電解質亦與口服點滴之成分相近似,則經由一般消費者反覆傳誦口福點低之字音,確易使人誤解其為口服點滴,具有與口服點滴相同之療效,顯見原告主觀上有暗示上開飲品係屬口服點滴之意思,要無疑義。㈡稽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 條、第9 條與商標法第1條、第7 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之規定,食品衛生管理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則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有關商標之業務乃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所屬之智慧財產局辦理。是以食品衛生管理法與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不同,主管之權責機關互殊,自不能謂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准予註冊之商標,即可恣意使用於食品包裝上,免受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易言之,商標雖已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註冊登記,但其後實際使用於食品包裝上,有無牴觸食品衛生管理法19條第1 、2 項之規定,要非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註冊商標處分所規制之事項,仍應視個案實際使用情況,具體判斷之,無從僅因該包裝上標示之文字圖樣已獲准註冊登記為商標,即可解免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行政責任。㈢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而言。故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則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准予原告申請註冊口福點低之文字圖樣商標之處分,僅賦予原告合法、正當使用該商標之權利,從無使原告享有免受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之利益,自不能因被告執行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結果,致使原告受有不利益,即謂原告有何信賴利益,因信賴基礎變動而受損害之情事。㈣是以原告主張其標示於上開飲料產品包裝上之文字,已獲准註冊為商標,為商標之合法使用,未違反食品衛生管法理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而指摘被告認定事證有誤,所作成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開情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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