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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4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胡方新劉穎怡李君豪

聲請人
即原告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春發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
代表人
陳添勝
訴訟代理人
謝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8年5 月2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系爭處分是否合法有據,端視招標機關96年6月12日昇軻字第0960004174號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標予原告之處分)經訴訟結果如何,是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0 號案件顯為本件之先決問題,在該案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裁定命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0 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7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將原決標予原告之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除申訴審議不受理部分外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足見前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0 號案件業已終結,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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