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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7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闕銘富陳鴻斌許瑞助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 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第103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下同)97年4 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520號訴願決定,於97年6 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按96年8 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98年1 月5 日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 千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他字第1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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