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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清光吳慧娟程怡怡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桃園縣政府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34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參照),合先指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事件,現由鈞院以97年訴字第3173號案件審理中。本件因相對人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府城鄉字第09604253912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1 )實施「變更中壢平鎮市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附)為住宅區、公園用地(附)及住宅區(附)」案暨「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原文小十六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並以95年4 月14日府地重字第0950105858號函(下稱原處分2 )核准「平鎮市和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成立並進行市地重劃,由台中崇越建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現已動工整地,無預警毀損聲請人圍牆,為恐繼續毀損聲請人之地上建築物,且俟本案訴訟確定時,聲請人建物已被毀損,賠償訴訟曠日廢時,浪費司法資源,聲請人年事已高,健康不佳,又是寒冬時節,有H1N1感冒流行,有喪失生命之不能回復的損害,且具急迫情事,為此聲請原處分1 、2 於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73號案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緣「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1 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檢討通盤檢討)案」前經相對人於82年4 月16日發布實施在案,其中關於文小十六學校用地,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81年5 月12日第351 次會議決議,以附帶條件方式變更為住宅區。嗣相對人認上開附帶條件執行上窒礙難行,乃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個案變更,並依相關規定公開展覽計畫書圖、舉行說明會及登報周知,經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12月13日第14屆第23次會議審查通過後,報經內政部以96年12月10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7532號函核定「變更中壢平鎮市都市擴大修訂計畫(部分住宅區)(附)為住宅區、公園用地(附)及住宅區(附)」案,相對人乃以原處分1 公告實施系爭計畫。依系爭計畫之細部計畫書,該區之開發方式分為建成區及市地重劃區,聲請人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708 地號土地,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依前開細部計畫案,於97年7 月21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將之分割為708 (54.47 平方公尺)、708-1 (6.58平方公尺)等地號,其中708-1 地號為「第一住宅區(建成區)」,708 地號為「第二住宅區」。聲請人就上開計畫未將其所有土地畫歸為第一住宅區部分(即畫歸市地重劃部分)不服,於所提訴願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3號案件受理繫屬中之事實,有前揭公告、計畫書與圖、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73號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在前揭708 地號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將因原處分1 之執行而被拆毀(現已動工),其年事已高,健康不佳,又值寒冬時節,建物拆毀將使其受有喪失生命之不能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惟參以原處分1 之內容,僅係使聲請人所有708 地號土地因系爭計畫之發布實施,致土地使用區劃分變更及使用管制受有限制,故原處分1 縱有違誤,所造成之損害,無非係聲請人於70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遭受拆除之損害,該損害之性質,核屬財產上之損害,聲請人主張其將受有喪失生命之損害,未提出證據或為相當之釋明,難認有據。是以,聲請人因原處分1 之執行所受損害,既屬財產上之損害,自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依首揭說明,即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1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要難准許。 ㈢又相對人係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 條規定,以原處分2 就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吳啟民等人成立平鎮市和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之申請准予核備,此觀原處分2 之記載即明,且原處分2 並非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73號都市計畫案件訴請撤銷之標的,已據該案全體原告(包括聲請人在內)於98年12月15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一致陳明在卷,足見原處分2 有關自辦市地重劃部分乃屬另一事件,與本案訴訟之系爭計畫變更是否合法無涉。況依聲請人所述,其圍牆既係因自辦市地重劃會進行市地重劃之故,由崇越建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拆除,則其所有圍牆因拆除而生之損害,即屬財產上之損害,其是否得向重劃會或受重劃會委託辦理重劃開發作業之廠商即崇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求償,乃另一事件;且上開損害與原處分2 就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成立准予核備,亦難認有何關連,準此,聲請人請求停止原處分2 之執行,洵非有據,自無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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