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 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 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93條固有明文。惟此停止執行之要件,除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需具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而言。又聲請人於收受行政處分後提起訴願前既得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或於訴願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復無敘明具體有聲請停止執行之緊急情事,均難認符合當事人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調動訴外人即聲請人員工江慧君之職務,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97年10月27日北府勞資字第0970771 179號性別工作平等法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惟聲請人與江慧君就業之爭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審理,判認聲請人調動江慧君職務並無違法,且聲請人與江慧君間之勞動契約,係江慧君於97年2月12 日以存證信函主動向聲請人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聲請人並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行為,相對人無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調查審認之結果,錯認事實拒不更正,執意裁罰,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茲因相對人業已來函,以移送強制執行恫嚇聲請人繳納,聲請人只得依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依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查聲請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為罰鍰25萬元,依前述說明,係屬財產上之執行,縱不予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亦即就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情形,且聲請人未具體陳明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遭受何種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即難認本件聲請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情形;又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後應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或於訴願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其未為此,僅主張因相對人來函以移送強制執行為情要求聲請人繳納罰鍰,自非急迫情事,此外復無敘明具體有聲請停止執行之緊急情事,難認本件聲請有急迫情事。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與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