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41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 代表人
- 顏大和(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固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明文規定。惟執行停止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僅得以原處分或決定為停止執行之標的,且須對於聲請人之權利、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助益者,方得為之。如聲請人對於行政機關作成駁回其申請案件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而該處分縱經停止執行,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即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4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否准聲請人赴中醫師考試,將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事屬急迫性。因聲請人報名參加之中醫師考試已訂於民國98年5 月23日、24日舉行,特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於公益不生影響,且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本於鼓勵力學上進之精神及發揮善良人性,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申請外出參加98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12月25日檢所字第0970014429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決定駁回在案等情事,已據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5 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原處分既就聲請人之申請為否准之消極性處分,按諸上開說明,原處分縱經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未為否准處分前之狀態,仍不生准許之積極效果,聲請人尚不能達成其申請之目的,顯見其聲請停止執行,無實益可言。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