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73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駁回,然未指顯無理由,且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告搬遷日期隨同其他原住戶搬遷,自行暫遷他處,等待爭訟結果,此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規定,自得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一人之房貸及交屋等程序,勿以聲請人不遷入完工之住宅而註銷原眷舍居住權。且原處分之進行,既損害聲請人之健康及財產,增加地震及急診之危險,聲請人非放棄該住宅不能解除其損害,爰請裁定停止繳款,及入住新住宅二程序之執行,以免相對人依法註銷原眷舍居住證,失去配售住宅之權利,俾依法繼續爭訟。又本件既應停止原處分房貸及交屋二程序之執行,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告搬遷日期,暫遷他處,等待爭訟結果,勝訴則領取輔助購宅款,敗訴則遷入相對人代抽籤之住宅內,自應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發給一次搬遷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並自搬遷之日起,至領取輔助購宅款或遷入住宅之日止,每月發給房租補助費6,000元。另聲請人於民國97年6月27日又收到相對人交付之交屋通知書及繳款通知書亦應停止執行云云。
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準此,執行停止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僅得對原處分或決定為停止執行之標的,且須聲請人之權利、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助益者,方得為之。如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處分,縱經停止執行,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即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經查,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不服國防部94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40018834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5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5008761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而該書函係就聲請人請求自願放棄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乙節,所為否准之處分,屬於消極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處分或原決定縱經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難認聲請人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況查,聲請人係主張本案訴訟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駁回,但未指顯無理由,且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告搬遷日期隨同其他原住戶搬遷,自行暫遷他處,等待爭訟結果,因而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一人之房貸及交屋等程序,勿以聲請人不遷入完工之住宅而註銷原眷舍居住權云云。是依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內容,亦非僅對原處分或決定聲請停止執行。另聲請人請求發給一次搬遷費10,000元整,並自搬遷之日起,至領取輔助購宅款或遷入住宅之日止,每月發給房租補助費6,000元,及相對人於97年6月27日交付抗告人之交屋通知書及繳款通知書均應停止執行部分,核屬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