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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4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王碧芳程怡怡周玫芳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明定,而此所稱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合先指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6-10、6-11、6-12、6-13、6-18、6-19、6-20、6-31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列入臺北縣三重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環河南路(即正義南路至成功路段)都市○○道路新建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之三重市01-18-14徵收工程用地範圍內(下稱被徵收土地),於民國(下同)78年4 月28日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3 月24日78府地四字第33181 號函准予徵收(需地機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並經相對人於同日公告,並於78年5 月11日通知領取地價補償費,並發給完竣。依上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施工期間自77年10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為期20年,惟相對人迄今已逾原核准計畫之20年期限,且距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業逾3 年,仍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又被徵收土地之施工延宕,應可歸責於相對人之執行怠惰所致,聲請人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1 款、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向相對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在案。詎相對人於上開申請案確定前,竟分別以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 號公告及98年4 月7 日北府工規字第09802524101 號公告(聲請人誤植為函)命聲請人(即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拆除被徵收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否則將依法執行強制清除作業,嗣再由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分別以98年5 月15日北縣重工字第0980026749及0980026755號函通知訂於98年5 月21日執行拆除(嗣延至98年6 月2 日執行),惟本件徵收因逾核准期限辦理使用,依法已失所附麗並失其徵收效力,相對人如執意拆除地上物,縱聲請人嗣後獲得勝訴,亦顯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本件系爭徵收原法定徵收為18米土地,嗣因系爭徵收土地中心樁移而於82年5 月8 日依法撤銷5 米,相對人於97年5 月30日雖再公告補徵5 米土地,惟其竟欲違法拆除23米房地,亦難謂合法;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於本件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經核所請並無理由,茲分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 號函、98年4 月7 日北府工規字第09802524101號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分別以98年5 月15日北縣重工字第0980026749號及第0980026755號函說明如下:

(一)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參照),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自無援引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可言。而查,本件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8年5 月15日北縣重工字第0980026749號及第0980026755號函(附本院卷第11、12頁)僅記載「本市○○○路(正義南路至成功路)工程用地及範圍內地上物業已完成徵收處分並發放補償費完竣,經台北縣政府公告應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前自行遷移,業已屆期,配合工程進度,茲訂於民國98年5 月21日起由台北縣政府及本所執行拆除…」、「本市○○○路(忠孝橋至成功路)計畫道路工程補徵收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業已完成徵收處分並發放補償費完峻,經台北縣政府公告應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前自行遷移,業已屆期,配合工程進度,茲訂於民國98年5 月21日起由台北縣政府及本所執行拆除…」等語,核其內容僅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對原告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且非相對人所為),是聲請人以之為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二)次查,聲請人前經徵收之系爭土地,非坐落於相對人公告徵收之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28-24 地號等28筆土地(忠孝橋至成功路)範圍內一事,業據相對人到庭陳明;而聲請人並非臺北縣政府98年4 月7 日北府工規字第09802524101 號公告處分之相對人一節,觀諸臺北縣政府98年4 月7 日北府工規字第09802524101 號公告、臺北縣政府98年4 月7 日北府工規字第0980252410號函(正本)受文者欄亦明(附本院卷80頁- 81頁背面),據此,聲請人前所有之系爭土地既非位於上開函文所定強制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內,衡諸常情,即不因該公告之執行受有損害,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執行與其無關之他人土地及地上物遷移究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既未具體主張並釋明,是其聲請停止相對人上開98年4 月7 日北府工規字第09802524101 號公告之執行,自難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又查,本件系爭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號公告係依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19日77府地四字第267482號函、78年3 月24日78府地四字第33181 號函、相對人78年4 月28日77北府地四字第267482號公告等函文而來,上開徵收之土地雖經臺灣省政府於82年5 月8 日以82府地二字第37207 號函撤銷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87-3地號等87筆土地之徵收,惟其餘土地之徵收仍屬合法有效,是相對人本於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19日77府地四字第267482號函、78年3 月24日78府地四字第33181 號函、相對人78年4 月28日77北府地四字第267482號公告等未經撤銷部分之處分予以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逸出合法徵收範圍,違法拆除23米房地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實。又聲請人經徵收之系爭土地雖位於相對人公告徵收之坐落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竹圍子小段6 地號等土地(正義南路至成功路)範圍內,為相對人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 號公告效力所及,惟聲請人系爭土地經徵收者業經其領畢補償費,且與臺灣省政府於82年5 月8 日82府地二字第37207 號函撤銷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87-3地號等87筆土地徵收部分無涉等情,有建築物復估清冊、領據、臺灣省政府於82年5 月8 日82府地二字第37207 號函附本院卷第64、69-73 頁可參,而聲請人就前揭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 號公告之執行,其究有何法律上權利遭相對人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 號公告侵害及將因前開處分之執行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具體主張並釋明,而上開公告處分之執行(地上物之拆遷),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復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是其聲請停止相對人上開之執行,亦難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本件係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所需工程用地進行徵收及拆除地上物,若停止本件執行,對公益顯有重大影響,是聲請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4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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