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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52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莉莉林惠瑜畢乃俊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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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乙○○(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7068號處分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400 萬元,業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頃接奉行政執行處之執行通知,若未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公司之營運及周轉產生莫大危機,顯屬急迫,且事後縱得受金錢賠償,亦難以回復聲請人公司所受之損害,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且聲請人就「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事實,應負釋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66 、955 、1146、12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經查原處分係裁處罰鍰,屬金錢債權之執行,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情事,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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