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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7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碧芳周玫芳程怡怡

聲請人
鄭世鑑即內埔地區農會附設中醫診所
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相對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甲○○代理總經理
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林燦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參照),合先指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規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及第70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7年6 月24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23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處以停止特約2 個月之處分,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健保服務,不予支付健保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聲請人正準備提起行政訴訟之際,相對人竟於日前來函通知,原處分對聲請人停止特約2 個月之處分,將於98年8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執行。因本件即將執行,符合法律所定急迫情事之要件,且案情尚有重大疑義,何時執行於公益亦無重大關聯;反之,倘執行原處分,將造成一般民眾誤認聲請人有違規、違法情形,影響聲請人之信用、名譽,加以停止特約期間不支付醫療健保服務之健保費用,亦有使診所無法經營而面臨倒閉之可能,足以造成聲請人無可彌補之損害,再參以聲請人同意於訴願期間暫緩原處分執行之前例,本件並無理由於行政法院未裁判之前,先行執行原處分之理,為此聲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其處分內容為「停止特約2 個月,期間自97年9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貴診所負責醫師於前述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相對人乃同意暫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迨行政院衛生署以98年6 月1 日衛署訴字第098001030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相對人即以98年6 月15日健保醫字第0980050155號函通知原處分停止特約2 個月之核定,自98年8 月1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執行,聲請人遂於98年7 月7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其後再於98年7 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有原處分、上開訴願決定書、相對人98年6 月15日健保醫字第0980050155號函及本院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受有名譽、信用及診所面臨倒閉可能之不可回復損害。惟原處分之內容僅係停止特約2 個月,於停止期間內不支付保險對象之醫療保健服務費用,因此聲請人因原處分執行結果,即係於2 個月之停止特約期間,不得對原有特約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從而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實為對其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害,與其名譽、信用無涉,聲請人主張其名譽、信用將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洵非可採。再者,原處分核定聲請人停止特約2 個月,期間非長,且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並非不能執行業務,其所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亦非不得由病患自行負擔,診所是否因此即無法營運而有倒閉可能,已非無疑;況診所縱因無健保給付而致病患減少,聲請人所受影響亦僅係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其本質仍屬財產上之損害。故聲請人如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損害因均屬財產上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揆諸首揭說明,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要件均有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周 玫 芳

     法 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7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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