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1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徐瑞晃陳金圍蕭惠芳

再審原告
正園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94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97年11月5 日以該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24日97年度裁字第5109號裁定,認依前開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本院管轄,乃移送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同法第277條第1 項第4 款並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提起再審之訴逾不變期間而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不合法;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可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且性質上均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4月24日97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已於97年5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卷內可稽,此時,原確定判決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即應知悉,核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7年5 月6 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計至97年6 月6 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7年11月5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加蓋於本件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而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因逾期而不合法。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 、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並未表明關於該2 款所稱之證物何所指,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亦不合法,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