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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2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闕銘富許瑞助帥嘉寶

再審原告
利騰服飾商行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3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至91年12月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漢登公司)訂定合作契約,收取租金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7,073,264元,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查獲,移由再審被告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作成93年7 月12日93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處5%之罰鍰計853,663 元(下稱系爭罰鍰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全案遂告確定。

㈡嗣再審原告於97年5 月5 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撤銷系爭罰鍰處分並退還溢繳稅款,經再審被告以97年7 月16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70002338號函復否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4 月23日97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裁字第2051號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罰鍰處分係依北市國稅局原通報資料,認再審原告有「未依法給予租金憑證17,073,264元」,惟北市國稅局於另案漢登公司營業稅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中,業以北市國稅局96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附答辯狀(原審卷第67頁)及所附27張重核計算表,重新查核漢登公司與66家合作店營業金額,各合作店未給予漢登公司之租金憑證金額共計為641,328,526 元,其中有關再審原告部分之金額,經再審原告彙總逐期系爭租金收入為6,084,563 元(原審卷附表三)。是系爭罰鍰處分之裁罰基礎已由「未依法給予租金憑證17,073,264元」,變更為「未依法給予租金憑證6,084,563 元」,縱北市國稅局未為通報,再審被告亦應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予以肯認調減。惟原確定判決逕以:「經查,原告所稱臺北市國稅局96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乃係臺北市國稅局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漢登公司違反營業稅法案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狀,屬其於另案所為訴訟上之陳述,非關本案事實或證據,內容縱或言及該案租金之計算方式,仍無礙被告依查得之相關事證,就本案獨立為事實判定,要非得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其不但違背證據法則,且證明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重要證物而有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以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按:應為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誤)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由,惟核其再審之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所訴核不足採。綜上,再審原告本次再審之訴,續執前開說詞,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空言主張無可採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明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其意義則可說明如下:

⒈再審之訴乃是要求廢棄一個已確定判決對爭訟案件勝負之終局判斷,對該爭訟案件進行全面重複之審理,對法安定性之維持,有著強烈的破壞作用,必須嚴其要件。故再審案件之提起有其門檻,再審案件必須通過門檻審查,才可進入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

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必須表明抽象之法定再審事由,以及關於證明「該再審事由之事實存在」與「遵守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意即再審原告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⒊又即使再審原告在起訴時已將再審事由之法規範依據、事由構成要件文字予以表明,且主張「某特定事實與該構成要件相符」者,而認再審之起訴形式上應屬合法。但法院依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立即可以確知,再審原告主張之具體事實內容,與其主張之法定再審事由抽象構成要件明顯不符,即屬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在本案中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末審酌」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其所稱之重要證據則為「北市國稅局96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附答辯狀(原審卷第67頁)及所附27張重核計算表」,再審原告認為依該項證據重新計算再審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租金憑證給予漢登公司之憑證金額應為6,084,563 元,而非原判決認定之17,073,264元 。

㈢然查: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末審酌」之再審事由,乃是指「特定證據方法已經當事人在訴訟程序提出,但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理由形成過程中,對之完全未予審酌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此證據方法已加以審酌,只是審酌結果不予採用者,充其量僅屬採證違法,尚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之要件。

⒉做為本案再審標的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28號確定判決,並非沒有審酌上開證據方法,只不過認為其證明力不足而已(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倒數第5 行第23字起所述「...經查,原告所稱臺北市國稅局96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乃係臺北市國稅局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漢登公司違反營業稅法案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狀,屬其於另案所為訴訟上之陳述,非關本案事實或證據,『內容縱或言及該案租金之計算方式,仍無礙被告依查得之相關事證,就本案獨立為事實判定,要非得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況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撤銷臺北市國稅局之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廢棄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8-21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等記載)。

⒊是以本案再審原告有關再審事由之事實主張,一望即知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構成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2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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