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82號
- 上訴人
- 利騰服飾商行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華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8年10月至91年12月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漢登公司)訂定合作契約,收取租金收入合計新臺幣17,073,264元,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作成93年7月12日93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處5%之罰鍰計853,663元(下稱系爭罰鍰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全案遂告確定。嗣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撤銷系爭罰鍰處分並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以97年7月16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70002338號函復否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4月23日97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裁字第2051號裁定駁回。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對之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為「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所附答辯狀及所附29張重核計算表重核系爭租金為6,084,563元」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有利上訴人,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據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根據北市國稅局29張重新計算表合作店銷售額(B)欄與發票數(C)欄之差額為6,084,563元有利於上訴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前審及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前審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前審及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