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13號
- 上訴人
- 利騰服飾商行
- 代表人
- 吳梅蘭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華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8年10月至91年12月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訂定合作契約,收取租金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7,073,264元,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17,073,264元處以5%之罰鍰計853,663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嗣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撤銷上開罰鍰處分並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以97年7月16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70002338號函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51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5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上訴人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判決認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所附答辯狀及所附29張重核計算表重核租金為6,084,563元之證據方法業經審酌,惟其「證明力」不足,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