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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62號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帥嘉寶林惠瑜畢乃俊

再審原告
兆嬴行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戊○○ ○○○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丙○○○○○○住桃園縣桃園市三元街156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26日98裁字第2855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文宗變更為邱政茂,再變更為吳自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下:

(一)原判決所認,「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漏未斟酌再審原告開立給買受人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以違法推估系爭租金金額為由,提起行政程序法第128 第1 項第2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重開行政程序,仍有要件不符」,逐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判決認:「再審原告不得以財政部77年4 月2 日台財稅第761126555 號函作本件前罰鍰處分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惟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漏未斟酌,而非原判決之法律見解。

五、本件前揭再審原告理由,僅指摘原判決「法律見解」有誤,並未具體指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漏未斟酌之「證物」為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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