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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8號

回饋金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黃清光周玫芳程怡怡

再審原告
福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5年11月9 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回饋金事件,經本院95年11月9 日94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 月22日98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份,已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周 玫 芳

     法 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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