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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29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庚○○
再審原告
辛○○
再審原告
壬○○
再審原告
癸○○
再審原告
子○○
再審原告
丑○○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寅○○(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11日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訴代理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名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287 條、第281 條、第276條第4項、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49條第2 項前段、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等11人(下稱再審原告甲○○等11人)部分:查再審原告甲○○等11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雖出具委任狀以丑○○為訴訟代理人,然丑○○不具律師資格,非得為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當事人於起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或補正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而該裁定先後於98年3 月23日至同年4 月3 日間送達再審原告甲○○等11人,有送達證書可憑,然迄今已逾7 日,再審原告甲○○等11人對上開起訴要件之欠缺仍未能補正,核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81 條、第58條、第49條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5款法文所示,再審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再審原告丑○○部分:

㈠對本院91年12月11日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件再審原告丑○○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2 月19日以93年度裁字第145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3年3 月3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而再審原告丑○○於98年3 月17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98年3 月17日總收文狀於起訴狀可按,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上開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 年,依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4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5 月11日96年度判字第82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再審原告丑○○因同一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45 號裁定駁回;遂就上開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27 號判決駁回;又對上開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茲再審原告丑○○復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2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於民國47年3 月測製、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致誤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32、33之1 、33之2 等地號曾設有水圳,應屬既成巷道,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核此再審訴訟標的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案件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經本院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丑○○再以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2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法文所示,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至於再審原告等人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97年度裁正字第24號裁定及98年度裁字第470 號裁定提起再審,核其所述再審事由,均屬最高行政法院應職權調查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均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此外,再審原告等人起訴狀內雖曾述及對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有所疑義,經本院裁定闡明應說明是否就該判決併有提起再審之意,核諸再審原告等人經闡明後歷次書狀所載,並未就此為明示,且再審原告業向最高行政法院就上開判決為再審之訴,應認再審原告等人就該確定判決並未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附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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