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8號再審原告 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97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訴狀中稱「…再審原告所在之台北市○○路124 號於93年8 月1 日遭逢火災,亦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書『……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調上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據覆延燒情形衡陽路124 號4 樓靠北側及樓梯附近受火燒損較嚴重;3 樓僅靠樓梯附近受火燒損;2 樓僅靠樓梯附近受火燒損;1 樓僅靠樓梯附近受火燒損;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7年12月11日北市消調字第09735254700 號函及93年8 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摘自該判決書第15頁理由四(三)第16行起)所認同,是再審原告所在之台北市○○路124 號2 樓及關係企業艾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之衡陽路124 號1 樓均遭火災波及明矣!唯該判決書以『……原告主張帳簿存放地點艾迪普公司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124 號1 樓,僅靠樓梯附近受火燒損,其餘部分並未受火燒損,亦難執以證明原告主張存放於艾迪普公司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124 號1 樓之原告帳簿,已受火災燒損滅失。……』(摘自該判決書第15頁理由四(三)第23行起)為由,未能認同再審原告92年度帳簿憑證已受火災燒損滅失。查遭逢火災時,物件除遭直接焚燬者,亦有被救火之灌救水柱間接損毀者,再審原告之92年度帳簿憑證雖非遭直接焚燬,而係為救火之水柱所損毀,亦為此次火災間接所損毀,鈞院97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並未論及間接所損毀者。依判決書所載『……原告於火災發生後,未依上揭查核準則第102 條第2 款規定,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對再審原告未於火災發生時向再審被告報備而否准查核準則第11條第2 項之適用。惟查再審原告於火災發生時因財務問題,人員星散,帳簿憑證託付同為太平洋電線公司所轉投資之艾迪普公司(有暫交清冊影本1 紙前已附案可稽),此次帳簿憑證損毀,認為已無作用及價值而棄置,未以此向再審被告報備,僅口頭向再審被告所轄中正稽徵所說明,是該所曾函再審原告以『主旨:貴公司(寶號)(營業地址:臺北市○○路124 號2 樓)於93年8 月1 日起未經變更、註銷或暫停營業,即擅行歇業他遷不明……』(該所96年3 月29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60020733號函影本業已附案可稽)。如未告知再審被告,何以知再審原告於93年8 月1 日(即火災之日)起歇業,只是再審原告未具備書面之正式報備,再審被告僅以再審原告未具備正式之書面報備為由,率爾否准再審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得按查核準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依前3 年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特別規定,而以一般帳簿憑證不齊備之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辦理。」云云,係關於本院前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