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9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再審被告即
- 訴訟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6 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3378號裁定、97年10月9 日97年度裁字第4712號裁定、98年2 月19日98年度裁字第418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另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拆遷補償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關於涉及同條項第12及14款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本件關於此部分之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另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針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再審原告未表明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事由,為不合法,乃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3378號裁定駁回之;再審原告再不服,針對該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該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乃於97年10月9 日以97年度裁字第4712號裁定駁回之;再審原告又不服,針對該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該案並無所訴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乃於98年2 月19日以98年度裁字第418 號裁定駁回之。據上可知,上開再審裁定,均係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再審原告對於不服該院之確定判決或裁定而來,並非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毋庸再審酌其是否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等事由。是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聲請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