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7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億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周錫瑋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水利法第76條、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補償,反而適用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96條之1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1019地號及102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中和路臨22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可依法拆除;復依拆遷當時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認系爭建物因非屬合法房屋而不得補償,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亦與上開水利法之規定牴觸。又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業經再審被告於74年12月6日以公函核定為62年10月5日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前之合法建築無疑。再審被告未依再審原告之要求,提出中和都市計劃圖及核定之原本,以供再審原告核對,僅提出影本,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1條、第172條、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2條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為正當,竟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以為自由心證之理由,採信再審被告之見解,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再審理由等語。經核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