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47號
- 再審原告
-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祺昌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4 月19日96年度判字第674 號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74號上訴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該院98年度裁字第783 號裁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可據。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決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且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之意旨「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查我國公務員懲戒制度固採刑懲並行主義,惟受懲戒人是否構成應受懲戒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即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原判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經過,尚難僅以檢察官起訴書或未確定之法院判決,作為認定受懲戒之事實之唯一依據。」均可供佐。
二、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帳列債券溢價攤銷新台幣(下同)9,570,251 元(下稱系爭溢價債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列報利息收入428,159,514 元;另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33,103,067元。經再審被告初查,否准溢價攤銷9,570,251 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90年度利息收入為437,729,765 元;並以其申報之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其中屬前手利息扣繳稅款計3,425,221 元,否准抵繳。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2,740,177 元,相對調增出售資產增益2,740,177 元暨證券交易所得2,740,177 元,其餘復查駁回,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32,418,023元,全年所得額為92,886,572元,課稅所得額仍為77,023,834元。再審原告對債券利息收入溢價攤銷部分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駁回後(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74號)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院96年度判字第674 號)。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該院98年度判字第306 號判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該院98年度裁字第783 號裁定)。而聲明:請求廢棄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74號確定判決(及該案上訴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74 號)。就其再審理由略以:①再審被告所屬審查一科「建請財政部修正該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以下稱建請修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06 號卷,p-52之證物5),其說明內容與建議辦法與本案爭點完全相同,又同科「應行橫向溝通事項通報表」(以下稱溝通報表,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06 號卷,p-54之證物6 ),也認為折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增減項,足堪作為再審被告內部見解之證明;②債券溢價與較「高」之利息收入實存在強烈之「成本與收入」關係,依據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債券溢價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原確定判決均未予以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按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非再審之原因,而違反行政規章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即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原判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經過而認定之,但事實認定後如何適用法律規範,就已經不再是事實認定之範疇,就法律爭點之釐清,當事人所提出之相關實務之參考或學者之見解,均屬提供法院作為法規適用之參考,自無涉於事實認定之過程,再審原告主張:「建請修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06 號卷,p-52之證物5)」、「溝通報表(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06 號卷,p-54之證物6 )」,都是陳述法律意見之參考資料,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就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所謂依據「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債券溢價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者,也是屬於針對法律爭點,當事人所提出之相關見解,也是陳述法律意見之參考資料,自與認定事實之證據無關,同樣的原判決也就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