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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27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複代理人
周黎芳(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294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帳列債券溢價攤銷新台幣(下同)9,570,251元(下稱系爭溢價債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列報利息收入428,159,514元;另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33,103,067元。經被告初查,否准溢價攤銷9,570,25 1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90年度利息收入為437,7 29,765元;並以其申報之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其中屬前手利息扣繳稅款計3,425,221元,否准抵繳。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2,740,177元,相對調增出售資產增益2,740,177元暨證券交易所得2,740,177元,其餘復查駁回,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32,418,023元,全年所得額為92,886,572元,課稅所得額仍為77,023,834元。原告對債券利息收入溢價攤銷部分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帳列系爭溢價債券,溢價攤銷9,570,251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經被告初查,否准溢價攤銷9,570,25 1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是否合法?

㈠原告主張:

⒈查債券溢價發行或轉讓時,代表該債券所約定之利息高於承購者要求之報酬率,而使債券承購者除給付債券本金外,尚須補貼予發行者或轉讓者該過高之利息,此補貼即為「溢價」。因此,當債券承購者未來取得約定之利息時,其中一部份實屬原補貼金額之收回,該部分自非債券承購者之利息收入。此與一般民間借貸,其債權人僅支付債務人本金,而未額外補貼債務人之情況,實有所不同。因此,自不應將債券「約定利息」比照一般借貸之「約定利息」,全部計為債權人之利息收入,方屬合理。

⑴按民法第70條第2項:「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其中「法定孳息」謂有法律原因而發生之利息。查債券亦屬消費性借貸之一種。惟因其法源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公司法」及其他金融法規,故屬「特種消費性借貸」,而與一般消費性借貸實有不同。按兩者之差異在於:一般消費性借貸,係由借貸雙方事先共同約定借貸之利率及借貸之本金,故債權人到期收回借貸之本金,並以約定之利息作為其報酬(民法第474條規定及同法第70條第2項可為參照)。而債券之票面利率,卻係由發行者「單方」參酌市場利率及本身還款付息能力以為決定,因此,就承購者而言,倘票面利率與其要求之報酬(市場利率、殖利率)不等,債券承購者將依其要求之報酬率重新評價相對之本金,據以決定相對應之購入價格(債券價格與殖利率的關係)。舉例而言,若目前市場利率為7%,則對於票面利率為8%、面額為10萬元之債券,債券承購者將以102,464元購入,該超過面額之2,464元,即稱為「溢價」。「溢價」發生之原因,實係因發行者所給付之利息「多」於承購者所要求之報酬,故承購者將先行「補貼」發行公司,而嗣將來發行公司支付票面利息時,再將票面利息中扣回。是以,承購者所領取之票面利息收入,其中一部份即屬原補貼款之收回,自應核實從票面利息中扣減後,方屬承購者真正之利息所得;否則,若強將發行公司所給付之息票利息,全部認屬承購者之利息收入,而未排除「溢價」之金額,顯係將承購者所補貼發行者之本金,亦列為所得課稅,極不合理。

⑵然被告未明究理,執引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之規定,竟將債券之票面利息未予扣除溢價金額,全部列為原告之「利息收入」,顯屬有誤。其錯誤之處在於未辨明該函釋僅限於債券「平價」交易,而誤將其適用範圍擴及債券折價或溢價之交易:查所謂債券「平價」交易,係指因市場利率等於票面利率,故承購者按債券到期之面額給付本金(債券價格與殖利率的關係),其交易型態與一般消費性借貸中約定利息即為貸予者之所有報酬,且本金一經約定即不予變更者相當。故而,可逕以票面利率(承購者報酬率)乘以債券面額(本金)及持有天數計算利息所得。惟債券採折價或溢價交易之情況下,代表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且承購者給付發行公司之本金不等於到期之面額,則逕以票面利率(不等於承購者報酬率)乘以債券面額(不等於本金)及持有天數,實不具備任何意義。

⑶準此,75年函釋即以票面利息收入為課稅所得之適用對象,應合理限縮於債券「平價」交易。至於債券「溢價」交易,因其票面利息中包含「溢價」本金償還部分,自應將該部分從票面利息收入中扣除,方為承購者真實之利息所得,否則,若不論青紅皂白,令所有交易均需一體適用該函釋之結果,勢必造成齊頭式之平等,而使承購者之利息所得遭受嚴重高估 (「溢價」之情況) ,顯有重新斟酌之餘地。

⒉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購入債券後應按「原利率」計算現價,作為估價標準,係援引財務金融學中債券評價模式而來。會計學並依該模式,而發展出逐期評價之操作方法。原告核實辦理債券之溢價攤銷,以逐期評價債券之現值,係遵照上揭規範之結果。被告否准原告之溢價攤銷,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而有違法之虞。

⑴按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惟資產於取得後,其價值或有增加、或有減損,自應重新辦理評價,以反映資產之經濟現況,此即估價之意涵所指。如所得稅法第48條之短期投資得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同法第49條應收債權應以扣除備抵呆帳後之餘額評價及同法第50條固定資產以減除累計折舊後之餘額估價,均為資產估價之適例。至於債券之評價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

⑵又查債券係按票面利率及發行條件予以還本付息,因此本身就代表未來一連串之現金流入,而未來之現金價值與目前之價值並不相等,其間隱含承購者犧牲使用貨幣之機會成本。以購入債券當時為例,債券之「現價」,即承購者將未來現金流量以其購入當時所要求之報酬率(即市場利率)予以折現後以得之。是以,債券之現價即謂以「市場報酬率」,將未來攤還期限內之現金,折現後之「價值」。又債券購入以後,持有期間甚長,各期之「現價」是否均以各該期之市場利率折算之?亦即,條文中之「原利率」,究竟指何時點下之市場利率?

⑶查所得稅法第62條係針對長期投資債券所為之規範,而長期投資下,承購者購入債券後即持有至到期,其實質之報酬率,於一開始購入債券即已鎖定,購入債券「當時」之市場利率,即為該承購者持有債券整段期間內之報酬率。至於購入後各時點市場利率之變動,對於不擬利用債券價格波動以進行套利之長期承購者而言,實不具任何意義。準此,所得稅法第62條中之「原利率」,以長期投資債券而言,自指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報酬率,會計學上亦使用該利率作為債券估價之計算基準。按前述法條規範者,為一評價之原則。購入債券金額,包含「溢價」部分,均為債券帳載成本 (與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相符),而每期須先依期初債券成本乘以購入債券之成交利率,換算為承購者該期間之報酬。承購者實際收取之票面利息高於該系爭報酬之部分,為「溢價」之返還,應逐期自債券成本中扣除 (即事實段所稱「溢價」之攤銷),據以計算次期期初之成本。同時,票面利息應減除「溢價」攤銷之金額,方為承購者之實際利息。依此逐期循序計算後,「溢價」原因逐漸消失,債券之成本亦逐期下降,至債券到期對償時,正好等於面額,與現況相符。

⑷是以,債券購入後除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以購入成本入帳外,尚應於依債券剩餘存續期間內,依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以「購入債券之成交利率」折算「現價」辦理估價。若債券於到期前出售,自應以售價減除估價後之成本,為證券交易損益。否則,若不逐期攤銷折、溢價,對於「溢價」購入之債券,因購入成本高於面額,勢必註定到期兌償時須認列證券交易損失;反之,折價購入之債券,勢必產生證券交易利益,顯不合理。上述折、溢價攤銷之釋例,非但屬所得稅法第62條適用之必然結果,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1號第20條:「長期債券投資按成本評價,其溢價或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攤銷。」、商業會計法第54條:「公司債之溢價或折價,應列為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亦同此規範。

⑸被告持引75年函釋為依據,謂債券出售時應以原購入成本 (而非辦理估價後之現價)為出售成本,除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外,尚導致購入債券之「溢價」全數被認定為債券出售損失之錯誤,核與經濟實質嚴重相違。又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中,謂債券應以「票面利率」作為現值之估價,並計算利息收入云云,於債券採折、溢價交易時,實產生極大之矛盾。蓋如前述,債券購入價格係未來現金流量以承購者要求報酬率折現後之結果,此時,若仍以票面利率作為折現利率,則債券之現價將恆為「面額」,而無所謂折、溢價交易。果此,非但與債券市場之現況不符,亦迫使債券縱為折、溢價購入,卻須以面額辦理估價並入帳,嚴重違反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之規定。足見被告之論據,缺乏論理基礎,並有錯誤解釋法令之違。

⒊原告所賺取之實際利息為票面利息加減債券折價或溢價攤銷後之金額,被告以75年函釋為由,堅持原告應依以「票面利息」列報利息收入,違反實質課稅之原則。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20號解釋文:「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又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42號「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賦,依實質課稅原則,顯係利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及清算方式,將其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254號「而原告等卻刻意規劃,安排將皇龍投資公司股份轉讓予安帝投資公司,一者享受投資收益減稅之優惠,二者藉高價買賣墊高成本以列報鉅額之投資損失,藉以規避稅負,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並處罰鍰等。」分別就「實質課稅原則」予以闡釋。是「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以及防止稅捐規避等,齊為我國稅法上重要原則,殆無疑義。其目的即排除法律之形式外觀,而以所得者所獲致之實際經濟利益為課稅之基準,俾以實現「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

⑵又以本案為例,何為形式外觀、何為實質之經濟利益。查債券之票面利率,係債券之發行條件之一,因此,乃利息約定之「形式外觀」。惟如前述,該利息係由發行者以本身資金流量為考量而訂定,與承購者所要求之報酬不一定等致,當兩者不等時,承購者亦透過購入本金之調整,達到其實際上所要求之報酬率,故承購者之成交利率,方為其「實質之報酬率」,依此計算之實際報酬,方為課稅之準據。否則,不僅違反租稅公平,亦無異鼓勵租稅規避。申言之,當市場上同時存在兩種債券,其實際報酬率完全相同,而票面利率不同,若以票面利率作為唯一之課稅依據,則票面利率低者其稅賦恆較票面利率高者稅賦為高,尤有甚者,零息債券之承購者將完全無稅賦可言。

⑶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一○七九二三五三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不因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零,即認承購者無所得,而認該「折價」部分為承購者之利息收入,即係摒棄外觀形式,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所為之核示。又該函釋,雖對於零息債券所為之核釋,惟卻係體現經濟實質後所為之合法闡釋,故其所揭示之「實質課稅」精神,應有一體類推於所有債券交易之餘地。換言之,零息公債之「折價」,既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增加,則本諸衡平,債券之「溢價」,自應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減少,此乃當然之解釋。稅捐之課徵,首重衡平,若不如此援引該函釋之精神,而謂「零息債券其折價部分應為利息收入,至溢價債券仍應以票面利息課稅,即其溢價不得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顯係均以有利於被告者為準據,非僅違反法律適用之衡平而與司法院第385號解釋有違,亦喪失法治國家下,行政機關應有之誠信。

⒋另被告於其他案件中,並未否准納稅義務人將購入債券之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被告否准原告減除,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85號判決,該個案中被告仍准該案之上訴人將溢價攤銷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原告於全年所得額項下申報減除申請緩繳所得稅之公債利息10,776,004元(票面利息11,510,417元減溢價攤銷734,413元)】,是被告於本件課稅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違合。被告本件處分,實有重新審酌之餘地。

⒌查債券溢價發行或折價發行,其折價或溢價之金額,應列為當年度利息費用之加項或減項,非僅為會計學上基本原理、所得稅法第62條之正確闡釋。揆諸被告內部文件,亦肯認此一原則。

⑴按被告為統一前手息案件處理程序所核發之內部文件,即「審查一科應行橫向溝通事項通報表92年11月17日」中記載:「1.附買回交易部分:按債券票載利率計算認列全部收入﹝即扣繳憑單所載全部利息收入﹞,折、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上開利息收入之調整增減項目。」。是以,觀諸被告之內部行政規則可知,被告亦肯認債券折、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加減項目,以正確核計債券持有者實際之利息收入。

⑵另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議題手冊:「提案十:案由:建請轉呈財政部修正該部75/07/06台財稅第754146號函。說明:一、投資人溢價取得債券,實基於『債券約定之利率』高於『投資當時之市場利率』,因而投資者未來取得票面利息時,其中即有部分為原補貼金額之收回,應可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審查一科意見:財政部七十五年之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可見,被告本身亦認為75年函釋僅適用於債券平價發行之交易,而確實不適用債券折、溢價交易。

⑶果此,被告於本案錯誤解釋財政部75年函釋之意旨,並違反以往行政先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85號判決)、前開被告內部規則及於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對外答覆之意見,採顯對於原告不利之認定,其行政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⒍綜上所述,被告錯誤適用財政部75年函釋,否准原告將債券之溢價,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顯係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平等原則。職是,被告處分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之違誤而應予撤銷,原告所陳均為有理。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函釋所明釋。

⒉原告本期帳列溢價攤銷9,570,251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申報利息收入428,159,514元。被告初查依首揭財政部函釋,否准溢價攤銷9,570,251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437,729,765元。原告主張,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系爭溢價攤銷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無不合等詞,資為爭訟。

⒊經查,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次查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是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被告原核定,尚無違誤。

⒋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經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示在案。

二、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帳列債券溢價攤銷9,570,251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列報利息收入428,159,514元,另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33,103,067 元。經被告初查,否准溢價攤銷9,570,25 1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90年度利息收入為437,7 29,765元;並以其申報之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其中屬前手利息扣繳稅款計3,425,221元,否准抵繳。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2,740,177元,相對調增出售資產增益2,740,177元暨證券交易所得2,740,177元,其餘復查駁回,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32,418,023元,全年所得額為92,886,572元,課稅所得額仍為77,023,834元。原告對債券利息收入溢價攤銷部分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申報書、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就原告90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更明細表核定通知書、被告就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2年12月26日復查申請書及被告就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覆核報告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帳列系爭債券溢價攤銷9,570, 251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經被告初查,否准溢價攤銷9,570,25 1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是否合法?對此,原告主張系爭債券係以溢其票面價款合計9,570,251元始購得,核屬利息之支出,因而申報「溢價攤銷」自年度損益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該溢價支出款項9,570,251元,並無不合。被告則援引財政部75年函釋主張,如此係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以該項系爭溢價債券,其溢價部分,核屬營業成本,應屬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之科目,不得在損益表中認列,而否准其請求。經查:

㈠按企業可以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否則不但使不同時期的財務報表無法比較,亦有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嫌,此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同理,企業於投資時,如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前開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規避稅負之舉措。

㈡又按債券之發行(買賣),究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或稱殖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進場,是債券溢、折價在稅法上是否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減除,或在損益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即應慮及該債券之長短期投資屬性。

㈢查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係採長期投資策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其劃分,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分,系爭溢價債券既係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則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所得稅第62 條第1項債券估價之規定,容有誤解法令情形。

㈣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反而以短期證券視之,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原告所稱應以各該年度投資市場利率即殖利率評價,以反映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准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始合稅法規定云云,既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委無足採。

㈤又按稱「成本收益配合原則」者,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計算其損益者而言。本件原告既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並未因此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債券溢價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原告主張應予扣除系爭債券之溢價差額9,570,251元等語,殊無可取。

㈥末查原告復主張被告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原利率」解釋為「票面利率」,與法未合等情,固非無見,然所言應予扣除債券溢價攤銷後之金額一節,因欠缺依據,復違會計原理原則,已如上述,從而基於首揭「一致性」的要求,被告將系爭債券溢價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之金額9,570,251元,所為之核定處分並無違誤。

三、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本件被告所引理由雖未完全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27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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