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5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4 日97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該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又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因逾期提起而不合法。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列管之臺北市士林區懷德新村眷戶,嗣再審被告以其不配合懷德新村與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為由,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88年7 月13日(88)品白字第27961 、27962 號函註銷再審原告列管原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6 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嗣國防部重為訴願審理,以92年3 月19日92年決字第031 號(發文日期:92年3 月26日,發文字號:訴誠字第092000022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8 月19日92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12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再審原告就前揭確定判決仍有不服,以本院93年8 月19日92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12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①關於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4年度再字第5 號將之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該院嗣於97年12月4 日以97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
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則經本院以95年10月30日94年度再字第5 號判決駁回。㈢再審原告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於98年1 月9 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再於98年3月2 日以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追加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嗣於98年4 月14日以98年度裁字第936 號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之再審訴訟,移送本院審理,另就同條項第1 款事由部分則以同日98年度裁字第937 號裁定駁回等情,分別有本院93年8 月19日92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附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08號眷舍事件卷第389-408 頁、最高行政法院93年12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本院95年10月30日94年度再字第5 號裁定及判決附本院94年度再字第5號眷舍事件卷第24-32 、104-110 頁、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14日98年度裁字第937 號裁定附該院98年度裁字第936 號裁定眷舍事件卷第57-60 頁、再審原告98年1 月9 日再審起訴狀、98年3 月2 日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14日98年度裁字第936 號裁定附本院卷第36-38、73-75 、10頁可稽。而訴訟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法定不變期間係分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23號、93年度裁字第754 號、98年度裁字第17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原告因眷舍事件,於98年1 月9 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自不及於同條第13款再審事由,該條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應以再審原告98年3 月2 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以原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追加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時,認定其提起該部分再審之訴之時日,據以計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敍明。
三、次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係於97年12月4 日公告,並於97年1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等情,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4 日97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暨公告證書、送達證書附該院97年度判字第1098號眷舍事件卷第269、271-273 、277 頁可稽,據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收受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算30日,至98年1 月14日屆滿。而再審原告遲自98年3 月2 日始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98年3 月2 日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附本院卷第73頁參照)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未於書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之提起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