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37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白宏茂
丙○○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列管之臺北市士林區懷德新村眷戶,嗣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不配合懷德新村與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為由,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以民國88年7月13日(88)品白字第27961、27962號函註銷再審原告列管原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嗣國防部重為訴願審理,以92年3月3日訴誠字第092000022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嗣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對本院再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其再審意旨略以:歷審將本案定位為「眷舍」事件,忽略再審原告所擁有之房舍係自行出資購買之私產,與再審被告所稱無償配住之眷舍迥異。再審判決同意再審被告引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低位階)將再審原告之「私產」納為「公產管理」,牴觸憲法第15條(高位階)精神與旨意,並對再審原告所提證據置於不顧,不以問題之適法性作出適切的審理,違背平等原則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掩飾再審被告引用錯誤法律之合法性,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再審判決認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略以:系爭眷村改建案,於84年10月12日舉辦之「懷德新村重建座談會」之座談結論,並未由再審被告或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報國防部核可,尚難謂已經眷村改建主管機關國防部之同意。況85年2月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後,應依國防部原規定(即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改建事宜,亦已無適用該座談會結論辦理之依據,而再審被告於88年重行辦理說明會,改依國防部原規定(即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進行重建作業程序,該規定所定配售標準係考量軍旅服務年資及對國家之貢獻而給予差別待遇,乃經立法衡量求取實質平等,自不違背平等原則;嗣因再審原告堅不配合,拒簽重建同意書,再審被告依規定取消其輔助購宅權益,既不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越原則,亦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不相違背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仍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等語,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經核再審原告本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前次提起再審之訴已主張並經再審判決詳為論斷所不採之理由而再予爭執,泛謂再審判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於98年3月2日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