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蘇秋津李協明林彥君

再審原告
姜豊田
再審被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表人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行政救濟事件,經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倘就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時,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而經最高行政法院再審判決駁回後,如再就最高行政法院之再審判決表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應視其本於何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定專屬管轄法院,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2732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937號裁定亦採相同意見。又前開定專屬管轄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從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高等行政法院再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擔任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聘用訴外人郭玲惠為會計,並自行代墊聘用期間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1,500元。嗣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改選訴外人謝昌成為主任委員,再審原告乃於102年1月2日發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經再審被告以102年1月9日南北民字第1020004942號函復再審原告略謂:「……

三、綜上,台端與郭玲惠小姐自始便知管委會未通過郭玲惠小姐之會計任用案,仍執意為之,而台端為委員期間亦未曾將聘任郭玲惠為會計乙案再提出於會議中追認,卻於101年12月29日逕付郭玲惠小姐款項,而以該款項代墊者角色要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移由訴願管轄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訴願機關乃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重開訴願程序,復於105年3月24日以府法濟字第1050277702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遂以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為依據,是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即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