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
- 再審原告
- 鄭美利
- 再審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訴外人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原共有坐落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段○○○○號土地,地上興建有同地段建號302、303、304號等3棟4層建築物,其中303建號建築物為再審原告所有。其後訴外人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於民國90年10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將上開共有土地分割為洛津段499、499-1、499-2地號等3筆土地,由訴外人洪守信取得其中49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訴外人洪守信以再審原告所有上開303號建號占用系爭土地,於91年間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後,經法院強制執行將該土地點交予洪守信管領。嗣訴外人洪守信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已領有再審被告核發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違法發照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其後,訴外人王瑞泰於96年9月2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所有權後,旋申請該建築物之拆除併建造執照,而領有再審被告核發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並於建築物完工後,領得再審被告核發之97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使用執照。嗣再審原告於98年9月11日請求再審被告撤銷訴外人王瑞泰所取得之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再審被告以98年9月17日府管建字第0980220180號函(下稱系爭覆函)覆略以再審原告所提本案建築基地及申請建築等疑義,業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決駁回在案,請其參考該判決書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下稱本院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本院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照執照行政爭訟事件之適格當事人,訴願機關應予實體審理,而不應逕以程序上不適法為由而逕為駁回訴願,惟原審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本院再審判決均認再審原告為不適格之當事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不適用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本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87年判字第2754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641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保護規範理論」等意旨。又原審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本院再審判決未就系爭建照、執照之效力是否喪失乙事,命再審被告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復未查明其他事實,即驟然認定該等事實,並謂本件再審原告非利害關係人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二)按畸零地依法不得單獨作建築使用,縱使再審原告分得該畸零地,亦無法為建築使用,則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之90年度上字第270號和解筆錄,其內容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58號解釋、土地法第31條第1項、65年台上字第563號判例等意旨。又再審被告依據該和解筆錄准洪守信、王瑞泰之申請,未審酌是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4條之規定,以及系爭土地上是否尚有他人建物或有應予除之違建而未予拆除,竟違法逕予發照,亦有不當等語,求為判決:原審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本院再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號雜面積64.35平方公尺所核發之(96)府建管(建)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應予撤銷;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39,652,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內政部74年6月3日台內營字第311913號函、82年9月23日台82內營字第8283960號函釋等意旨,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建築基地之分割,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即可就分割取得部分土地行使其所有權,其依據形成判決申請建築,亦非法所不許。(二)本件地499-1地號土地既由地政機關依法院判決完成分割登記,既已認定合於「建築基地法定空間分割辦法」之規定,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基地重複使用」之情事,況該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已因法院之民事判決而拆除(該拆除部份,依內政部86年4月10日(86)台內營字第8602834號函釋,免辦理拆除執照),已無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築物,該499-1地號之土地即為獨立可建築之土地。(三)本件係「拆除併建照執照」案件,原建築基地坐落之建築物原領有鹿港鎮○○○路○○號門牌,既經起造人申請併案拆除併新件申請,以原門牌認屬之,於建築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二)本院再審判決係以:訴願法第18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本件再審原告原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係經訴外人洪守信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完畢,核與再審被告核發予訴外人王瑞泰之96府建管(建)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使用執照之核發處分無涉,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再審被告核發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直接受有損害,則歷審判決以再審原告非再審被告核發上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無不合。又再審原告既非上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請求撤銷該等執照之訴訟,則再審原告有關再審被告核發上開執照係屬違法之實體上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原審及本院未予論述或調查,於法亦無不合。至其餘再審理由,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等語,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本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對於前訴訟程序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所舉建築法規、本院另案判決、司法院解釋等,或與本件事實不同,或無適用之餘地,均不能比附援引。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三)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3、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