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4號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44號

聲請人
鄭美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僅陳稱:聲請人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108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107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107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106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104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104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102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顯有違誤,並有應予廢棄之再審原因,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至於詳細再審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依該案卷證顯示,聲請人嗣後均未再補提其餘之再審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