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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8號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秋華陳文燦蔡紹良

聲請人
鄭美利
相對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可知已經確定之裁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再審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仍應兼顧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不能偏廢。為避免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反覆提起再審,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立法理由即明。準此以論,當事人初次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判決駁回後,復反覆多次提起不合法及無理由之再審之訴,均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當事人對於各該駁回裁判又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如距原終局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5年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無論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99年9月2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後,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9月29日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聲請人迭次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再字第2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4年度再字第6號、104年度再字第28號、106年度再字第9號、107年度再字第2號、107年度再字第23號等多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之108年度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經核其係於108年5月27日聲請再審,自原終局判決確定時起算,明顯已逾5年之限制期間。況且,觀諸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各節,均未對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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