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鄭美利
- 相對人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再字第23號、107年度再字第2號、106年度再字第9號、104年度再字第28號、104年度再字第6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99年度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故當事人對於事實審行政法院終局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由為判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專屬管轄。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民國99年9月2日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4月29日102年度再字第2號、104年1月30日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再字第6號、106年4月5日104年度再字第28號、106年12月1日106年度再字第9號、107年6月26日107年度再字第2號、107年12月12日107年度再字第23號等案件,經核均為本院終局確定之實體裁判,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又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經本院99年9月2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9月29日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頁)。聲請人曾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判決或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駁回其再審之確定裁定即107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以該再審確定裁定、原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判(102年度再字第2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4年度再字第6號、104年度再字第28號、106年度再字第9號、107年度再字第2號、107年度再字第23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108年1月12日復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7年度再字第23號之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