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姜豊田
- 再審被告
-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 代表人
-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擔任臺南市北區○○○○○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聘用訴外人○○○為會計,並自行代墊聘用期間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1,500元。嗣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改選訴外人○○○為主任委員,再審原告乃於102年1月2日發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經再審被告以102年1月9日南北民字第10200049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略謂:「…三、綜上,台端與○○○小姐自始便知管委會未通過○○○小姐之會計任用案,仍執意為之,而台端為委員期間亦未曾將聘任○○○為會計乙案再提出於會議中追認,卻於101年12月29日逕付○○○小姐款項,而以該款項代墊者角色要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移由訴願管轄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訴願機關乃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重開訴願程序,復於105年3月24日以府法濟字第1050277702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106年5月23日同時收到106年5月10日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代表人李皇興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因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被告代表人謝振益已易動職務,由李皇興於106年3月1日接任再審被告代表人,再審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0條雖規定遴聘會計需經管委會過半數追認,然因101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下稱使用管理辦法)第22條、第2條及第8條規定,將系爭管委會之職權移轉予再審被告,則依程序從新原則,已不需適用修正前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故主任委員遴聘會計已無庸過半數委員追認。再審原告前於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遴聘○○○為系爭管委會之會計,並去函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按月陳報區公所,業經合法備查程序。故再審被告依修正前使用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本應給付會計○○○共31,500元,業由再審原告代為支付,使再審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再審原告於擔任○○○里長期間,獲選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而里長之任期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為4年,連選得連任,則依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里長當選主任委員時,系爭管委會配合里長改選同時辦理改選之時間亦為4年,然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主任委員任期僅有1年,顯已牴觸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故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以前,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又雖經提前改選主任委員由○○○當選,然○○○同時兼任常務監事,違反主任委員、常務監事相互制衡、監督之原則,再審被告雖以100年1月25日南北民字第1000001055號函核定同意備查,顯有瑕疵而當然自始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審法院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部分及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31,500元。
三、再審被告則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但查當事人承受訴訟之目的乃係為為合法之訴訟行為,若訴訟承受事由發生後,而無合法訴訟行為待踐行,當事人因此未為訴訟承受,法院並作成判決者,難指該判決作成基礎有所謂「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再審事由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22號裁定參照)。本件在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案件繫屬期間,於106年3月1日再審被告代表人變更後到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即未再為任何訴訟行為,則原確定判決之作成,自無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故再審原告以之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依據,似有違誤。另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無非多為重複歷次已陳述之事實經過及其個人對於事件之主觀見解,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追加臺南市北區○○○○○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為再審原告,惟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之兩造當事人為再審原被告。惟查,臺南市北區○○○○○聯合○○○○○○○○○○○○○000○○○○○○00號事件所列之當事人,再審原告以臺南市北區○○○○○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為再審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然當事人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或代表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參照)。因此款意旨原為保護所代理之本人而設,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不自行聲明,其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裁判日前,再審被告代表人於106年3月1日變更,再審被告卻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原確定判決之作成,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是再審原告所稱代理或代表權欠缺者,既為他造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無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既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為本案上之實體爭執,即無進一步論究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