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61號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代理總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97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及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說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蔡吉安變更為乙○○,茲據再審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再審原告前於民國(下同)70年3 月6 日以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96年7 月31日退職,檢據申請老年給付。再審被告於審查後,以再審原告自63年5 月31日起斷續加保至96年7 月31日退職日止,年齡滿56歲,保險年資合計26年又178 日,遂以96年8 月22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475元,發給37個月老年給付計1,571,575 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12月17日97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4 月30日98年度裁字第10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有未服,遂對本院97年12月17日97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審諸其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⑴再審原告主張如前程序判決第3 頁第5 行以下:「原告同一事業單位投保年資合計26年又148 天(扣除非同一事業單位部分),被告僅以26年計發37個月老年給付,以滿183 日以1 年計,未滿183 日不予計算,被告違反比例原則,更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立法宗旨。」再審被告答辯則如前程序判決第4 頁第17行以下:「…(原告文中所稱148 日應係筆誤)之部分,應按比例計算給付基數,於法無據。原告請求引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計算其勞保老年給付顯係對法令適用之誤解。原告所請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26年又178 日,其中178 日部分未滿半年(183 日)不計…並無不符。」本院前程序判決第7 頁第8 行以下則認:「原告之保險年資合計…核發原告37個月老年給付…尚無違誤。…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經再審原告獲同事同意取得其老年給付核定通知書影本並加以對照後,發現再審原告年資未滿183 日部分遭不予計算,惟再審原告同事勞保年資為28年又5 個月,其未滿半年之0.5 個月年資卻按比例發給0.84個月老年給付,是就再審原告所為老年給付標的之變動並無不得分割及比例原則等主張是否為無理由,請本院裁定。⑵有關前程序判決第6 頁第1 行至第15行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再審原告誤植為第32條)規定:「被保險人有關保險資料,由保險人定期保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49年3 月1 日經內政部訂定發布,其第9 條規定:「保險人派員查核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院所、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其他機構有關被保險人之異動、投保薪資、保險費、保險給付之資料或文件…。」(上開條文係68年9 月11日修正發布)可知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且為被動申報,故法律規定再審被告有查核及罰責之權限,而再審原告既非保險人,自無對非同一事業單位之勞保年資部分負舉證之責任,惟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述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啟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冷凍電機行等事業單位於再審原告所述期間是否存在?為何查無資料等節並無法說明,致再審原告權益受損,自應予補償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僅在重申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35號勞保事件卷附第9 、10、46頁之再審原告97年7 月3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參照),而未表明前確定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及第274 條所定何項法定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所提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