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6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 月9 日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0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眷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後確定,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嗣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追加再審之事由,核其追加之訴,係於98年7 月10日始行向本院提起,有本院收狀章用印於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駁辯狀」可按,是以,再審原告向本院所提追加再審之訴,顯然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無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縱容認再審原告追加之訴,其訴亦因逾期而不合法,是本部分追加即不能許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