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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79號

拆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黃清光周玫芳程怡怡

聲明人
丙○○○(即再審原丁○○(即再審原告戊○○(即再審原告己○○(即再審原告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代 理 人 徐志明 律師

      黃坤鍵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孫 寅 律師

上列聲明人就再審原告甲○○與相對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因再審原告甲○○死亡,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明定。又依上開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於97年11月28日死亡,有上訴狀所附甲○○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其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即不合法,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問題,其繼承人即聲明人丁○○、丙○○○、戊○○、己○○聲明承受訴訟,於法顯有未合,自應認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又再審原告甲○○係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即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周 玫 芳

     法 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7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拆遷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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