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79號
- 聲明人
- 丙○○○(即再審原丁○○(即再審原告戊○○(即再審原告己○○(即再審原告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代 理 人 徐志明 律師
黃坤鍵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孫 寅 律師
上列聲明人就再審原告甲○○與相對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因再審原告甲○○死亡,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明定。又依上開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於97年11月28日死亡,有上訴狀所附甲○○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其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即不合法,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問題,其繼承人即聲明人丁○○、丙○○○、戊○○、己○○聲明承受訴訟,於法顯有未合,自應認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又再審原告甲○○係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即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