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原告
- 庚○○○
- 再審原告
- 辛○○○
- 再審原告
- 壬○○
- 再審原告
- 癸○○
- 再審原告
- 子○○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97年10月22日以該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24日97年度裁字第5110號裁定,認依前開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本院管轄,乃移送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同法第277條第1 項第4 款並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逾不變期間而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27日97年度裁字第163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已於97年3 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卷內可稽,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再審理由,故渠等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7年3 月1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因期間屆滿末日97年4月12日為星期六,應以97年4 月14日( 星期一) 代之,再審原告遲至97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加蓋於本件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而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