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廷霖建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陳明因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者,按本件聲請人為「廷霖建材有限公司」並非「甲○○個人」,甲○○個人是否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與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無關,所以甲○○個人提出之舊家電家具一覽表價值約數萬元,亦與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無關;而聲請人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該資本額已經耗盡,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