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18號
- 抗告人
- 廷霖建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本院98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8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8年5月4 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8年5 月5 日起,算至98年5 月14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5 月26日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