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57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甲○○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本院98年度救字第00057號訴訟
救助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此1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抗告,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院98年8 月25日所為之98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係於98年9 月2 日送達,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卷附(第13頁)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12日(抗告人居住於苗栗縣),算至98年9 月24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抗告人至98年10月1 日始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