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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5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樹埔林玫君蕭忠仁

抗告人
即聲請人
甲○○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本院98年度救字第00057號訴訟

救助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此1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抗告,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院98年8 月25日所為之98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係於98年9 月2 日送達,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卷附(第13頁)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12日(抗告人居住於苗栗縣),算至98年9 月24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抗告人至98年10月1 日始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5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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